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A、B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双方通过微信就A投资B拟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事宜进行沟通,后A通过银行、微信向B转账177,000元投资款。2020年4月23日,A基于B未依约设立培训机构为由要求B退还投资款,此后双方就退还投资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A遂诉B至法院。
B辩称其已按约定设立培训机构甲公司,登记股东为B的妻子和案外人C,B的妻子和C分别占股50%,A对此也知晓,甲公司设立时,A和B因为个人原因无法登记为股东,A同意其股份由B的妻子代持,只是因为疫情原因,培训机构一直无法盈利,A才要求退还投资款,而且B主张投资款已亏损,无法退还投资款,可以将其妻子代持的甲公司股份转让给A。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在本案中的最初意思联络看,双方在订立口头协议时,未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意思表示,或有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未尽之意,更多是B作为教育培训机构项目的发起人,出于募集资金的目的,对A等人的投资比例、成本回收作出承诺,A向B支付投资款的一种单纯的投资类行为。进而认为双方之间是一种开放的投资关系,而非将A吸纳为甲公司股东。A支付投资款后,甲公司已经成立并实际运营,A也曾在培训中心开业时到场参加活动,对项目的运营情况是明确知晓的,B在投资款用途及项目设立上不存在违约行为。
就投资行为而言,双方对投资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故A可以要求随时撤资,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B;从本案现有证据看,B未就投资保本作出过承诺,故A在撤资时应自行承担投资比例部分的项目亏损风险,在扣除亏损部分后,A有权主张返还剩余投资款。因B未举证甲公司财务存在亏损,故判决B全额返还A的投资款本金,并赔偿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A等人出资的目的是与B等4人共同设立经营教育培训的公司。可事实上B收到A出资款后并未依约设立相应的公司。2019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的某公司,根据注册资本、股东结构的信息以及其中持股50%的股东第三人C之陈述,不能认定系A、B等5人原约定拟成立的公司。诉讼中,B称A等4人是隐名在B股份中的股东、且已合意将原约定的出资比例、注册资本金、股东人员作了变更。该陈述不仅遭A的否认,亦未得到股东之一的第三人C认可,B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B该陈述不予采信。由此,应当认定A投资的标的物并未成就,A出资成立公司的合同目的未实现。原审认定“A与B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或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关系,而是单纯的就“某培训中心”项目的投资关系”。既与当事人陈述相悖,也缺乏理由与依据,法院不予认同。由于甲公司与A的投资无关,因此,甲公司的盈亏亦与A无关。A在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B的口头投资协议,并由B返还全部投资款及相应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有理有据。A对原审判令投资协议自2020年6月30日解除、相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算未持异议,法院予以维持。
律师手记
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就投资及设立公司等相关事宜均是当面口头协商的,没有留下相应的书面沟通记录,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了共同参与投资培训机构的第三人D、甲公司以及甲公司另一股东C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的投资关系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
笔者在此提醒大家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各投资人应在专业人士指导下,以书面形式对拟设立之公司形式、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进行确认,避免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设立后出现任何争议。
案号:(2021)沪01民终13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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