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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规划许可证建房“不合法”,京云律师张友伶介入为委托人赢回补偿款

2024-12-02 0

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张友伶律师抓住本案要点即腾退补偿款归谁所有后,尽力争取,为委托人获得腾退补偿款。积极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最终成功保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3日,嘉某某公司(乙方)与郭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租赁给乙方,遇国家及政府规划征用本土地及地上建筑,合同自行终止,国家对企业赔偿的损失归乙方,对土地及甲方建设的建筑赔偿损失归甲方,但若是属于乙方扩建的建筑物部分的赔偿归乙方所有。

 

  2018年10月21日,郭某某(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经核实,涉案场地上的房屋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其中,涉案变压器及烤漆房设备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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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庭审过程中,嘉某某公司称腾退结果通知单及测绘成果表中序号为2、3、4、5、6、7、8、11、12、13、14及PF1房屋建筑均系其所建。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2、3、4、5、7、8C、11、12、13、14C及PF1系嘉某某公司所建,序号为6、8B、14B的房屋系其所建,并非嘉某某公司所建。同时郭某某称序号为11的房屋实际建设时间为2013年底、2014年初,嘉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11号房屋系2005年底、2006年初建成。

 

 

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中,郭某某对13号房屋和PF1号房屋系嘉某某公司所建明确认可,嘉某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11号房屋系嘉某某公司所建,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处房屋系其所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序号为11、13及PF1的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费的归属问题。

 

本案中,郭某某和嘉某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及院落如遇征用或拆迁的后果即相应补偿利益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现郭某某主张序号为11、13及PF1的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费归其所有,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系其所建。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

 

关于11号建筑物,郭某某上诉主张系其2006年所建、嘉某某公司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翻建,故该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费应归其所有。关于11号建筑物的建设时间,根据评估测绘资料显示,评估测绘部门认定其建成时间为2008年之前,并按此标准计算该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费。现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号建筑物系其2006年所建,且其在一审中认可11号建筑物系嘉某某公司所建,故郭某某主张11号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费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

 

关于13号和PF1号建筑物,郭某某在一审中亦认可是嘉某某公司所建,现郭某某主张上述两个建筑物使用其原有墙体,亦缺乏证据支持,其以此为由主张上述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费归其所有,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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