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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之合规探析

2024-12-10 0

缘起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不断成熟,私募基金行业取得极大发展。国有企业通过进入私募基金领域,在助力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国企混改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1]。随着国有企业在私募基金领域的参与程度不断加深,基于对国有资产管控的要求,国有企业需要加强对基金的运营管理。

 

相比于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型基金”)能够避免双重征税,分配和治理更具灵活性和便利性,而且有限合伙企业的GP负有执行合伙事务的职责,天然地可对基金运作实施管控,所以国有企业在合伙型基金中担任GP成为其重要选择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虽对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的GP予以限制,但我国立法中一直未对“国有企业”作出明确界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若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GP,将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3]。所以《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即通过排除国有企业成为GP的可能性,阻断前述风险。

 

然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情况。虽然对于前述情况,行业监管机构也未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合规性仍然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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