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
孙某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赵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北京朝阳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孙某禄、赵某华所有,并非赵某、李某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系孙某禄夫妇以儿子赵某名下全额投资购买。包括购房装修、房产、电视费等都是我们出资
2、2004年11月7日,孙某禄与配偶赵华、儿子赵某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是三人在购房前达成的协议。一致的意见都是真实的意图表达。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主人应该是孙某禄夫妇。 3、孙某禄与赵某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已得到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孙某禄的诉讼之所以被驳回,是因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交易限制期限届满前,孙某禄不得上市交易。孙某禄夫妇在限制挂牌交易期限届满前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法院未予支持。可见,驳回判决的理由是涉案房屋未达到五年上市交易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无需提供证据。
4、《借款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本未能查明这一事实。 2006年2月26日,孙某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非法处分了赵某的财产。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2月26日出具的证言,是应李某的要求而出具的。证言的形式和内容均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出庭作证应当有两名律师见证。代替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周某的无效签名。由于没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他决定借用赵的名字全额购买一套房子,一百年后由儿子继承。这是完全合理的。一审法院对实际家庭关系了解不透,作出错误判决。老人的真实意图是想以自己的名义买房,但一审法院曲解了老人的真实意图。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起因是一起案外人不执行诉讼,且之前也有过一系列判决,但孙某禄认为,由于诉讼顺序错误,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以充分保护阳光。合法权益。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中贸然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后续一系列败诉案件的错误判决。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权属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由于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在限制挂牌交易期限届满前,无法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驳回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当时的楼龄还不到五年。 2018年不能挂牌交易,但借名买房的关系已经确定。上述两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但一审法院仅采纳了离婚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综上,孙某禄与赵某存在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子。涉案房屋由孙某鲁全额出资,并提前与赵某签订了《购房协议》。自入住以来,所有费用均由孙承担。某某全额付款,但李某和赵某均未支付一分钱。而且,借名买房的关系,已经被法院认定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孙某禄,与李某无关。李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理分割孙某禄的财产。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孙某禄的上诉请求。
赵某辩称,孙某夫妇以赵某名下购买了房屋,孙某支付了购房费,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孙某禄购买并实际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 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露与赵华是夫妻,赵华是儿子,赵华现已死亡。赵某与李某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号房目前登记在赵某名下。
2014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在此纠纷中,孙某禄、赵某华起诉赵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孙某禄、赵某华所有。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称:……2004年11月7日,赵华、孙某禄、赵某签署《购房协议》:《家长凭赵某身份证递交的3万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以赵某的名义申请,今后购买的房子的全额费用将由其父母支付。虽然购买的经济房是在赵某名下,但该经济房的产权应归其父母所有。买下房子后,赵某就可以搬去和父母一起住。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部分表述为:……《购房协议》从内容来看,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以本案名义买卖房屋的意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存在以本人名义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购买价款和税金,费用均由孙某禄、赵某华缴纳,应当认定:孙某禄、赵某华、赵某之间的关系是以他人名义买卖……但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范围,应当交易期满前不得上市交易。判决驳回孙某禄、赵某华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在本次诉讼中,孙某禄起诉赵某、李某,要求赵某为孙某禄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称:……在李某与赵某离婚诉讼中,我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两人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要求李某承担夫妻责任。并提交了律师证人证明,证明其于2006年2月26日与孙某鲁签署了借款协议。孙某鲁也出庭作证,证明赵某于2006年向其预借了2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涉案房屋,该笔款项随后分期支付给赵某。因李某与赵某就款项性质、金额存在重大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决对上述连带债务未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部分规定:……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庭认定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为赵某、李某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禄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赵某向其借钱购买涉案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见证的贷款协议。
由于孙某禄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以下事实继续认定涉诉房屋存在争议:上述证据规则以及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系赵某、李某共同财产。判决驳回孙某禄的诉讼。该判决经过二审程序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在这起诉讼中,李某起诉赵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部分规定:……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赵某的共同财产。判决书正文称:涉案房屋属于赵某,赵某向李某支付了折价100万元。随后,李某据此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屋。孙某鲁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禄的执行异议请求。
? 孙某禄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协议及房屋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孙某禄夫妇,且涉案房屋来自其合法来源。李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以证明为目的而认可。赵先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 孙某禄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装修费、物业费、取暖费等,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益。李某表示,上述纸条是在另一起案件中出具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赵先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 孙某禄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党支部的慰问信,证明孙某禄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案自2009年买房以来一直存在。李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出于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赵先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孙某禄在一审法庭上提交了证人证明和借款协议,证明证人证明无效。贷款协议并非孙某禄、赵华真实意思表示,与购房协议相矛盾。李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赵先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的核心是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判断应当以民事权益的实体法律性质和效力为依据,本质上是衡量相关诉讼主体实体权利的优先顺序和优先顺序。具体到本案,孙某露声称,她与赵某建立了借名买房的关系,但不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判决依据《借款协议书》认定涉案房屋为李某、赵某共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李某并非一般债权人,而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请求房产折扣。二、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有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孙某禄与赵某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仅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直接产生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孙某禄不能直接认定为该房产产权所有人,因此被排除在外。实施。第三,借名买房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和政策,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业绩风险和不确定性。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行为人承担。综上,孙某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禄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反对执行的,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禄声称,她与赵某有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归其与赵华所有,有权依据法律排除执行”对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孙某鲁于2015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某,本案中增加了李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中,孙某鲁以借用名义与赵某购买了一套房屋,以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房屋使用费为由,要求赵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李某共同财产,对孙露购买的说法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为赵某名下,并裁定驳回孙露的诉讼。后孙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案中,孙某禄提起诉讼,对第三人执行该房屋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涉案房屋。原因是他和赵某有关系,借名买房。涉案房屋不属于赵某、李某的共同财产。目前孙某禄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孙某禄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其次,不动产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才有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即使孙露、赵华与赵某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该协议不能直接产生产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也不能直接认定孙露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因此不予执行。 。而且,借名买房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和政策,本身就涉及一定的履约风险和不确定性,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行为人承担。
再次,根据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李某与赵某离婚诉讼中,赵某提交了律师证言,证明其与孙某禄于2006年2月26日签署了借款协议。某鲁还当庭作证称,赵某提前借款29万元购买涉案房屋。现在孙某禄在本案中声称“《借款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来推翻他在前案中的说法。因此,法院对孙某禄的主张难以采信。
最后,执行异议诉讼的目的并不是否认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如果案外人认为判决确实有错误,只能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诉讼。 孙某禄称,本案此前一系列判决,由于诉讼顺序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涉案相关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未采纳孙某的上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