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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专题系列之 问题二十二: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同业(拆入拆出)业务的注意事项

2024-10-12 0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管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兰台秉持着“做更好的公司法务律师”的服务理念,结合多年来服务诸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法律合规实务经验,推出“财务公司专题系列”文章,并编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兰皮书”》,重点围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从法律角度予以解答,以期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法律合规工作有所帮助。


一、同业业务的范围

从广义上讲,同业业务包括交易对手为金融同业机构、或交易承担的风险为同业风险的业务。广义“同业业务”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可以包括银行间债券交易、转贴现,同业之间外汇及衍生品交易,也可以包括和境外同业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各类同业业务。实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涵盖的范围很广,不过,针对财务公司而言,较为关注的“同业业务”特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 号文”)中定义的“同业业务”。这是一个相对狭义的概念:指的是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两大类:同业融资和同业投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127号文第一条、第二条,我们判断认为,财务公司较为关注的同业融资业务,概括包括以下业务: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包括质押式和买断式)等。针对该范围,结合本文要讨论的内容,这里排除了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或存放;也排除了虽然交易对手是同业但清算交割后即没有同业风险的交易,如同业之间非金融债和外汇即期的交易,还排除了福费廷、票据转贴现等。同业融资包括同业存单、金融债、二级资本债和'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将购买同业发行的特定目的载体视为同业业务,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提示注意,监管层面严格定义的同业业务(127 号文)和我们日常的业务中的同业业务差异很大,例如日常业务中广义同业业务包括金融市场债券交易,同业撮合,资产管理产品托管等服务,金融债承销中间业务等。

二、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的主体适格性

财务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同业拆借呢?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可以从事同业拆借,并且财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包括同业拆借业务。《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条同样将财务公司列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一。故,我们理解在满足《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1]的前提下,财务公司可以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同业拆借。

三、财务公司开展同业拆借的用途、期限、限额合规性

财务公司需要合法合规地开展同业拆借业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资金用途、性质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入资金可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做了同样规定,且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严禁用拆入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同时,结合《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商业银行法》关于拆入资金用途的规定,财务公司拆入资金违反该规定的,也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2]的规定处罚。

(二)在期限和展期方面

根据《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财务公司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展期。《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同样规定财务公司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另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5.6 条均规定,回购到期后,正回购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到期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经对《贷款通则》第十二条关于“展期”定义的查询,若财务公司未在贷款到期前主动向拆出方提出展期要求,且在到期前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并再次借款的,尽管相邻两笔拆入资金在金额、期限等存在相似性,也属于独立的的两笔借款,不属于所谓的“展期”的情况。

(三)在拆入限额方面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财务公司拆入资金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100%。

(四)同业案例情况

经检索,目前可查的财务公司开展同业拆借以借入资金的部分同业先例如下:

上海外高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开办同业拆借业务[3];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成功办理首笔同业拆入业务[4];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开展同业拆借业务[5];兖矿财务公司在 2018年7月成功办理首笔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务[6]。但以上公司开展此类业务,均提到是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目的。

故,我们认为财务公司可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展同业拆借,但拆入资金应当符合法律的用途,避免被监管明确认定属于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用途使用拆入资金,否则很可能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涉及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而进行处罚。

四、同业业务的监管总体指标

我们仅结合127号文以及财务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进行分析,梳理以下同业业务的监管指标: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包括质押式和买断式)、同业存单。

从合规性角度而言,根据 127 号文第十四条,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第二条,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 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从风控角度而言,银行领域的同业业务涉及的指标主要包括:流动性覆盖率(LCR,即Liquidity Coverage Ratio)[7]、净稳定融资比例(NSFR,即 Net Stable Funding Ratio)[8]和流动性匹配率(LMR,即Liquidity Matching Ratio)[9]。由于以上指标相关规定未明确指示财务公司需遵守,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及其附件《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一览表》亦未给出具体要求。

但提示注意,《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根据《第三版巴塞尔协议》(Basel III)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相关监管指标(虽该意见未明示适用于财务公司,但基于风控角度考虑,财务公司可参考执行),要求建立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流动性比例、存贷比以及核心负债依存度、流动性缺口率、客户存款集中度以及同业负债集中度等多个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其中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均不得低于100%。《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上述比率遵守一定监管指标要求,同业业务的增加可能导致上述指标的波动。

五、同业业务的具体业务指标

(一)同业拆借

同业拆入和拆出限额(余额)以实收资本总额为限(一般说的同业拆借并不包括同业借款,而是仅指 CFETS 系统里成交的拆借,受央行额度和期限限制)。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二)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本身未见监管层面对财务公司给出明确控制指标,遵守前述同业融入、融出的总体指标即可,即依照前述127号文的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

(三)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主要是商业银行将资金拆借给汽车金融、消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四类机构。这一领域在127号文之前没有专门的规范文件,只有2002年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当时人民银行还兼具银行业机构监管职责。征求意见稿只是按照期限进行划分,并认可同业借款纳入存贷比考核,但该办法最终并没有正式发布。除该办法外,目前没有查询到直接规范同业借款监管指标的规范性文件,同业借款应遵守前述同业融入、融出的总体指标。

(四)同业代付

此业务相关的规定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同业代付业务指引》,但综合现有规定,同业代付未设置单独的控制指标。应纳入前述的总体指标进行控制。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包括质押式和买断式)

关于此类业务,以下监管指标需要注意:

根据《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第九条,存款类金融机构(不含开发性银行与政策性银行)自营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季度末净资产80%的,需要向主要监管部门报告。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和《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6.8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7.6条,单个机构自债券借贷的融入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 30%(含30%)或单只债券融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15%(含15%)起,每增加5 个百分点,该机构应同时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六)同业存单

在127号文发布以前,同业存单市场刚刚起步,业务量较小。127号文发布以后,逐渐开展同业存单业务,并在2018年修改的《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存款类金融机构发行同业存单,应当于每年首只同业存单发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年度发行计划。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在当年发行备案额度内,自行确定每期同业存单的发行金额、期限,但单期发行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发行备案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发行人年度内任何时点的同业存单余额均不得超过当年备案额度。[10]另外,《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3号)中要求机构自查和监管检查要注意“若将商业银行发行的同业存单计入同业融入资金余额,是否超过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六、其他注意事项

(一)对财务公司监管评分的影响

根据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8号)及其附件表格),监管部门会依据财务公司的同业业务余额来计算半年平均全口径资金集中度,依据指标分值和评分原则,可能影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

(二)其他相关指标(底线指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第五条和第六条,凡是备付金率低于5%,或有到期人民银行贷款未还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出资金(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底线指标)。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同期各项存款余额的 5%;城市信用社拆入资金余额与其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1;其它金融机构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需要提示的是,该规定公布于1993年,但目前查询仍为现行有效。

[1]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 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一)资产负债比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二)前三个年度连续盈利;(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规范经营,内控制度健全;(四)未因违规经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五)拆借资金余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

[2]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 https://www.sohu.com/a/199180342_778042

[4] https://finance.powerchina.cn/s/1103-3760-9415.html

[5] http://crfc.crcc.cn/col/col6110/index.html

[6] http://www.ykjt.cn/xwzx/2018-07/23/content_1011668.html

[7] 对于银行 LCR 的监测,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可以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 30 天的流动性需求。流动性覆盖率=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 30 天现金净流出量≥100%,数据取《G25_I 流动性覆盖率情况表》。《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 2018 年底前达到 100%。在过渡期内,应当不低于90%。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 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8] 净稳定融资比率是指可用于稳定资金与业务发展所需要资金之比,该指标主要用于衡量银行业在中长期内可供使用的稳定资金来源是否足以支撑其资产业务发展,也可以反映中长期内银行所拥有的解决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的资源和能力。净稳定资金比例=可用的稳定资金÷所需的稳定资金。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净稳定资金比例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9] 流动性匹配率的计算公式为:流动性匹配率=加权资金来源÷加权资金运用。加权资金来源=商业银行负债来源按照5类负债和3种期限的折算率加权平均。加权资金运用=商业银行所有表内资产按照下表的5类资产和3中期限的折算率加权平均。所以商业银行自营资金的任何同业投资,包括货币基金,公募基金,信托计划,券商资管都对流动性匹配率形成一定压力。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 100%。

[10] 央行修改2018年同业存单发行额度备案要求,意味着同业存单正式纳入同业负债监管口径。央行曾在2017年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明确将于2018年1季度起在 MPA 考核中将同业存单纳入同业负债,但仅针对总资产5000亿以上的银行。备案额度的调整则将这一约束扩大至所有银行,也统一了银监会和央行的监管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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