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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凯解读 | 从一起图片侵权案件,看著作权侵权理解误区

2024-12-19 0
中凯解读 | 从一起图片侵权案件,看著作权侵权理解误区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因使用未经授权的图片而被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某公司拥有一个亲子网站,主要用来刊登一些关于亲子教育、运动健身等方面的文章。其中有篇文章的配图是在公开网站下载,但不成想,文章发布不久,该公司就收到了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院传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网站截屏公证文书以及关于损失的一些证据,主张该公司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要求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后本案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理解误区在本案代理过程中,通过与当事人各方的沟通以及裁判文书网的类案检索,笔者发现,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对其使用网络图片、视频、文章等行为,在著作权领域合法性的认知,多存在以下几个误区:误区一:我没有使用他人作品直接营利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方常见的抗辩理由,也是大家最容易产生误解的情形。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没有使用他人的作品直接营利,也就没有产生直接的非法所得,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怎么会被认定构成侵权呢?其实不然,2021年6月1日起生效的新《著作权法》第1条就明确了著作权立法的目的: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52条列明的11种侵权行为,也未将“是否存在营利目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法定要件。显然,即便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商业营利目的或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实现“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抗辩目标。误区二我主观没有过错,不知道该作品有权利人互联网时代,大家需要使用图片、影像等时,多是在公共网络平台上搜索下载获取,在下载时,相当多的作品其实并没有采取诸如设置水印、限制下载等技术保护措施,这就导致行为人主观上错以为该作品属于不受保护的范畴。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就可以免责吗?实际情况可能恰恰相反。新《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这一规定赋予了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技术措施权利人就丧失了法定权利。结合新《著作权法》第52条可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并没有直接关系,除法律、法规特殊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之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即便是权利人未设置技术限制措施,仍可能被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误区三我有万能的抗辩理由——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著作权立法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新《著作权法》第24条共计列明了1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这些法定情形下,行为人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而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很多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多是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主张自己属于“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但殊不知,这一排他性的立法形式,目的就是为了界定“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我们通过对该条文的研读不难发现:在商业性网站、自媒体公众号等平台上使用他人的作品,很难达到第24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限度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抗辩理由,也一直秉承着从严认定的原则。因此,“合理使用”并不能成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万能抗辩理由。误区四我曾对作品进行过加工创造,与原作品已有区别对作品进行加工创造后仍然可能构成侵权,是很多行为人所不能理解的情况,这一问题也经常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争议焦点。因此,大家往往会有此疑问:自己对该作品进行了二次加工创造,不仅投入了劳动,“新”作品与原作品也产生了区别,为何还是会侵害原作者权利呢?对作品的二次创作又叫再创作,如何界定不同程度下二次创作作品的法律权利,是一个非常专业且复杂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表达”和“思想”两部分,且只保护“表达”而不直接保护“思想”。依据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原则,一个作品若要享有著作权,首先要独立完成,其次要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为了便于审查上述两个条件是否具备,司法实践中采用了“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裁判原则。亦即是说,此种理由的抗辩能否被法院采纳,要综合考量二次创作过程中创作的基础、量的变化、质的变化、相似的程度等多种因素。若仅仅是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对图片着色、布局、大小做了些调整,对影视作品进行了剪切,对文章细节进行了修改,但并未脱离“实质性相似”的范畴,那么也就无法对抗原作者的著作权。小? ?结SUMMER呕心沥血搭建的网站、写出的文章,搭配上美美的图片、精致的视频,其美观度和趣味性无疑会大大提升一个台阶,但若没有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迎来的却可能是法院的一纸传票。在此,中凯律师特提醒大家:网络有风险,配图需谨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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