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及其虚拟物品的定性分析。
随着网络游戏行业的快速发展,许多网络游戏爱好者沉迷其中。据有关数据显示,2002年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超过1200万,2003年将超过2000万。所有这些网络游戏玩家每周花费超过9.9小时,网络游戏已经成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在这个虚拟的网络游戏世界里,因为存在着不同的关卡和装备,为了取胜,玩家们都在争取高级角色的ID号、虚拟高级装备和虚拟货币。然而,在游戏中,这些高级虚拟物品的数量是有限的。为了得到这些虚拟的高级物品,很多玩家都会购买。一些以游戏为主题的虚拟社区也开设了交易平台,提供中介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游戏中这些无形的虚拟物体被赋予了真实的价值。这些角色和装备可以兑换成真金白银。虚拟货币和人民币的汇率相对稳定,一些玩家追捧的极品依然价格不菲。有利益就有犯罪,有些人上网时可能会偷看别人输入的账号和密码;或者通过加载黑客软件窃取这些虚拟角色、设备和金钱,然后转售给他人牟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及其虚拟物品的定性行为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试图讨论这个问题,以征求同事们的意见。
1.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网游角色、装备等虚拟物品的获取可能是玩家的心血,他们投入了时间、经验和金钱。或者他们为购买收益付钱,他们应该是这些虚拟物品的明确所有者。演员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这些虚拟物品,侵犯了他们的所有权。因此,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物品数额不大或者情节不严重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如果达到犯罪水平,就应该以盗窃罪处理。
有人认为,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物品不是简单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是直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因为网络游戏有个人专属密码和ID账号,这类游戏的人物和对象都是网络的一部分,属于网络游戏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小系统。一方面,窃取网络游戏角色及其物品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者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专有权益;另一方面扰乱、侵害甚至破坏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同时,也可能对被害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涉及的第三方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盗窃网络游戏角色及其文章的行为,应当进行详细的定性分析。盗窃网络游戏角色及其物品的一般行为可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后果严重的,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有两个原因。如果有人认为网络游戏是一种娱乐,他们消费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乐趣,如果游戏中获得的宝物、武器和装备是玩家用金钱和精力获得的,其实玩家已经在游戏过程中获得了乐趣,达到了他们的娱乐目的。换句话说,他的金钱和精力的价值都得到了体现,所以盗取游戏ID和虚拟物品并没有给玩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不能算是盗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偷的是网络上的虚拟物,而不是真实物。虽然偷窃的目的是为了兑换现金,玩家经常用现金买卖这些身份证号和装备,但这种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价格部门没有为这些网络中的虚拟商品设定价格,因此无法定义犯罪金额。且该行为未给电信运营商带来任何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观点评价和本文的观点。
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或物。物,它不是为转移人的意志的客观存在的物质;事物的存在形式是时间和空间,事物的外在表现是状态。包括有形的东西和无形的东西。盗窃的犯罪对象是其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刑法作为财产犯罪,理论上一般将其犯罪对象界定为公私财产。具体判断方面,刑法理论中存在效力、有形、动产、持有、管理等观点。受此影响,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从最初的普通实物和货币到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信用卡、电、气、天然气、通信服务和电信号码。我们认为,首先,由于作为犯罪客体的特定人或物作为犯罪客体的主体或物质表现形式出现,在判断其是否为盗窃客体时,应从财产归属的角度出发。第二,由于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是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没有处罚,所以在判断其是否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时,要注意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
那么这个网络游戏账号及其虚拟物品行为是否是盗窃的对象呢?这涉及到网络游戏账号及其虚拟物品的属性。网络游戏账号是一个代码,每个玩家的代码不一样。是玩家通过申请合法获得的一种网络游戏身份。有了一定的身份证号和相应的密码,玩家就可以以一定的身份登录游戏。虚拟物品,如珍宝、武器、金钱等。对游戏升级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们要么是玩家辛苦赚来的,要么是用钱买来的。本质上,这些虚拟人物、商品、货币都属于电脑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只是一系列0101数字组合信号。这些数字的组合,虽然归个人所有,可以自由处置,但真的不是实物,其价值在目前情况下很难确定。一些评论者可能会指出,其中一些虚拟商品是购买的,具有交换价值。偷它们不侵犯它们的所有权吗?从某种意义上说,由于被盗人支付了一定的款项,财产所有权确实受到了损害。但必须指出的是,刑法并未规定这类虚拟物品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突破法律来展示所谓的案件正义。如果是这样,最大的伤害无疑是整个刑法的基础,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使其无法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行为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删除、修改和增加。所谓删除,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全部或部分丢失。所谓修改,是指完全或部分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原始状态的行为。所谓添加,是指将以前不可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添加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我们说,当行动者盗取网络游戏账号及其虚拟物品时,他不会删除、修改或添加这些0101的任何组合,否则这些虚拟物品的功效就会发生变化。行为人的行为是排除物主的占有,虽然他会更改密码,但这只是获取这些虚拟物品的后续行为。因此,前述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定性的观点2,不能反映该行为的本质,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