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22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商××于2017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二街单红路01号线杆处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商××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mg/100ml。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商××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拘役一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