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让陷入债务危机的个人获得重生的机会,为“诚实而不幸”的人保留东山再起的可能,有助于调动社会经济活动的活力。目前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建设刚刚起步,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正式审议通过了《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标志着深圳在我国个人破产法规体系的探索中走在了前列。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有了相当长的历史,立法相对完善,对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I.美国破产法概述
美国宪法第一条赋予了国会制定统一破产法的权力,现行美国破产法典被收录在美国法典第11篇(U.S. Code: Title 11)下,现行破产程序法为Federal Rules of Bankruptcy Procedure。虽然破产法属于联邦法,但州法中也有破产法的重要规定,如破产法典规定州法可以规定豁免财产的范围,某些担保物权的效力可能由州法决定,等等。
与中国破产法相同,破产有两种基本的形式,即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
破产法典第7章标题为“清算”,绝大多数的破产案件都是清算案件,无论是公司和自然人都可以适用第七章清算。在典型的第7章个人清算案件中,由托管人收集债务人豁免财产(或自由财产)以外的破产财产,在非豁免财产上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接受担保物或担保财产的出让所得;对于无担保债权,则将这些非豁免财产变现,然后将变现后的现金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第726条),资不抵债的部分则将获得破产免责。
破产法典第11、12和第13章规定了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在债务人重整件中,债权人着眼于债务人将来的收益而不是破产程序启动时债务人拥有的财产来满足其债权的清偿。债务人一般会继续保留其财产,并根据法院批准的重整方案,以其破产申请后的收益向债权人清偿,通常会延长债务清偿期限。其中,第13章规定了个人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第11章规定了商事组织的破产重整,第12章规定了个体农场主的破产重整(其适用主体必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且其债务折算成金钱必须有80%以上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此外,破产法典第9章规定了市政当局的债务调整,第7章的第IV、V部分规定了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清算。
若第七章清算程序非经11/12/13章程序转换而来,只要满足11/12/13章程序的启动要求,则债务人可以主动申请将第七章程序转换为此三章的程序(11USC 706(a))。
第11章的债务人有一次性的绝对权利将第11章案件转换为第7章清算,除非:(1)债务人不是占有财产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2)该11章案件系强制启动的第11章案件;(3)该第11章案件系由债务人请求之外的原因,由其他章节破产程序转换而来。(11USC 1112(a))。
第11章冲重整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有原因地("for cause”)将11章重整案件转化为第7章清算,或撤销案件(11USC 1112(b))。11USC 1112(b)(4)和破产程序法2004条列举了部分原因(其中包括不能适时地满足提交文件要求)。
法院不能将第11章案件转换为第12章或第13章案件。
II.第7章清算程序简介
第七章破产清算的被清算人可以是: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商务实体(11USC 101(41),109(B))。第七章清算的适格被清算人无需处于非资不抵债状态或资不抵债状态,也无债务上限或下限规定。109条其余各款则列举了对债务人资格的种种限制,如,对于个人破产人,如果其在破产申请前180天内曾经提交了第七章或任何章节的破产申请,并且因故意不出席程序或不遵守法庭命令被撤销,或自愿撤销,则不能再申请(11USC 109(g),326(d)(e))。或,申请前180天内曾获得了信用咨询服务,也不能再申请(11USC 109,111)。
第七章破产既可以由债务人主动发起,也可以在有限的条件下由债权人发起。根据法典第301条,债权人有权启动第七章或第11章的程序,但不能强制启动第12章或第13章的程序。301a规定了债权人强制提起破产的债务人的范围。
第七章清算始于提交申请。申请的同时,还要向法院提交破产程序法1007(b)项规定的材料和报表,11USC521规定的税务报表、主要是消费贷款的破产人需提交的额外报表等等。夫妻双方可以共同申请。
债务人自愿提交申请后,法院会签发救济令。强制破产中,债务人有权答辩。只有在满足了301(h)项规定的条件才能发出救济令。
破产申请的提出,无论是自愿还是强制的,会产生如下效果:1.自动冻结,即债权人不能个别执行债务人财产;2.债务人债务将分成申请前产生的债务和申请后产生的债务而区分对待;3.破产财团(bankruptcy estate)产生,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其财产由破产受托人收集和变卖(在第11、12、13章程序中债务人不会失去对其财产的占有和所有权,只不过对其财产的使用将受到法院的监督)。法典第541条规定了财团财产的范围,一般为申请时的一切财产,仅有少数例外。
11USC 522b规定了个人破产人在第七章清算下的豁免财产:各州可以制定法律规定豁免财产,也允许个人破产人选择联邦非破产法律规定的豁免财产,或破产法典522d条规定的豁免财产。但是如果州法规定不得选择破产法典522d项的豁免财产,则只能在前两项中中选择适用。因此,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取决于州法的规定。
在提交申请的21至40天后,破产受托人将举行债权人会议(破产受托人在不同章节的破产程序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在第七章清算中,破产受托人监管财产的变卖和债务的清偿。破产受托人由美国联邦受托人指定(11USC 701,704)。美国联邦受托人是联邦政府官员,只有在几个司法辖区没有该官职的设置)。如果会议定于无美国联邦受托人的地方举行,则将在法院发出救济令后60日内举行(联邦破产程序法2003(a))。在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宣誓,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询问问题。债务人必须参会,并回答与其财务状况相关的问题(11USC 343)。
若个人债务人有非豁免财产,且该非豁免财产上没有抵押权,非担保债权人必须在债权人会议的第一天(the first date set for the meeting)后的90日内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程序法3002(c))。政府机构则有180天(11USC 502b9)。
破产受托人将非豁免且无担保财产变卖清偿后,对于按清偿比例无法清偿的债权,法院将发出破产免责令。一般来讲,破产免责令将在债权人会议第一天后的60至90日内发出(破产程序法4004(c))。破产免责的例外有多重情形,主要包括故意隐匿、转移、毁坏财产及财产信息等行为和税金、儿童扶养义务等,规定于11USC 727、联邦破产程序法4005条、4007(c)、11USC523(a)等。
III.个人重整
个人重整,可以适用第11章程序和第13章程序。
第十一章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商事主体,但法院判决明确了个人也可以适用第十一章重整程序。破产法典第109条(e)规定了有资格申请第13章救济的主体:只有具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在提交申请之时负有不超过394,725美元的确定的、 已折算成金钱的无担保债务和不超过1,184,200美元的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有担保债务;或者除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之外的其他具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及其配偶,在提交申请之时负有总计不超过250,000美元的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无担保债务和不超过750,000美元的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有担保债务,才能成为受本法第13章保护的债务人。
第十一章破产重整程序可以由债务人主动提起,也可以在部分情况下由债权人强制提起。该章主要规定对商事组织的重整规则,仅以部分条文对个人重整作出特殊规定。
第十一章重整程序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开端。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披露与恳请(Solicitation),即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披露,以评估申请人将提出的重整计划(11USC 1125)。申请人将提出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经每一类债权人接受(Acceptance)之后,法院对该计划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对重整计划进行确认(Confirmation)。经法院确认的重整计划发生合同效力,债务人的原有债务消除,重整计划约定的债务产生;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并免于破产。实践中,适用第十一章的小企业往往不能将程序进行到方案批准阶段,最终命运转为第七章清算程序;而大企业则往往能够获得重整救济。重整计划一般约定债务人将以一定的比例,在三至五年内向债权人清偿。
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在经营业务中的日常交易上保留决策权,非日常交易则需要法院的批准。债权人的债权自动冻结,即债权人不得自行执行其债权。债务人出售、出租或使用债权人享有利益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禁止,或附加条件(11USC363(e))。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本处不做讨论。
A.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一般来说,在提出第11章申请之后债务人享有在120天内提出重整方案的专有权利。其他有利害系的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提出方案:(i)已经任命托管人:(ii)债务人在120内没有提方案并且120天的期间也没有获得延长;(iii)债务人提出的方案在他提出申请后的180天内没有获得各类别权利受到削弱的债权人的接受。就个人重整而言,法律没有规定提出重整计划的时间限制,但是如果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将构成程序转换或者程序撤销的原因。
重整计划将对不同债权人的不同请求权和利益进行划分(11USC1123(a)(1))。法律没有对分类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申请人可以操纵请求权和利益的划分,以提高方案获得通过的可能性。为了避免此种现象。法典1122(a)条规定:“仅当一项权益与特定类别中的其他权益特别相似的情况下,才能将该项权益归入该类别”。破产法典1123(a)(11)要求必须给与所有同一类别中的请求权和利益以相同待遇,除非个别权利人愿意接受更低待遇。
重整计划能否为债权人所接受,取决于重整方案提出的条件和双方的谈判结果。法律规定,若某权利或利益的分类没有受到削弱,则该分类将被认定为(“deemed to”)已经接受了该方案(11USC 1126(f))。(法典第1124条对削弱进行了定义,根据该定义,任何对权益的改变都很容易构成削弱,即削弱是被推定的,除非清算方案对权益完全没有改变。)某一分类的请求权,只有在:接受者人数过半 且 所持请求权份额至少占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该分类被视为接受重整计划(11USC 1126(c));某一分类的利益,只有在所持请求权份额至少占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利益持有人接受重整计划,该分类被视为接受重整计划(11USC 1126(d))。
重整计划必须满足11USC 1129(a)(1)-(a)(5),11USC 1129(a)(7),11USC 1129(a)(11)以及11USC 1129(a)(7)或11USC 1129(b)中任一一个的要求:
11USC 1129(a):
(1)(2)提出方案的人必须遵守破产法典的所有规定,包括1125条规定的信息披露限制和方案批准的发起;
(3)方案必须是以善意的方式提出的;
(4)提出方案人、债务人或根据方案发行可获得财产的有价证券的人必须提供合理的清偿;有关方案或案件的费用或开支必须符合法院批准的范围;
(5)重整债务人将要雇佣或保留的任何内部人员的报酬和身份都必须披露,在批准之后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与债务人的关系也必须披露。对于披露标准的详细讨论,参见 Note,Disclosure of Adequate Information in a 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94 Harv.L.Rev.1808(1981); Phelan & Cheatham,Would I Lie to You? Disclosure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s,9 Sec.Reg.L.J.146(1981);Thimmig,Ade- quate Disclosure under Chapter 1l of the Bankruptcy Code,53 S.Cal.L.Rev.1527(1980).
并且:(7)任何一个被削弱的分类中,每一个利益或请求权持有人(i)接受了该计划,或(ii)从方案中获得的分配数额,不少于其在适用第七章清算程序时能获得分配的数额
(注意:此处的接受,是指真实的接受,而不包括因同级别权益同意接受而被推定的接受,旨在保护每一个不接受的权益持有人-最大利益标准)。
(8)每一个级别的权益持有人没有受损,或者同意接受方案。
11USC 1129(b)则规定了法院在有一个或多个类别拒绝接受方案的情况下批准方案的途径,即填满规则:
“方案对没有接受方案且权利受到削弱的请求权或利益类别没有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并且是公平和公正的。”第1129条(b)(2)的(A)、(B)和(C)界定了对于担保请求权人、无担保请求权人和债券持有人来说什么样的方案是“公平和公正”的。
并且,根据法典1129(a)(10)条的规定,即使是在适用填满规则的条件下,也只有在至少一组由非内部人士的被削弱持有人构成的分类接受方案的前提下,法院才能确认方案。
下面讨论在何种情况下方案将是公平和公正的:
A.担保权: 11USC 1129 (b)(2)(A)
1.【现金清偿+保留担保】11USC 1129 (b)(2)(A)(i)
如果该类别的成员能保留他们在担保财产上的担保,并得到现金清偿,得到的现金清偿的账面数额至少等于被确认的担保请求权数额。如果是按担保物的价值清偿,就按照担保物的当前价值清偿。
(担保请求权数额为请求权数额和担保物价值中更小者,506(a);)
2.【出售财产,以价金做担保】11USC 1129 (b)(2)(A)(ii)
出售财产,将出售财产所得的价款作为债权人请求权的担保。用价款清偿债务,必须遵循填满的当前价值标准或确实等价物标准。
3. 【替换担保物】11USC 1129 (b)(2)(A)(iii)
如果方案规定该类别中的每一个成员就其已确认的担保请求权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的“确实等价物”来冲抵实现,那么这种情况下也能确认方案(11USC 1129 (b)(2)(A)(iii)。
这个用语来自Inre Murel Holding Corp.案,该案中Lerned Hand法官指出方案是否就原始的担保向担保债权人提供了确实等价物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i)替代的担保能否完全偿还债务人;
(ii)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可能性。
除了现金以外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用财产来充当“确实等价物”?审理Inre San Felipe Voss,Ltd.案的法院提出了这个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第三方购买者的有价证券能够作为确实等价物。审理Matter of Sandy Ridge Development Corp案的第五巡回法院承认债务人把担保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物的公平市场价格来冲抵债权,这样作也符合“确实等价物”标准。如果债务人能提供价值等于或高于原来担保物的类似担保物,也能符合这个标准(124Cong. Rec. S. 17420(Oct.6.1978))。
对于该条中的“没有不公平的差别待遇”标准,破产法对不公平待遇并未做界定。有关立法沿革显示这一标准是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即要求保证处于同一优先顺位的债权类别获得同样的待遇。
B.非担保债权 11USC 1129(b)(2)(B)
如果有一类无担保请求权拒绝接受方案,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在方案中向那些清偿顺位比这类无担保请求权靠后的任何次级请求权或利益提供任何清偿,除非这类持反对意见的无担保请求权类别获得了财产分配而且分配财产的当前价值等于他们被确认的请求权数额。
目前,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建设刚刚起步,但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开始重视这一领域,并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这些尝试对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打击逃废债行为、促进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立法、监管、司法和市场主体退出等多个方面入手,不断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的来说,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建设已经取得了初步的进展,未来还需要继续加强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完善。
律师简介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海洋大学法学学士,持有美国纽约州律师执照和中国律师执业许可证,对美国法律体系有较全面的知识储备和认识。邱学达律师专业领域包括跨境投资、境外证券发行上市、国际贸易合同起草与审核、一般公司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参与多笔境外债券或自贸区债的发行和多个复杂建设工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