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大连龙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五洲船用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如何理解“重复起诉”的法律概念及其在本案中的应用?法院为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先前已生效判决的关系如何?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民事诉讼中的重复起诉原则及其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案情简介】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了大连龙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龙尧公司)与大连五洲船用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五洲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龙尧公司原要求五洲公司支付加工费本金613,70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要求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加工费本金及违约金。五洲公司辩称龙尧公司重复诉讼。法院查明,龙尧公司曾就同一事项起诉,且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因此,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驳回龙尧公司的起诉,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附法院判决书】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72民初66号
原告:大连龙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镇石灰窑村。
法定代表人:徐朝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五洲船用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竹青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海,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龙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尧公司)与被告大连五洲船用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龙尧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洲公司给付龙尧公司加工费本金613700元;2.判令五洲公司赔偿龙尧公司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加工费本金为基数,五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龙尧公司给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上述加工费本金613700元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截至立案日暂计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33700元;3.依法判令五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尧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洲公司给付3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加工费本金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上旬至2018年5月下旬期间,五洲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龙尧公司作为承揽方为其加工船件,五洲公司带料(提供原材料),龙尧公司按要求为五洲公司加工相应规格的船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也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案涉委托加工法律关系成立后,龙尧公司按约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加工项目,五洲公司在位于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下坎子村的经营场所已收到所有船件。五洲公司欠付龙尧公司加工费本金613700元,经龙尧公司多次索要,五洲公司曾在2018年期间给付龙尧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10日,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龙尧公司将该汇票给付案外人常州市城北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用于结算相应债务,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导致龙尧公司被起诉,根据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412民初69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龙尧公司向城北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30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五洲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龙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五洲公司辩称:龙尧公司就案涉纠纷曾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故龙尧公司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对于龙尧公司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其变更了诉讼请求也变更了原起诉状中的全部事实与理由,属于新的事实与理由,同本案无关,龙尧公司应另行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受理前,龙尧公司曾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五洲公司给付龙尧公司2017年7月上旬至2018年5月下旬期间的加工承揽费用本金3137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本案中的3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拖欠承揽费用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承兑汇票作出(2019)辽7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五洲公司给付龙尧公司加工费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前诉(2019)辽72民初475号案件相比,双方当事人相同,本案争议的关于3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的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均包含在前诉案件中。龙尧公司虽主张该30万元承兑汇票并不在(2019)辽72民初475号案件中,但该主张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的依据存在实质矛盾,亦同龙尧公司在前诉案件中的举证行为不符。因此,在(2019)辽72民初475号案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龙尧公司再次针对同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对五洲公司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此外,龙尧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诉请解决龙尧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2017年7月之前产生的债务,因该诉请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龙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大连五洲船用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37元(龙尧公司已预交),退还龙尧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总结】
大连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大连龙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大连五洲船用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因龙尧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和请求已提起过诉讼并得到生效判决,构成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