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因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另一家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2947 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涉案专利为 “台”,专利号是 20172171**.0。某某公司称其实际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约 266296 元,而二审判决赔偿 2000 元过低,无法覆盖维权开支,违反专利法规定。同时指出二审判决存在问题:一是忽略侵权行为对其利益损害;二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利高,按最低利润计算总利润达 106920 元,且销售量估计超 13200 件,产品为 “三无产品”,侵权行为属恶意,不应酌情减免;三是自身维权正当,不存在多重获利。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赤。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钰,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军。
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某某公司侵害专利号为20172171****.0、名称为“**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加上合理维权费用约为266296元,二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赔偿金额2000元无法覆盖某某公司的维权开支,违反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最低数额。(二)二审判决基于某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将赔偿金额降低至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二审判决忽略了某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某某公司利益的损害。2.某某公司销售单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区间为8.1元-18.6元,即使按照最低利润8.1元计算,其所获总利润也高达106920元,二审判决确定的2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3.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网站保守销售量估计有13200件以上,上架了九个侵权商品链接,某某公司故意拖延诉讼程序提起上诉,且所售产品为“三无产品”,其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不应予以酌情减免。4.针对某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某某公司仅提起本案起诉,属于正当维权的行为,不存在多重获利。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各方在再审审查阶段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确定的某某公司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根据一审查明,涉案九个产品链接所示产品描述与售价均有区别,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前述链接下的临时停车牌均系被诉侵权产品,故产品链接所示的累计评价数量不能当然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某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获利情况、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