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严某健故意伤害罪案中,被告人因与他人持刀追打被害人吴某明并造成轻伤二级而被定罪。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如何界定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标准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计算赔偿金额?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理原则及其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严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4896.37元。严某健于2019年12月20日在四会市一餐吧内与被害人吴某明发生争吵并推扯,随后严某健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手持弹簧刀追打吴某明,严某健用刀捅伤吴某明左大腿,造成轻伤二级。严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吴某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附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653,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人严某健,男,200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1************818,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金燕,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健、指定辩护人黄金燕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0日2时40分许,在四会市***************红馆餐吧内,被告人严某健、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与被害人吴某明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后被旁人拦开。在挣脱旁人的阻拦后,被告人严某健与上述另一名男子各自手持弹簧刀追打被害人吴某明,在严某健使用弹簧刀捅伤被害人吴某明左大腿后二人仍追打不休,吴某明为躲避追打便独自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严某健与另一名男子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明左大腿被刀割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严某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健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明身体,致吴某明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诉称:因被告人严某健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严某健赔偿其医疗费6309.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因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当场受伤,被送医院过程中因流血不止而致使车辆沾满了血迹,因此赔偿车主3000多元,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误工费5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人民币43622.5元。
被告人严某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严某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某健的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严某健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严某健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2时40分许,在四会市***************红馆餐吧内,被告人严某健、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与被害人吴某明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后被旁人拦开。在挣脱旁人的阻拦后,被告人严某健与上述另一名男子各自手持弹簧刀追打被害人吴某明,在严某健使用弹簧刀捅伤被害人吴某明左大腿后二人仍追打不休,吴某明为躲避追打便独自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严某健与另一名男子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明左大腿被刀割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严某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吴某明的陈述、被告人严某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军航、严卓豪、卢振涛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吴某明受伤前是四会市鼎翠宝珠宝专柜经营个体户,受伤后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9日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吴某明出院后需全休2周,2020年1月1日继续门诊换药、拆线。
附带民事方面的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健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健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严某健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明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明提出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计赔。(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单据,依法认定为63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3)住院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据,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9天,护理费为120元/天,合共人民币1080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9天,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全休2周,出院后2020年1月1日门诊换药、拆线,故其误工时间为24天,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前,是四会市鼎翠宝珠宝专柜经营的个体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吴某明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61603元/360天×24天=4106.87元。(5)营养费,医院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轻度贫血,根据其伤情可酌情给予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其主张因其受伤被送医院的过程流血不止而致车辆沾满了血迹,因此要赔偿车主的费用不是被告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明受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其受伤后在本市就诊,可酌情给予交通费500元。(7)后续医疗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明因被告人严某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896.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健的刑期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96.3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严某健在四会市一餐吧内与吴某明发生争执后,持弹簧刀将其捅伤,致吴某明轻伤二级,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吴某明经济损失14896.37元。严某健认罪认罚,法院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