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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京云律师助当事人维权成功

2024-10-23 0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也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若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又该如何维权呢?

 

案情简介

 

当事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某是A公司的雇员,A公司安排任某在某工程项目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400元/天。任某在工作期间跌落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任某经过多次协商,A公司均拒绝赔偿任某各项经济损失,于是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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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A公司认为,任某从事高空作业工作,自己应加强注意义务,此次受伤任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任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A公司未提供任某此次事故存在过错的证据,对于A公司主张任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向任某支付各项损失12.29万元。

 

在现实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劳务关系类型的复杂难定是案件的审理难点。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类型不同,接受劳务方所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亦有不同。

 

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间存在相似性,准确把握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类型存在难度。

 

比如,在装饰装修等行业中,多重承包发包关系、承揽关系与一般劳务关系共存的情况尤为突出,需要综合各类因素加以区分甄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及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提供劳务者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京云小结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现实中是全额赔付还是按照一定比例赔付,具体要看提供劳务者自身是否存在一定过错,此时可以请专业律师介入对案情进行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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