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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关于股权(股份)转让终止确认及所得税处理浅析

2024-11-04 0

股权投资通常是长期(至少在一年以上)持有一个公司的股票或长期的投资一个公司,以期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的目的。随着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日趋复杂多样,如何判断投资方转让对被投资单位股权(股份)并终止确认,是实务中容易出现判断偏差的问题。本文将根据会计和税法相关法律法规,梳理关于转让方就转让标的终止确认时点及计税基础认定,并从法律角度提出几点建议,为转让方就股权(股份)转让终止确认及所得税处理相关事宜提供参考。

一、关于股权(股份)转让方转让时点的确认

(一)会计上终止确认时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抽样审阅了869家上市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告,在此基础上形成了《2020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1]根据《2020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九)其他确认和计量问题”载明:“1.不恰当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损益。……年报分析发现,个别上市公司年末对外处置联营企业股权,在尚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股权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及仍拥有向联营企业派出董事的权力之下,上市公司已终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并确认处置损益。对该股权投资,上市公司应通过持有待售资产进行核算,并合理分析判断与对外处置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的变化情况,在不实际享有相应权利、满足终止确认条件时确认相关处置损益。”

另据《XX公司关于对XX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载明,交易所问询函所涉及有关XX公司向A公司转让B公司股份终止确认时点的问题及公司答复具体如下:

问题一:在A公司2019年仍未按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XX公司在2019年度终止确认上述长期股权投资的合理性。

转让B公司股权协议业经董事会批准、B公司股东及董事的工商登记变更完成表明股权已经完成法律形式上的转移手续、A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函复公司会继续履约支付剩余款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关于“控制权”转移时点认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联营企业股权投资中投资方通过参与被投资方财务和经营决策而构成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虽然受让方A公司付款未达到50%以上,但因XX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先行进行股东变更及改组董事会,付款完成在此之后,亦即表明随着B公司股东、董事的变更,公司不再参与B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实质上XX公司不能再以股东身份对B公司形成重大影响,不能再以股权投资对该交易项下的资产进行管理,该条件也是本次股权转让完成的核心要件,同时,受让方A公司确认该项交易项形成的对XX公司负债,并安排股权价款的支付及在协议履行期内作出付款安排,说明其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并表明与股权转让相关的风险报酬发生转移,故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司应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予以终止确认。

问题二:在交易对手方支付能力存疑、对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下,XX公司在2019年度终止确认上述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合理。

XX公司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终止确认,主要是基于股权转让交易的业务实质,并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条“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中关于“控制权”转移时点认定的相关规定:“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并结合联营企业股权投资中投资方通过参与被投资方财务和经营决策而构成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对照以上标准,XX公司相关前提条件基本具备,虽然交易对手方付款未达到50%以上,未满足该标准的原则上的要求,但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先行进行股东变更及改组董事会,付款完成在此之后,即,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业经董事会批准、交易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各目标公司完成股东董事变更、依合同约定受让方安排付款或受让方在协议履行期内进一步作出付款安排。XX公司综合这些要素判断:目标公司股东董事变更表明公司转让股权业已交割且公司不再参与目标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是本次股权转让完成的核心要件,同时,受让方股权价款的支付或在协议履行期内作出付款安排表明其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并表明与股权转让相关的风险报酬发生转移,故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XX公司不能再以股东身份从目标公司获得收益或实现资本增值,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公司不能对目标股权作为股权投资资产进行管理,公司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应予以终止确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关于股权(股份)转让终止确认时点,即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生效;受让方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或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参加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或根据章程规定,委派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或对公司经营施加重大影响等);取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关于股权(股份)转让的生效裁判文书,或完成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权力机构作出关于股权(股份)划转的文件以及其他有证据表明(股份)已发生转移的情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转让方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因此,转让方需综合分析判断转让时点,在转让方不再实际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且满足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终止确认。

(二)税法上终止确认时点

笔者认为:若转让方为企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条[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六条[3]等相关法律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就转让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股份)收入的确认时点,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4]

笔者认为:若转让方为自然人的,转让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二条第一款[5]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一款[6]等相关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就转让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股份)收入的确认时点,通常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协议生效,转让方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并已完成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时,确认收入。[7]

二、关于股权(股份)转让方计税基础认定

笔者认为:若转让方为企业的,转让方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转让方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8]关于取得时实际发生的支出,转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若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以购买价款为历史成本;若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历史成本。[9]若转让方持有股权(股份)期间,该部分股权(股份)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随意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在转让方计算取得股权(股份)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的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股份)所可能分配的金额。[10]

笔者认为:若转让方为自然人的,转让方应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之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就转让方因股权(股份)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股份)转让收入。若合同约定价格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股份)转让收入。若转让方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或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等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该笔交易的股权(股权)转让收入。[11]

在实际业务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基于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后确认评估价值,经协商后最终确认股权(股份)转让价格。评估方法包括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等。收益法是指通过对未来收益加以折现来评估企业价值,在评估实践中,评估模型有股利折现模型、股权自由现金流量折现模型以及企业自由现金流量折现模型等。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进行比较,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该方法也被称为相对估值法。资产基础法是指以被评估单位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通过评估企业表内及表外可识别的各项资产、负债的价值,并以资产扣减负债后的净额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实质上是一种以成本途径来评估企业价值的估价方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权(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依据,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以长期股权投资为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若转让方长期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在一般情况下,转让方持有过程中随着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资产份额的变化,而按照税法规定,不得随意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会产生差异。若转让方长期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后,其账面价值会发生变化,而按照税法规定,资产的减值在转化为实质性损失之前不允许税前扣除,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会产生差异。

三、法律风险提示及相关建议

在实际业务中,就股权(股份)转让事宜会涉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税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为该交易提供专项服务。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可协助转让方开展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涉诉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起草或审核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书,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参与谈判以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工作,通过参与相关工作可以识别出法律风险或潜在风险事项,提出风险应对措施及解决方案,为股权(股份)转让事宜顺利进行扫除法律障碍。若受让方选择不当、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不明确或存在瑕疵等不利因素,最终会影响股权(股份)转让终止确认时点,特别是对于社会公众实体可能会引起监管方的关注。

笔者就股权(股份)转让事宜,从法律角度为转让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若转让方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鉴于此,转让方就股权(股份)转让事宜,可采取转让标的召开股东会同意向第三方转让股权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等合理方式,以书面形式明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受让方的选择

建议转让方在选择受让方时,需充分考虑受让方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合法、适格;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转让股权(股份)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受让方需保证支付股权(股份)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合法,资金来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要求;受让方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口碑,具备融通资金能力,能够按照合同支付条款约定支付股权(股份)转让价款。同时,若受让方具有国资背景或其集团内部控制健全且审批流程较长,可能会影响股权(股份)转让进度,提请转让方予以关注。

(三)明确交易涉及各项税费的承担主体

就股权(股份)转让事宜,以现金、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以及发行权益性证券等方式支付股权(股份)转让价款的,所涉及的税种、税目和税率等以及相关费用存在差异性。鉴于此,建议转让方充分考虑相关税费对股权(股份)转让价格的影响程度,并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该笔交易涉及各项税费的承担主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注释:

[1]   2021年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网上公示了《2020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8390c4e9d1bb4202b66e431fbb1d07cb/content.s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7]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网上公示了《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及其附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已修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一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的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11]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以及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二)类比法。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三)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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