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人杨在襄城县城关镇忠信路东段开了一家玻璃商店,通常由他的儿子被告人刘经营。2007年4月27日,原告被介绍到两名被告经营的商店工作。2007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杨承包的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切割机意外割伤,两名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诊断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08年3月17日,经许昌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残疾等级为七级。
原被告与被告未能协商赔偿,原被告告知我院。
[分歧]
根据一种意见,原被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起诉人民法院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依法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杨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杨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原告在被告杨经营的玻璃商店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杨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直到2008年3月17日,原告进行了伤害鉴定,双方未能协商赔偿,被告在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原告在被告杨工作至受伤时,从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该法人不是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只能作为自然人对待。因此,《劳动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在被告杨灿工作的事实只能被视为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杨的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根据法律,雇主应对其雇员在就业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后来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并不改变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并存在的事实。被告杨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丁伟襄城县人民法院
,
特邀律师:
陈律师
广东佛山
广东汉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经常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代表劳动者要求工伤赔偿、职业病赔偿和辞职经济补偿)等案件的详细情况
在线咨询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资讯电话:40001861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