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B公司购买了200台客车,总价款为7000万元,因资金压力较大,遂与A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出资6000万元购买B公司200台客车,并将该200台客车租赁给B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8%,租赁物的留购价款为1元,并约定了客车的交付方式为简易交付。为了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还以该200台客车为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生效后,因B公司拖欠租金,A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基于《抵押合同》主张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B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并未就租赁物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买卖意思表示,而且未进行车辆的实际交付,即不存在实际的买卖行为。本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归B公司所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A公司不能同时作为同一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案涉《抵押合同》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明显是抵押借贷,不构成售后回租。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结合本案,虽然B公司曾向A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但该证书并不直接产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案涉客车属于运营性质,取得所有权需要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登记,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对象。故应综合认定本法律关系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因以融资租赁之名行企业借贷之实而无效,也不符合特殊条件下的企业之间可进行借贷情形,本案的实质性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而采用虚假融资租赁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案涉主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和逾期利率等条款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B公司将其自行购买的租赁物200台客车出卖给A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A公司处租回,双方之间形成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类法律关系不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B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上述合同均属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6000万元,B公司向A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书》《所有权转移证书》,A公司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将租赁物出租给B公司使用,B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
对于《抵押合同》,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确保A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B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约定,涉案租赁物已于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自B公司转移至A公司,至租赁期限届满B公司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时,B公司按“现时现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在B公司尚未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时,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人为A公司,该《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相矛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并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七百三十五条至七百六十条,共二十六个条款,本文从上述案例出发,结合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对案例中涉及到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分析如下: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上述条款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模式,其中包含三个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民法典》虽规定了融资租赁的一般形态,但并未禁止或限制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形。无论是三方主体还是两方主体,都可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和出卖人均为B公司,属于售后回租的情形。“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自行生产或购买的租赁物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即形成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售后回租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甚至已经上升为行业的交易习惯。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一些当事人可能为了规避借款合同的借款或出借资格,或出于对于借款利息的控制,又或者双方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可能会通过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那么就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1.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掩盖借贷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以借款合同认定。
本案的租赁物为200台客车,并非虚构租赁物,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如医疗器械的经营和使用,出租人并不实际使用该设备,如果出租人没有取得相关的资质,融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
本案A公司并不实际经营和使用客车,因此A公司虽不具有客运经营的相关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条款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增加了所有权登记对抗效力,改变了动产融资租赁的公示方式及效力,可以有效平衡保护出租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
本案发生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因此没有对租赁物进行所有权登记。双方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辅助《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其法律关系应当以主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准。因此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A公司作为买受人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因此A公司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收回所得价款,无需以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受偿。《民法典》生效后,A公司也可以通过所有权登记的方式对抗第三人。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对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的两个选择造成的结果应大致相当,因此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应当理解为未支付的租金,而不是租金总额,其实质是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先行催告,未经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间,一般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金,不必等待剩余租金到期,可以要求B公司提前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承担拖欠部分的逾期利息。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上述条款规定了融资租赁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的确定方式。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通过上述方式若仍无法确定,则归出租人所有。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上述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如果约定象征性价款,应视为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本案中,A、B公司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留购价款为1元,属于象征性价款,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B公司所有。
《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吸收了《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更趋于公平合理。但还是需要配合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法规作进一步的完善。如第七百四十五条只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但并未规定融资租赁的登记与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的登记如何衔接与区分、普通动产的登记机关及登记内容以及普通动产的特定化等问题。如果想要合理运用这些规定,则需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的其他条款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才能够更好的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