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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争议解决典型案例分析

2024-11-25 0

 

前言

发展新能源产业是我国力争达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途径。而新能源电站,如风电、光伏项目,更是因为其运营后较为稳定的现金流以及发展的可持续性获得了投资者的青睐。与此同时,新能源项目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投资、建设、交付、运营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相较于一般建设项目具有法律适用层面上的特殊性。本文中笔者将选取新能源项目所涉及的不同场景,以分析经典案例的方式,总结新能源项目争议解决的要点,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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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并购的典型纠纷与处理

 

根据我国规定,以风电、光伏项目为代表的部分新能源项目,在备案/核准后并网前不得擅自变更投资主体。故实践中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风电光伏项目的投资方往往采用预收购模式,此模式也相应产生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1.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6日,原告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光伏新能源公司签订《8.5MW项目预收购协议》,就被告开发的屋顶8.5MW光伏发电项目预收购事宜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的尽调工作,若项目通过原告尽调审核,被告需将合同约定的文件原件交于原告,同时原告支付被告预收购订金1万元;若原告40天不进场、不施工视为放弃,合同作废,保证金不退。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项目订金1万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又转账支付被告119000元。被告交付原告部分资质文件,原告人员予以签收。其余合同义务,双方均未履行。后双方就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8.5MW项目预收购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信赖利益损失。

 

2. 案例分析

 

由于我国法规政策明令禁止风电、光伏项目在并网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部分投资人为提前锁定收购方,往往通过签订预收购合同的方式,约定于项目并网后进行项目股权收购。在该模式项下,仍存在买卖“路条”之嫌疑,预收购合同的效力存疑,尤其对于风电项目而言,因其采用核准制,故预收购合同可能因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无效;对于光伏项目而言,其虽然采用备案制,但由于预收购协议一般仅约定股权收购的前提条件与基本要求,投资人亦只承担条件成就或期间届满后,就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同时,转让方如违反预收购合同,也仅承担预收购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故收购方无法直接要求股权转让或对股权收益等可得利益主张赔偿;因此,即便对于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也可能会因为自己本身亦存在过错而分担损失。

 

如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虽未直接否定光伏项目预收购合同的效力,但由于双方订立协议时均未作好订约以及履约的必要准备,导致协议履行过程中争议不断,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加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合同正常履行,双方均可受益,可得利益损失一致,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理应互不承担利益损失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双方确在协议中约定“40天不进场、不施工视为放弃,合同作废”,法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预付之前期开发费用119000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另付之1万元属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就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均有责任,保证金应返还一半5000元。

 

【案例索引】

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33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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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工程承包有关的纠纷与处理

 

 

 

(一)新能源项目工期相关争议与处理

 

新能源项目的投资主体对项目的开工和/或并网的时间非常关注,尤其对于风电、光伏项目来说,要求可能更为苛刻。如果因工程管理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不仅可能会引发承包人的工期索赔以及业主发电量损失的反索赔,还有可能导致项目无法取得预期的上网电价,给项目业主造成巨大的电费损失。

 

1.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8日,城建公司(承包人)与某建设公司(发包人)就分包蒋巷三洞湖15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公用土建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对工期约定:2016年4月20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

 

2016年6月24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公司邮箱向城建公司发送了变更后的升压站水暖、土建、总图全套图纸,表明以前的图纸作废;7月5日,又通过公司邮箱向城建公司转发了光伏区土建图纸。后双方就工期延误问题产生争议,某建设公司诉请法院要求按照2016年6月30日完工计算城建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

 

2. 案例分析

 

在平价上网之前,国家为规范风电、光伏项目建设,在诸多规范性文件中对项目的开工和/或并网时间进行了规定,并将其与上网电价相挂钩,如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开工和/或并网的,则将造成巨大的电费损失。

 

因此,一旦发生工期延误,则首先需要界定工期延误的原因。若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项目延期的,其需依法承担违约金、电费收益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但若延期系发包人所致,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顺延和相应停工、窝工赔偿。如在上述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系由于该建设公司为应对新情况更改了施工图纸,变更后的土建图纸于2016年7月5日发送至城建公司,原合同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完工已无约束力,工期相应顺延。

 

同时,除了需要对工期延误的原因进行分析外,还需要关注开工和竣工时间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就不同情形下如何认定开工与竣工日期进行了规定。然而,对于光伏、风电项目而言,其具有自身特性,并不同于一般的房建项目,其涉及并网验收、试运行通过、移交生产等多个阶段。在司法实践中,若合同中不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前述节点均存在被认定为项目竣工时间的可能,仍需在个案中予以判断。

 

此外,在工期索赔事项发生后,索赔方应尽快收集整理索赔资料,并及时发出索赔通知。否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则应按照约定处理,故承包人将丧失工期顺延之权利,除非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能够提出合理抗辩。

 

【案例索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31号案

 

 

 

(二)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争议与处理

 

实务中,可能存在新能源项目的承包人或供货商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或供货商不仅应承担更换、维修、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还可能需要承担项目业主发电量损失的赔偿责任

 

1. 案情简介

 

Y公司为建设某光伏发电示范项目,与组件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组件公司向其提供太阳能晶体硅电池组件,并特别约定所供组件应满足金太阳示范项目关键设备基本要求。然组件安装运行一年来,发电量与金太阳工程的要求相距甚远,双方为此开会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同意在组件公司所供组件中随机抽样9片送至上海市质检院进行检验,且各方均认可该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质检院随后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样品的平均输出功率已显著低于购销合同要求,组件的衰减率亦高于金太阳项目标准。后双方协商无果,Y公司遂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发电量损失。

 

2. 案例分析

 

发电量损失问题往往出现于新能源项目质量争议中,若项目承包人或供货商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行业或合同约定标准,其不仅应承担更换、维修、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还可能需承担项目业主发电量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发电量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被纳入违约方损失赔偿的范畴。

 

而发电量损失的计算由于较为复杂,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实践中主要关注的即为电量、电价、期间三个要素。就电量而言,需比较实际发电量和考核发电量的差别。若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方法,则可考虑根据合同中首年发电量、平均发电量指标、系统效率、组件衰减率等相关约定或标准计算考核发电量。若也不存在前述标准的约定,亦可考虑从可行性研究或行业习惯等相关方面寻求数据支持。就电价而言,可直接根据电价批复、结算单等确定。就期间而言,不妨先行针对已发电的期间和短期内能预测的发电期间提出索赔。对于需一次性解决争议的,业主可以再适时另行增加该案的诉讼或仲裁请求;若有必要对整个运营期电量分批次索赔的,则可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就后续发电量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以免丧失诉权。对于承包人、供应商等主体而言,则可从因果关系、不可预见、相对方过错等方面就发电量损失索赔提出抗辩。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且出具鉴定结论,故法院认为Y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系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发电量、衰减率等数据,同时也结合了质检院检验报告的相关数据,以其实际开具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含税单价计算电费单价,有相应依据。遂综合考量涉案太阳能组件实际使用情况、正常衰减等因素,判决按照法院酌定的发电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72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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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融资有关的纠纷与处理

 

 

 

(一)新能源项目融资租赁争议与处理

 

因为新能源政策一般更新较快,项目业主往往又缺乏有效的担保措施,实践中很多新能源项目难以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融资,故通常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承租人通常以电站并网后的电费收益作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资金来源,然而一旦项目无法取得预期的电费收益,则双方很容易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

 

1. 案情简介

 

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Z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及确定的交易条件出资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同日,某金融租赁公司、Z公司与国建公司签订《融租购买协议》约定:鉴于Z公司已自行选择并与国建公司签订了《项目采购协议》委托国建公司采购风电场项目设备,三方确认前述合同项下的采购设备由某金融租赁公司为Z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某金融租赁公司通过本协议追溯承认对Z公司的委托购买行为。设备所有权为某金融租赁公司所有,且其仅承担根据Z公司申请进行付款的义务。后该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向国建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款项。但因Z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其到期应付租金,某金融租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 案例分析

 

实践中,融资租赁是新能源项目获取融资的一种常见和重要的方式。但由于光伏、风电项目具有其特殊性,光伏组件、风机本身并不能产生收益,只有建设完成光伏、风电电站后才能取得发电收益。故一旦发生争议,则双方通常会对租赁物究竟是组件、风机,还是电站,以及是否完成交付存在不同认识,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需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认定。如不存在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抑或租赁物转让价值明显偏低而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Z公司与某金融租赁公司以附表的形式对《融资租赁合同》《项目采购协议》《融租购买协议》的对应关系及内容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履约事实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并判决Z公司限期支付合同项下租金、租赁手续费及逾期罚息。

 

同时,若出租人欲进一步保证自身权益,则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自抵押等相关登记,从而防止租赁物被第三方善意取得。

 

此外,从索赔角度而言,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承租人违约时,除赔偿损失外,出租人通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或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择一行之。若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在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就赔偿损失而言,在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情形下,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在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情形下,除逾期利息外,其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若租赁物期满后归出租人所有,则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案例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90号案

 

 

 

(二)新能源项目电费收益权质押争议与处理

 

新能源项目对外融资时,部分融资机构为确保项目业主适当履行融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会要求项目业主将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电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作为借款人/承租人还款的担保。电费收益权质押后,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1.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6日,某资管公司就其与A公司的合同纠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据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A公司名下张集镇光伏电站电费收入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查封,并划转21137452.51元用于强制执行债务。但对于该电费收入,异议人Y公司称,A公司为担保Y公司向其发放的贷款,已于2016年以其持有的光伏电站电费收益权向Y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即异议人对该电费收入享有质权,故请求停止对A公司电费收入的强制执行。

 

2. 案例分析

 

风电、光伏项目对外融资时,融资机构一般会要求项目业主质押其一定期限的电费收益权作为还款的担保。电费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设立主义,需在央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依法登记后,方可取得质押权。而就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而言,基本限于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难以特定,不能作为出质权利。因此,质押电费收益权除需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外,还需签署合法有效的购售电合同。

 

若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由于电费收益表现为金钱形式,故当相关电费已实际结算完毕时,质权人通常可直接对前述款项予以划扣或要求电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若相关电费收益尚未结算完毕,则一般需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后,再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当电费收益质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实际支付的电费收益是否特定化便至关重要。如该案法院认为,Y公司虽就光伏电站的应收账款享有合法质权,但其与本案执行冻结、扣划的A公司账户存款21137452.51元不具有同一性。虽有证据证明电网公司曾向该账户支付光伏电站购电费,但由于金钱系一般种类物,质押双方既未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以此银行账户内存款设立质押,亦未将该普通存款账户内金钱予以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即Y公司将该银行账户视为购电费收入“特户”并对该账户内存款主张质权的证据不足。另外,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优先受偿权,Y公司对电站电费收益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需保障其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并不排除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故Y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可见,质权人一般不能仅以其享有质押权为由阻却强制执行,但可通过设立仅用于收取项目电费收益的监管账户,甚至明确该账户内的资金均视为质押财产,以达到对账户内现有资金优先受偿的目的。

 

【案例索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异4号案

 

 

 

(三)新能源项目资产抵押争议与处理

 

新能源项目的业主可以在其设备上设立抵押权,作为对外债务的担保。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项目业主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资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并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外,为避免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1. 案情简介

 

B公司与能源科技公司签订《光伏电站承包合同》委托能源科技公司承包建设其山东潍坊保税区15MW金太阳工程。随后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光伏电站抵押协议》约定,B公司以该光伏电站所有权为其最终工程决算价款作抵押担保。2018年3月,B公司又将涉案光伏电站中的主要设备抵押给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B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能源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就该光伏电站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2. 案例分析

 

为担保对外债务,新能源项目业主通常会就项目设备设立抵押权。对于资产抵押的设立而言,设备抵押属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光伏电站所有权抵押实质是光伏电站的设备抵押,应属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B公司与能源科技公司约定的抵押未办理登记,该抵押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第三人。而B公司已将涉案光伏电站中的主要设备抵押给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故能源科技公司无权就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而言,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新能源项目具有其特殊性,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光伏组件、风机、逆变器等项目资产,若其脱离项目本身而不再作为电站整体存在时,则其价值将大大减损。因此,一般可以考虑将抵押设备整体以电站资产的方式进行处置。此外,由于项目涉及核准、备案,以及相关的购售电、上网事项,故在进行资产处置时,还会涉及前述事项的变更,导致资产处置后的工作难度明显高于一般的股权处置,若操作不当,不仅极有可能发生执行争议,拖延债权的实现进程,还有可能导致项目无法变更核准、备案,导致项目后续经营困难。所以,在具体的资产处置过程中,尤其是采用司法拍卖时,权利人必须在拍卖前向当地发改部门进行咨询,明确资产拍卖后变更核准、备案文件的要求,并提前了解当地资产评估的一般模式,继而从方便推进项目变更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拍卖标的。

 

【案例索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77号案

 

结语

总结而言,新能源项目的争议解决应当在一般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考虑新能源项目审批、建设运营、收益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在并购,尤其是预收购的场景下,由于新能源项目审批的特殊要求以及对并网前投资主体变更的限制,需要投资者关注预收购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的法律风险。在工期有关争议中,由于项目涉及并网验收、试运行通过、移交生产等多个验收阶段,若合同中约定不明,则司法程序中对于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因而建议项目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的具体定义和标准,以避免后续争议。由于发电量计算的复杂性,建议项目业主在合同中明确首年发电量、平均发电量指标、系统效率、组件衰减率等标准以计算和考核发电量,从而降低后续索赔的举证难度。而在融资租赁的场景下,对租赁对象是设备组件还是整体电站项目易发生争议,因此当事人应当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标的,并避免概念混用,从而减少纠纷,并确保融资租赁关系的有效。在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场景下,权利方应关注质权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及时在相关部门予以登记,并设立专门监管账户以实现优先受偿目的。在项目资产抵押时,亦应关注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并关注抵押标的物的实现方式,避免取得资产后无法变更核准、备案文件,或难以维持原有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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