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北京市东城区XXX号内伪造信用卡二十余张,并由王某、姬某、张某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XXX苹果专卖店等地,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数额达人民币4940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消费数额为人民币14997元。2015年5月19日下午,张某在东城区XX苹果专卖店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王某、姬某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5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9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张印富、张其元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情,结合法庭调查,提出了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律师策略
针对本案涉及四个被告人、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被抓捕后的表现等情况,辩护人制定了如下辩护方案:
一、分清两个罪名,排除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团伙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根据上述规定,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阅卷,对本案涉及的四个被告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分析发现,被告人吴某伪造、变造了二十余张信用卡,王某、姬某、张某持吴某伪造、变造的信用卡到各商场刷卡消费,从案件的外观表现形式上看,四个被告人分工合作,伪造信用卡,消费刷卡变现,共同实施了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就张某本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发现,张某因无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临时受雇于王某,并持王某给付的伪造信用卡,到各商场进行刷卡消费,所得犯罪收益全部交给王某,王某从中支付少量的报酬给张某。对于另外二个被告人吴某、姬某,张某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与吴某不存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合意。
就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为张某持伪造信用卡到商场刷卡消费,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其与伪造、变造信用卡的吴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合意、与另一名被告人姬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临时受雇于王某到各商场用伪造信用卡刷卡消费,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其也不具有犯罪团伙成员的身份特征。
二、理清犯罪事实,排除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本案案情细致分析发现,张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是单独的、临时的,受雇于王某刷卡消费的伪造信用卡,是吴某伪造信用卡中的很少一部分,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张某的刑事处罚对应的应是张某所实施的犯罪部分,应排除对整个案件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 5张以上不满25张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比较本案涉及的两个罪名及其量刑幅度规定,就本案涉及的伪造信用卡张数、数额,已达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单就张某使用伪造信用卡所实施的刷卡消费数额,是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就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为: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张某只应当对其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张某的量刑,应以张某实际使用的伪造信用卡消费数额为基数,而不能以被告人吴某伪造信用卡张数、数额为基数。二罪相权取其轻,二罚相权避其重,罪刑相称,罚当其罚,既符合《刑法》规定,也符合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目的。
三、细致分析到案后行为,积极争取认定立功表现
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注意到,张某在商场使用伪造信用卡刷卡消费时被现场抓获,是本案四个被告人中第一个被抓获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之前,存在并不掌握本案情况的可能;公安机关有可能根据张某到案后的供述和提供的线索,抓获其他被告人,破获本案,虽然在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体现,《起诉意见书》中也没有提及,但通过经验判断和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律分析,很可能存在张某无意中的“立功表现”事实。如果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其他被告人的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则可被认定为立功,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根据这个辩护思路,多次会见被告人,细心了解张某到案后的具体详情,得知张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某使用的他人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等重要信息线索,同办案人员到以前与王某见面的几个地方指认;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和信息,抓获了其他被告人王某,进而抓获被告人吴某、姬某。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提供侦破吴某伪造信用卡犯罪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吴某、姬某,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与办案人员沟通,提交《律师意见书》,认定张某具有“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在提交起诉书中认定张某具有立功表现,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结合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张某的立功表现予以认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给予了从轻、减轻处罚。
四、做好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促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用良好表现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帮助被告人认清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悔罪,通过良好的悔罪表现,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是个年轻人,也是四个被告人中年龄最小的一个,法制观念淡薄,不懂法,对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的机会,与张某谈心、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意识,促使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他本人主动提出退赃的意愿后,将这种意愿及时向其亲属反馈、沟通,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在得到准许后,完成审理前退赃。从而在法庭审理时,争取对张某宽大处理,从轻、减轻处罚。
律师文书
辩护意见(节选)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数额有异议。理由如下: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是王某中途临时找来帮助刷卡的雇员,张某不认识吴某、姬某,不是吴某、王某、姬某团伙的成员。对张某的定罪量刑,不能根据团伙整个犯罪数额计算,应当根据张某本人实施的犯罪数额确定。
1、公安机关对吴某的讯问笔录:
2015年5月20日20时23分,对吴某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6行:“问:你们除了三个人(吴某、王某、姬某)还有其他团伙吗?答:没有,就我们三个人。王某和姬某有时候不敢拿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他们会找一些更外围的人帮他们去刷卡。”
2、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讯问笔录:
2015年6月16日15时15分,对王某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7行:“问:你们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答:第一次是吴某带着我和姬某去XXX苹果店刷卡消费的,时间大概是今年4月20几号。”
2015年7月30日14时19分,对王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8行:“问: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购物是谁提议的?答:吴某提议的。我和姬某都不懂,都是吴某教我们的。”
第3页第1行:“我和张某要身份证时,还没有把张某拉进来帮着用伪卡消费。到了2015年5月7号前后,我才把张某拉进来跟我去消费的。”
第4页第7行:“后来,我和吴某说,花钱雇人去买吧。他同意了。于是在5月份我开始找张某购买了。”
第4页第11行:“问:您怎么和张某说的?答:我和张某说:你帮我买东西,每次给你300元,他同意了。”
3、公安机关对姬某的讯问笔录:
2015年5月20日20时45分,对姬某讯问笔录第4页第6行:“2015年5月17日,我、王某、吴某又来到了西单XXX手机店,吴某给了王某一张假卡,然后就去别处了,又过了一会,王某把这张假卡给了他叫来的一个叫张某的男的,并让张某拿着这张卡去买东西。然后,这个叫张某的人就进店买东西去了。……张某买完东西后,给了张某100元钱。”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表明,张某只是被王某临时雇来刷卡的人员,不是他们犯罪团伙的成员,张某所得的是王某给予的雇用劳务费;在张某被雇来刷卡之前,吴某、王某、姬某三人已有相对固定的合作,并已实施了犯罪。在张某被雇来(拉来)刷卡(实施犯罪)之前,吴某、王某、姬某所实施的犯罪,与张某无关;张某所实施的犯罪数额,仅是本案所涉犯罪数额中的很少的一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使用的他人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等重要线索,并同办案人员到以前和被告人王某见面的几个地方,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和信息,成功抓获了其他被告人。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五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认定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刷卡被商场人员发现后,没有对抗逃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系坦白。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被王某雇用,参与犯罪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被王某雇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参与时间相对较短,犯罪情节较轻。2015年5月19日,受王某指使在东城区XX苹果店刷卡消费,被销售人员发现后,当场办理了退货,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张某每次刷卡消费后,王某仅支付给张某很少的雇用劳务费,张某并不直接占有犯罪所得收益。
张某被抓捕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自愿认罪、悔罪,在法庭审理前,在其家人的帮助下,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张某年仅24岁,刚从学校毕业走向社会,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其被王某雇用实施犯罪,有其法制观念淡薄的主观因素,也有其因外出谋生、生活陷入困境,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经不住王某诱惑的客观情况;其误认为只是帮别人刷卡挣点钱,没有认识到帮助别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立功表现,其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从年轻人的角度讲,被告人刚毕业踏入社会不久,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教育改造为目的,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犯罪所得,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王某、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判决后,张某及其家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非常满意,认罪服判,未上诉。其他被告人吴某、王某、姬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均提起了上诉。
典型意义
第一,严格区分罪与罪的本质特征,准确把握所涉犯罪的实质,做到定当其罪
涉及信用卡等金融领域的犯罪,犯罪形态相对比较复杂,只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本质特征,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正确分析,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思路,从而实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有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目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涉及到信用卡的问题,二者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后者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辩护人基于被告人仅是参与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并未参与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从而排除了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可能;张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是单独的、临时的,而非共同的、固定的,进而排除了团伙犯罪的可能,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评价,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关注细节,做有利于被告人辩护的最佳选择
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在过去时,要查清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据证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实务中,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全或遗漏的情况大量存在。
而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从专业的角度讲,辩护人寻找和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线索或事实,需要更加地专业、细致。
本案中,辩护人正是从与被告人的会见谈话中,了解到张某与吴某、姬某并不认识,其受雇于王某临时刷卡,所刷伪造信用卡仅是本案所涉及的伪造信用卡中的一小部分,从而确定了犯罪数额以张某实际刷卡数额为基数,承担刑事责任,相比较本案全部犯罪数额,分处于不同的量刑幅度,也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剥离。
第三,及时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律师意见,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具有立功表现,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对于立功、怎样立功、自己如实供述无意识提供的侦破案件线索是否属于立功,并不一定清楚,而在办案机关承办的案件材料中,并不见得全部提及到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辩护人以自身的经验,用专业的眼光,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具有立功表现”进行重点审视,一旦发现具有立功表现或存在具有立功表现的线索,及时提出律师意见,就能帮助被告人争取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立功证据材料,在最初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体现,辩护人根据经验判断,被告人有可能存在立功表现,细心了解本案犯罪活动全过程,敏锐地发现了张某的“立功表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就向承办人员提出了认定张某立功的律师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所体现,最终,被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第四,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引导被告人认罪服判,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接受改造
犯罪的人一旦被判决,失去人身自由,往往难以接受。但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必然要承担刑事处罚,这是回避不了的事实。辩护人在帮助被告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同时,帮助被告人普及法律知识,认清自身犯罪的危害性,面对现实,认罪伏法,消除“心理不适应”反应,从长远讲,有利于被告人的积极改造。
本案中,张某在法庭上真诚的认罪伏法,愿意接受法律对其所犯罪行的刑事惩罚,并表示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得到了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
律师点评
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并不存在特殊案件的典型性,但对于辩护律师来讲,不管是担任特殊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是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其辩护职责是一致的,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故,面对大量普通刑事案件,注重从承办的案件中,总结出有效辩护规律性的成功经验,从某种程度上讲,更具有可借鉴性。本案中,辩护人辩护意见被依法采纳,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其中二点最为关键:
(一)取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信任,是了解实情,有效辩护的基础
辩护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刑事处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必须是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辩护,双方存在一个互动的过程,辩护人只有取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信任,被告人才可能向辩护人吐露真实完整的犯罪过程和其当时的真实想法,辩护人讲述的法律知识和提出的辩护意见,也才可能被被告人所接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才会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辩护意见一旦被人民法院采纳,一方面,被告人认罪服判,内心感受到法律对其是公平的;另一方面,辩护人达到了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效果;再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使“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要求落到了实处。
本案中,辩护人正是在取得被告人及其家属信任的基础上,了解掌握了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提出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同,四个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与张某个人犯罪的不同,张某系偶然犯罪及社会危害性小,从轻、减轻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等辩护意见,被办案机关采纳,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二)细节影响结果,一个小支点撬动整个案件
被告人构成犯罪,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裁量制度,从法律上讲,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表明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所痛悟悔恨,其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从效果上讲,鼓励、倡导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有利于节省公安、司法资源。
具体个案中,能否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立功信息和线索往往淹没在大量的复杂的案件信息之中,需要用心研究、细心审视,才有可能发现可能存在的具有立功表现的细节,一旦发现并被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就意味着找到了法定事由的支点,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之所以能够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辩护律师细心研究案情,在凭经验判断存在立功表现的可能后,有意识地细心与被告人谈话,从中挖掘并发现具有立功表现的线索,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律师意见,最终被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争取到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一个小小的细节发现,撬动整个案件,影响了最终的案件结果。
承办律师
张印富律师,男,汉族,1963年9月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北京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盈科北京第一届职务犯罪部主任,先后就读于西安政治学院、吉林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从事法律工作三十余年,曾在电视《法制与经济》栏目做法律专家点评,受邀参加CCTV-12社会与法频道《我是大律师》、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法律服务栏目提供法律服务,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法治中国传媒宣讲团,深入北京、内蒙、山东等地的公司、企业及部队授课、咨询;曾担任北京某宏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机电控制设备研究所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担任国家环境保护部某建设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北京驻军某部专项法律服务顾问,淄博某纺织有限公司专项法律服务顾问;被《民主与法制》、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评为“全国服务中小企业发展优秀律师”,被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多次被评为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