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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租用一间酒店,婚后共同购买,离婚、分居纠

2024-10-12 0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1、请求法院确认我与林某结婚期间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为夫妻共同所有。丈夫和妻子; 2、林某侵犯我的财产权,赔偿我损失300万元; 3、林某将夫妻共同存款54500元和利息34880元返还给我; 4、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和林某于2002年1月17日结婚。2002年3月11日,林某用我的住房公积金和工龄,以林某的名义签署了《公有住房售购协议》,为我的孩子购买了一套福利房。单元。我负责剩余的购房款和装修事宜,结婚后我们两个就住在这套共同房产里。 2004年2月13日,双方以联名存款方式还清了借款。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04年12月被法院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出,由于1号房产尚未取得权属证明,该房产不予处理。 。拿到产权证后,夫妻俩可以分别解决。 2006年10月,丰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1号房产证,登记在林某名下。 2008年6月,林某隐瞒真相,欺骗房产经纪人和购房者。他擅自变卖了夫妻俩共同拥有的1号房产,并将109万的房款据为己有。我被骗了,无从得知。
本案我向西城法院提起,林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生效裁定,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与林某于2002年1月实施犯罪,两人于2002年3月17日结婚,共同出资购买房产”。 1号房产的贷款。 2004年2月13日,他们用共同存款还清了抵押贷款。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院首次就该房产的归属做出裁决。做出明确的决定。因此,一号财产是我和林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林某私卖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利,但林某却违背我的意愿,将共同财产私自变卖,构成擅自处分的行为。现在1号财产被登记在第三方名下,我的财产权受到了不公正的侵犯。林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号房产目前估值为600万元。我至少享受其中一半。林某的赔偿至少应该是300万元。在我和林某结婚期间,林某掌握着经济大权。我把所有的工资和奖金收入都交给了林某。我们离婚时,我没有银行账户信息。后来,在另一起诉讼中,林某提交了夫妻之间的联名存款账户。婚姻存续期间账户内有存款26笔,合计10.9万元人民币、633.15美元。我现在声称拥有一半的股份,即人民币54,500元。
在我和林某结婚的两年多时间里,我们涉足了北京西城区的一号房产和两处房产。从常理来看,离婚后一人拥有一份财产是合理的,但事实是林某私下获得了出售一号财产的全部收益,林某获得了十分之三的份额。 2号财产,构成对本人权益的重大侵犯。综上,为了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已提起诉讼。

被告辩解
林某辩称,涉案房屋是西城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判决的,根据赵某在离婚案中提供的协议,法院判决一号房产财产属于我。二审于2009年11月3日维持原判。我们不同意赵某的全部主张。 1号房产是我1988年拥有的房子,差价是2000年调整给我的。当时我们还没有领结婚证。我们是2002年登记结婚的,当时酒馆正要出售,我就没有动用赵某的资历和公积金就购买了涉案的房子。赵某见到我的时候,我只有2000元,更何况是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储蓄。

法院查明,
赵某与林某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 2002年3月11日,林某与房管办签订《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协议,同意林某使用林某和赵某的资历折扣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楼(以下简称一号楼) ,房屋总价为72546.38元。协议签订当天,林某支付了购房款17546.38元,剩余55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 2004年2月13日,林某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
2004年,赵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他要求一号房产归林某所有,另一处安置房归赵某所有。 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判决赵某与林某离婚。判决书查明,分居前,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多项协议,且各有书面书面材料。不过,他们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方所写的书面材料。未能识别。婚后双方居住的第一套房产由林某的雇主分配,并根据双方工作年限折价购买。尚未取得房产证。因此,本院对双方房屋纠纷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另行解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2006年10月9日,林某取得1号房产权属证明。2008年6月4日,林某与案外人孙某良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出售1号房产。 1处房产109万。
2009年,赵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林某诉至西城法院,要求分割1号房产的销售收入和租金收入。西城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多份协议关于1号财产的分割,其中2003年11月18日的协议规定,1号财产属于他,赵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1号财产归他所有。因此,认定双方就1号房产的归属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共识。该协议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1号房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于是赵某的诉讼被驳回。赵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赵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林某诉至西城法院。审查发现,赵某与林某于2002年1月17日结婚,并于2002年3月11日共同出资购买一号房产,并于2004年2月13日以共同存款还清了抵押贷款。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4年12月15日,西城法院判决两人离婚。由于上述房屋当时尚未取得产权,法院未作出判决。
庭审过程中,赵某提交了其银行营业证明和普通存折复印件,证明其与林某交往期间拥有存款10.9万元人民币和633.13美元。林某对上述银行凭证和存折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账户里的存款是他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到期时转移。上述存折均已注销。经核实,定期存折内的存款被多次存取。充值时间为2000年12月至2003年9月,提现时间为2001年12月至2004年7月。

判断结果
1。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赵某支付人民币54.5万元;
2。赵某的其他说法均被驳回。

评论
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号房是赵某和林某结婚后购买的,利用双方的年资折扣,并用双方的存款支付了购房款。这座房子应该是赵某和林某的共同财产。由于1号房产已被出售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赵某现在要求确认1号房产为他和林某共同所有,但法院对此并不支持。
离婚案件中,由于1号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房屋不予处理。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另行解决。林某取得一号房所有权证后,擅自处置,侵犯了赵某作为该房屋共有人的权益。现在法院支持赵某要求林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以损失金额计算,《林某》实际出售价格为109万元。赵某声称林某应按房屋现值的一半赔偿损失。这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确定赔偿金额为54.5万元。
至于赵某声称的联名存款,根据存折,截至两人离婚时存款并无余额。赵某仅以存折中存入的金额作为分割联合存款的依据。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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