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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案

2024-11-04 0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案

  • 作者:admin  点击:143次 发布时间:2016-04-19 17:15

  •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善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第三人:上海申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丽敏,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善菊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善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之夫、本案被害人陈童林在第三人上海申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劳公司)值班时被同事张浩承杀害,原因是张浩承不服陈童林的管理。由于事故发生在工作区域且陈童林在值班,因此,陈童林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陈童林作为用人单位的厂长,平时住在厂里就是负责看护厂区和夜间接待客户提货,厂区钥匙全在陈童林处。事发之前,陈童林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所以陈童林遇害之时是在工作时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陈童林的妻子即原告陈善菊向被告松江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向松江区人保局隐瞒情节,松江区人保局也未能查明,作出了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为。陈善菊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6日,上海市人保局向陈善菊送达了沪人社复决字正[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故陈善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松江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松江区人保局辩称:1.其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善菊向其提出,2009年7月15日21时许,第三人申劳公司员工张浩承因不服陈童林管理,在陈童林夜间值班时将陈童林杀害,要求对陈童林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审核了陈善菊提交的材料,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申劳公司和陈善菊。其经审查,认定陈童林之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对陈童林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2.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陈童林是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在单位,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在单位浴室内被职工张浩承杀害,起因系个人恩怨,属于刑事案件,陈童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对陈童林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请求法庭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申劳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陈善菊的诉请,同意被告松江区人保局的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善菊与陈童林是夫妻关系。陈童林系第三人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2009年6月,陈童林与申劳公司员工张浩承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童林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浩承宿舍,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陈童林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童林死亡。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善菊向被告松江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15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9月2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陈善菊没有证据证明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善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江区人保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陈善菊不服,诉至法院。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松江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陈善菊认为,陈童林于遇害之前在单位值班,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第三人申劳公司员工张浩承因不服陈童林管理,将其杀害,陈童林遇害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杀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童林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善菊关于陈童林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观本案,松江区人保局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维持被告松江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善菊负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陈善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善菊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申劳公司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但该公司与本案结果有很大利害关系,其为了逃避责任所作的陈述并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害人陈童林系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没有具体上下班时间,陈童林居住于厂区并不单单是解决食宿,晚间工厂的看护,交货,开门锁门都由陈童林负责,工厂的钥匙都在陈童林处。陈童林被害时在厂区同时也属工作收尾时段,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答辩称:其调查的情况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陈童林被杀害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陈童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申劳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松江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江玉平、陈方坤的调查笔录、(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松江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松江区人保局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童林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浩承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童林叫上员工夏伦俊、王连营到张浩承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被害人陈童林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造成陈童林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童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陈童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童林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浩承确因不服从陈童林的管理而杀害陈童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童林系因琐事与张浩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童林杀害,上述(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童林遇害是因其与张浩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童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陈善菊就其诉称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善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善菊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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