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尹成和盗窃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尹成和犯盗窃罪。本案中,尹成和的行为如何构成盗窃罪?其对“僵尸车”的认定是否影响其犯罪性质?尹成和的辩护意见为何未被采纳?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盗窃罪的法律适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要点。”
【案情简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尹成和盗窃案件。2019年12月间,尹成和伙同黄云林(另案处理)多次在凌晨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僵尸车”,目的是获取车辆零配件。他们采用牵引绳的方式将车辆拖走后拆取车内配件。尹成和被指控盗窃三辆汽车,其中包括一辆价值2000元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尹成和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法院认为尹成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附法院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成和(自报),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菲、董鸣,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成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成和及辩护人董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成和为获取车辆零配件,起意盗窃他人停放于路边长期未使用的汽车(俗称“僵尸车”)。2019年12月间,尹成和多次纠集黄云林(另案处理)于凌晨驾驶牌号为沪CPXXX**的风神牌小型汽车至尹成和事先选定的车辆边,采用在两车间装上牵引绳,再由尹成和驾驶风神轿车,黄云林坐于赃车内把控方向盘的方法,将车辆窃走后拆取车内配件。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尹成和与黄云林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北路XXX号任源宾馆门口处,将被害人任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沪C4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
2、2019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尹成和与黄云林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绿苑路XXX号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号牌号码为沪C9XX**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走。事后,尹成和从别克轿车内拆下点火电机零件后,又与黄云林将该车拖至黄渡东港路XXX号处藏匿。
3、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成和与黄云林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大路XXX号门口北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皖MU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事后,尹、黄两人窃取车上零部件后,又将该车停回原位。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宋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尹成和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电话通知,尹成和于2019年12月8日至黄渡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事实但拒不认罪。案发后,涉案别克牌轿车及该车的点火电机零件已缴获并发还宋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云林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尹成和的户籍信息、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尹成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于黄云林;尹成和当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坦白。综上,建议对尹成和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成和辩称:其未盗窃指控第一节事实中的车辆;指控的第二、三节事实中的车辆,其认为是无主物,出于做好人好事、不让僵尸车占用公共资源的心态才将两辆车挪位。其不构成盗窃罪。
尹成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第二,尹成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仅对其行为性质作出辩解,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尹成和主观恶性不深,实际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尹成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尹成和多次纠集黄云林(另处),于凌晨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PXXX**的风神牌小型轿车,至尹成和事先选定的他人停放于路边长期未使用的汽车边,采用在两车间装牵引绳后,尹成和驾驶风神牌轿车,黄云林把控后车方向盘的方式,将他人车辆窃走后拆取车内配件供尹使用。具体如下:
1、12月2日3时许,尹成和、黄云林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北路XXX号任源宾馆门口附近,将被害人任某停放于此的号牌号码为沪C4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
2、12月4日3时许,尹成和、黄云林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绿苑路XXX号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路边停车位内号牌号码为沪C9XX**的别克牌小型汽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走。事后,尹成和从车内拆下点火电机,与黄云林又将上述车辆拖至黄渡东港路XXX号处藏匿。
3、12月7日凌晨,尹成和、黄云林至上海市嘉定区园大路XXX号门口北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号牌号码为皖MU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事后,尹成和、黄云林拆除车内部分零件后,将该车停回原位。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宋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尹成和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2月8日,尹成和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涉案别克牌小型汽车及点火电机零件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庭审中,尹成和辩称其未盗窃指控第一节事实中的汽车;其认为指控第二、三节事实中的汽车系遗弃物,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其将自己使用的号牌号码为沪C4XX**的银色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墨玉北路XXX号其单位任源宾馆门口。2019年12月2日,其母亲发现该车不见了,后其至公安机关报案。12月1日中午其还看到该车,该车所有人为上海任陈实业有限公司等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其将号牌号码为沪C9XX**的黑色别克牌君威轿车停放于黄渡镇绿苑路XXX号门口路边。同年12月7日,其发现该车不见后报案等事实。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其将号牌号码为皖MUXX**的绿色桑塔纳牌轿车停放在园大路XXX号门口北侧停车位上。12月7日,其发现车辆不见了,以为车管所将该车拖走。12月12日,其发现车辆仍在原位,但是前后牌照、车上部分零件被人拆掉,遂报案等事实。
4、同案犯黄云林的有关供述,证实2019年12月初一天凌晨,尹成和让其拖车,地点在安亭宝安公路附近,经过铁路。其与尹成和将一辆银色桑塔纳汽车拖到一条路边,之后尹送其回家。12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与尹成和至黄渡绿苑拖走一部黑色别克车,将车停放在安亭镇安驰路附近。三、四天后,尹成和让其帮忙将车拖回原位,去的时候发现没有停车位了,其与尹就将车停在原位前方五百米左右。第二次拖车的时候其发现别克车内电机被尹拆掉了。12月7日3时许,尹成和找其至园大路嘉安公路附近拖走一部绿色桑塔纳轿车,当日上午其与尹拆除车内部分零件,后将车辆拖回原位等事实。
5、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自证人处调取涉案监控录像等事实。
6、监控截图、监控录像、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尹成和实施犯罪的部分经过及公安机关通过路面监控、技术手段确认盗窃被害人任某车辆的系驾驶沪CPXXX**车辆的尹成和、黄云林等。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自被告人尹成和处扣押别克牌君威轿车1辆及启动点火电机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别克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9、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
10、有关的辨认笔录。
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尹成和的到案经过。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成和的主体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尹成和的有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一节盗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经查,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同案犯黄云林的供述、有关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2月2日凌晨,尹成和伙同黄云林采用拖车的方式盗窃任某放置于墨玉北路XXX号任源宾馆门口附近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另辩称,其认为第二、三节事实中的车辆系他人遗弃物,且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工作单位门口、路边停车位内,且均能及时发现车辆被窃并报案,涉案车辆并非他人遗弃物。同时,车辆与其他动产不同,实行登记制,且体积较大、价值较高。在不认识车主、未得到授权处理车辆的情况下,仅凭车辆长期无人使用等因素判断车辆属于无主物不符合一般大众的判断。尹成和事先踩点、观察,后伙同他人在凌晨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拆取车辆零件供自己使用。尹成和具有盗窃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尹成和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法自圆其说,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尹成和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涉案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尹系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已构成自首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成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结】
尹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并拆取车内配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尹成和认为所窃车辆为无主物,但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