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5岁(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酒后因丢失手机在本市西城区六铺炕1区1-3号服装店闹事,民警雷×、方×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雷×右肘部皮肤擦伤,右膝部、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造成方×双前臂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朱×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王×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因丢失手机在本市西城区六铺炕1区1-3号服装店闹事,民警雷×、方×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雷×右肘部皮肤擦伤,右膝部、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造成方×双前臂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雷×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2时许,有人在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工商银行门口醉酒闹事,我和方×立即赶赴现场。见有一名男子喝多了,报警人要求我们将该男子劝离。在劝该男子离开过程中,该男子用双手拉着方×的双手,和方×理论,后该名男子朝我冲了过来,搂住我的腰,将我摔倒在地。方×看见我被摔倒,就和我将该男子制服,带回派出所。我的伤经二炮医院诊断为右臂皮肤擦伤、右腿软组织挫伤。该男子40岁左右,短发,身高165厘米,体态中等,上身光着膀子,下穿黑色长裤,脚穿黑色皮鞋。
2、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我和雷×正在巡逻,接到布警:有人在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工商银行门口醉酒闹事,我和雷×立即赶赴现场。见有一名男子喝多了,报警人要求我们将该男子劝离。我在劝该男子离开过程中,该男子用双手拉着我的双手,胡言乱语和我说了十多秒后把我松开,向雷×走了过去,我们继续劝他并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那名男子突然上前将雷×扑倒,并用手击打雷×腹部,我立即上前制止该男子,并和雷×一起将该男子控制,带上警车。在制止的过程中,该男子还用手抓我的胳膊,我的左前臂和右前臂都被抓伤,雷×的右手肘破了,肿了起来,右腿有点瘸。该男子40多岁,山西口音,上身光着膀子,黑色长裤,脚穿皮鞋。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我在西城区六铺炕1区1-3的服装店内,看到一名男子不配合民警工作,还骂出现场的民警。在民警告知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时,这名男子用双手抱住一个较瘦民警的腰,将这名民警抱摔在地,还有打这名民警的动作,随后出现场的民警又调集了几个民警一起将该男子带回了派出所。被摔的民警胳膊和腿都有伤,走路也一瘸一拐的。该男子40岁左右,山西口音,上身光着膀子,黑色长裤,脚穿皮鞋。
4、证人欧×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1时20分许,我在西城区六铺炕1区1-3的服装店内经营,一名男子来我这里闹事,我感觉他喝酒了,就报警了。民警来了之后,他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手抓一名民警的胳膊,还阻止另一名民警取证,将该名警察抱住摔倒在地。被摔的民警胳膊和腿都有伤,走路也一瘸一拐的。该男子40岁左右,山西口音,上身光着膀子,黑色长裤,脚穿皮鞋。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方×、雷×的受伤状况。
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西)鉴字第0846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西)鉴字第0847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8、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9、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于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朱×当庭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及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亚军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于志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雪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