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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抑郁症病人杀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025-03-11
3
01
前言
处
于重度抑郁的患者,有的会觉得生无可恋
,
活着是一种负担
,而选择轻生。
全球每年
因
为
抑郁而轻生的患者
越来越多,一些抑郁症患者
除了自残或自杀外,也可能伤害他人。
从专业的角度看,抑郁患者杀人类型一般可分为三类:
扩大性自杀、间接自杀和激越杀人。
那么,抑郁症患者发病时杀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下面一个案例来进行阐述。
02
案件详情
周某某和被害人
腾某(女,殁年62岁)系姑嫂关系,均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
案发前,周某某被诊断为抑郁发作。
2019年1月30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号院内,周某某持菜刀砍击、持砖头击打腾某头面部,用双手掐腾某颈部等,致腾某死亡。
经鉴定,腾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反复多次砍击头部,用钝器(砖石类)反复多次击打头面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周某某作案后给其妹妹周某1拨打电话称自己杀人,周某1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周某某控制。
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现有调查材料结合检查所见说明:周某某性格内向,敏感好强,心思较重,脾气急躁。自幼读书,成绩尚可,可顺利完成高中学业。工作能力强,与同事相处较好,有相对比较稳定的工作。婚后与家人和睦相处,表明社会功能较好。性格内向,敏感多疑,好强任性,个性有明显缺陷。2017年自述浑身疼痛、乏力,不思饮食,夜眠差,情绪低落,心情烦躁等,曾四处求医,但疗效欠佳。病情逐渐加重,不理家务,不在乎个人卫生,常卧床不起,自责内疚,严重时不能外出如厕,亦不让家人外出,反复叮嘱家人为其办理后事。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6日,曾到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就医,未曾提及有幻听内容,诊断为:(1)抑郁发作(2)焦虑状态。经抗抑郁治疗,疗效欠佳,2019年1月19日,在轻微言语刺激下攻击妹妹,行为显冲动易激惹,鉴定检查时对敏感问题否认、回避,情绪较低落,不时哭泣,有不安全感,可疑幻听,睡眠差,记忆力较差,行为显做作,知情意协调,自知力欠完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诊断为抑郁发作。
2019年1月30日10时许,周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将死者杀害,过程中与目击者对话,后主动给其妹妹打电话述杀人,曾与死者之子说“你妈要杀我”。归案初期沉默不语,不配合审讯,后其在审理及鉴定过程中对敏感问题均否认、回避,对案情做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表明对所施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有一定认识及自我保护。但案发时处于疾病期,易在轻微刺激下出现激惹行为,自述在违法行为前听到声音说砍他,故拿刀行凶,作案手段残忍、持续时间较长等,表明其行为受精神症状及抑郁情绪影响。综上,结合案发前后的精神状态及社会功能,周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受其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依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03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周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认定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04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鉴于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未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05
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周某某抑郁症发作时将滕某杀害,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周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文作者: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 白佳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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