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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乘坐观光车摔伤,旅行社和景区谁的责任?

2024-11-15 0
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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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称,2021年6月26日,62岁的黄某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两日游活动,乘坐旅行社提供的大巴车来到某景区。到达景区后,旅行社安排黄某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在观光车停靠站,黄某正在下车时,司机启动了车辆,导致黄某严重摔伤。受伤后,黄某自行前往景区入口寻找工作人员,景区同意将黄某送医,但使用的是非救护车辆,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黄某在当地医院就诊后当日转至北京某医院治疗。6月29日下午,黄某在北京某医院接受了股骨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及机器人辅助手术,并于7月12日上午术后出院。经医院诊断,黄某左侧股骨颈骨折,髋关节活动障碍。黄某认为,其术后经过休养,仍活动不便,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严重损害。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观光车司机的行为直接导致黄某受伤,司机是某景区的员工,某景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某摔伤的结果,是由旅行社、景区和黄某共同造成的,二被告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拒绝赔偿,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黄某医疗费24134.13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残疾赔偿金1344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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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旅行社未到庭。被告景区辩称,黄某跟团进入景区游览,乘坐观光观光车到达站点后,旅行团成员集体下车,黄某未及时下车。车辆启动后,黄某发现其同伴下车,遂紧急跳车,这才导致的事故。黄某下车时,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观光车先进行提示,而后逐步起步,提示音是“车辆即将起步,请您扶稳坐好”。景区车辆符合安全行驶要求,起步时进行了安全审视,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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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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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山法院认为,二被告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对黄某在景区内旅游时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景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黄某根据旅行社安排自行在景区内游览,乘坐景区运营的观光车到达某景点后,下车时适逢观光车启动,导致黄某摔伤。本案中,黄某主张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景区对其主张的司机已经锁闭安全链及黄某擅自打开安全链下车的事实举证不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法院认定,景区未进行观光车启动前的规范操作导致黄某对车辆行驶状态判断不足,进而观光车启动时下车摔倒,据此法院认为景区对黄某伤情负有过错,构成侵权。黄某未举证景区的救助行为扩大其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的该项过错,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旅行社未举证其工作人员随车维护上、下车秩序,亦未举证其在黄某自行活动前尽到了乘坐游览车注意事项的安全提示义务,其对黄某伤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而根据相关证据,黄某注意到司机正在核实是否还有上下车人员,其对车辆即将启动应有一定预见,在此情况下,其未与司机确认或告知司机而自行下车,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共同性,不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黄某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其他法律依据,故对黄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就黄某合理损失,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及游览项目本身的风险程度,法院酌情判定原告黄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承担医疗费8447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元、残疾赔偿金47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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