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17年12月5日,患者李某英(女,1963年3月7日出生)主因“行走踩棉感伴腹股沟束带感2年余”就诊于某医三院骨科,入院诊断为胸椎管狭窄症、颈椎病、高血压病,于2017年12月7日行胸椎后路减压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双下肢功能障碍,伴大小便失禁,2017年12月14日出院。
2017年12月14日,主因“走路不稳伴下腰部束带感2年余,术后7天”入住某医三院康复医学中心进行康复治疗,经治疗双下肢功能障碍及二便失禁无好转,2018年1月25日出院。
二、患方观点
某医三院对于患者的择期手续,围手术期准备不足,手术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李某英在术后出现胸部脊髓损伤的相关症状。目前,李某英胸脊髓医源性损伤,双下肢瘫痪,二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
医方在李某英胸部脊髓损伤发生后治疗又不及时,最终致李某英截瘫症状不能缓解、生活无法自理,李某英的治疗使其家庭承受着沉重经济压力,为其家属带来极大的痛苦。
三、某医三院观点
某医三院不同意李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医三院不认可北京法源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医院过错的认定,某医三院对李某英的诊疗不存在过错。
四、鉴定意见
某医三院对被鉴定人李某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次要程序范围。被鉴定人李某英存在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
五、医疗过错分析
1、术前告知问题,该问题表现为某医三院在术前讨论中确定的手术范围为T6-T12,在术前知情同意书中告知的手术范围为T4-T12,而在实际手术的手术范围为T3-T12。本案而言,首先,因涉及实施手术,应当适用书面告知方式,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抢救的紧急情况,故某医三院对此即便有口头方式告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告知内容,虽然告知了“根据术中所见改变手术方式”的内容,但所列举的改变内容为压迫不能切除、分次手术、分期手术或再次手术,并无改变手术范围的内容。
且即便囿于医疗技术水平限制,客观上存在手术术中所见与术前预判不一致而需调整手术范围的现实必要性,但从《手术记录》所记录的手术内容来看,本例手术直接手术位置即为T3-T12,而非从T4-T12开始手术后再根据术中所见调整手术范围。因此,某医三院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
2、术中电生理监测问题。根据《指南》规范,在术中使用电生理监测为“建议”程度,而非“应当”程度,且建议的手术工具为“高速磨钻”等,而在本例手术中,某医三院使用的是在《指南》发表之后更为先进的“超声骨刀”,故某医三院在术中未进行电生理监测不存在过错。
3、术后复查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内容,患者术前双下肢肌力Ⅴ级,术后当天双下肢大部分肌肉肌力为0级,提示存在脊髓损伤较术前明显加重情形,虽然某医三院予以甲强龙冲击、甘露醇脱水等治疗符合患者病情需要及临床规范要求,且经治疗后患者症状略有好转,但双下肢各关键肌肌力较术前仍下降明显。
某医三院应对双下肢关键肌力下降的原因应予以及时排除,应及时复查胸椎MR检查证实是否存在硬膜外血肿形成、脊髓受压等情况,但某医三院直到2017年12月13日才复查胸椎CT、MR,某医三院术后复查不及时,故某医三院存在术后复查不及时的过错。
六、庭审意见
1、关于告知不全的过错,某医三院未尽到告知义务,扩大了手术范围,而产生血肿部位亦在扩大的手术范围之内,故某医三院的告知过错与李某英截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2、关于复查不及时的过错:首先,某医三院虽认为根据患者2017年12月13日的影像资料,患者存在术后脊髓肿胀的情况,但不存在血肿,此情况无法通过二次手术来减压,只能给予激素和甘露醇等药物治疗消肿,但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已给予了说明;
其次,某医三院虽认为患者在2017年12月20日系突发急性出血血肿可能性更大,并与抗凝药物应用密切关联,且医生和护士对于引流液性状的描述一致,不存在术中出血的可能,但从某医三院提出的相关血红蛋白及引流量的指数来看,虽能够说明术后不存在大量出血的可能。
且抗凝药物的应用,也与术后康复训练一样,仅为出血的一种的可能,但均无法证明术后不存在止血不严的情形,而且鉴定机构已指出“病历记录与护理记录单记载存在不一致情况,此病历记载方面的缺陷对此次鉴定评估术后是否存在脑脊液漏或术中止血不严具有一定不利影响”。
而院方作为病历材料的制作者,即便医生和护士对引流液性状的描述实质一致,但由此产生的“术中止血不严”的事实不清的不利后果,应由某医三院承担。因此,某医三院的复查不及时的过错与患者截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同样存有因果关系。
因此,某医三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应当充分考虑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两个因素,结合前述医疗过错及鉴定意见中关于“术后患者出现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的可能原因分析”内容,本院判定责任程度为30%。
七、法院判决
某大学第三医院赔偿李某英医疗费108324.18元、护理费3321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0元、营养费9195元、残疾赔偿金3544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74元、后续护理费15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4164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