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黄某进入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
2012年5月,黄某因与丈夫离婚造成精神失常,随后被送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黄某出院,病情虽有所好转,但依然无法正常工作。公司认为,黄某患精神病,属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且医生也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工作,故公司于2012年8月以邮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寄给黄某,由其家属代签。黄某及其家属不服公司的决定,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的人事张经理心里有点没底,究竟在试用期内员工患精神病,公司可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补偿呢?
其实,张经理完全不必担心,员工入职后患有精神病的,且在试用期内的,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在本案中,员工黄某及其家属认为:黄某是因被诊断患精神病后不能正常上班,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员工因病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公司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然,根据《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故,虽然国家规定患精神疾病的员工医疗期,但是黄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尚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试用期内,对于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公司可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不悖。
案例延伸(一):
问:那么在试用期已满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何处理精神病患者呢?是否可以径直解除劳动合同呢?是否需要支付补偿呢?
答:员工入职试用期满后患有精神病的,且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内的,则公司应视具体情形即员工在医疗期内的恢复情况,选择继续用工或在法定医疗期满且支付法定的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公司不得径直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而应对其适用医疗期规定。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 “......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及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结合员工实际的工作年限,其应享受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如在上述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
其次,员工的医疗期满后,如果员工病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
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关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经济补偿标准,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另,就上海地区而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案例延伸(二):
问:劳动合同签订之时即患有精神病的员工又应如何处理呢?
答:如该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已患有精神病,且无法辩认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则该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将因该员工的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也无需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地方特殊规定:
如该员工为上海户籍的,则上海另有一文件作不同规定,但该文件仅参照适用。
沪府办发[199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通知》第三条关于作好精神病患者残疾评定及就业安排工作的规定:“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精神症状缓解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精神病者,应由劳动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其就业权利。对己就业的精神病患者和精神残疾人(包括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精神病工疗站、福利工厂就业的),无特殊情况不得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