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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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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摘要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加强监督政府依法决策、增强决策透明的必然要求,是建设“阳光”政府的关键措施。充分公开政府信息,不仅有利于促进政府提高办事效率,实现高效管理,更重要的是在信息不对称的特殊法律关系中,有利于满足群众需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纠纷的发生。
基本案情
申请人何女士在四川省宣汉县新乡镇某街区国有土地上有房屋一处,2011年四川省国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在该社区拆迁,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宣汉县规划局”)申请公开国峰公司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申报材料、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何女士的申请书后,由于查阅相关资料耽误了时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于2016年9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许可证等部分材料;由于国峰公司不同意公开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会影响其合法利益的信息,被申请人未公开该部分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超过15个工作日未公开以上信息,也未作出任何回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达州市城乡和建设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宣汉县规划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评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前提之一是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了政府信息。若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则就不具备公开的基础。
本案中,申请人的房屋被拆迁时间为2007年10月,依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二、政府公开信息应当符合当事人的要求
政府信息不仅是政府活动的重要资源,更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向国家请求信息公开,是人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即“知情权”;政府作为最大的信息拥有者和控制者,公开信息系其义务。但是,实践中,政府公开信息不足的现象屡禁不止,瞒报、误报、漏报情况、信息公开不及时现象严重,不仅损害了公民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也不利于建设阳光、透明、服务型政府。因此,充分公开、准确地政府信息,切实履行公开职责,是建设廉洁、高效、法治政府的必由之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其辩称已向申请人提供许可证等部分材料信息,但经查明,其公开信息不符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要求。
三、答复公开申请的法定期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此,在涉及第三方权益时,政府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这个过程经过的期限,不应当计入规定的答复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四川省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通知》,征求其是否同意被申请人公开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材料,四川省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书面向被申请人回函。其送达至国峰公司回函的时间,不应当计入答复期限。
四、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尽管公开政府信息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经之路,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多口杂,一 些政治、军事、文化经济的机密要件还需要一定的保密。根据《政府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绝对不公开;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不公开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公开,即此类信息相对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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