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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质押与处置

2024-11-07 0

上市公司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其质押与处置不仅受到《民法典》《公司法》等一般法律规定约束,同时还应遵守证券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文主要对于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质押和处置进行分析。

(一)限售股来源

上市公司限售股,指的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股份)。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限售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常见的限售股主要有以下类型:

类型

限售要求

法律依据

发行人限售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售股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上交所、深交所《上市规则》

IPO申报前新增股东限售股

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IPO申报前新增股份限售股

股份锁定方面,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问题四

非公开发行的限售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

定向入股限售股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修正)》

董监高限售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收购方限售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

员工持股计划限售股

(四)员工持股计划期限与标的股票锁定期限

员工持股计划长期持续有效。每期员工持股计划持有股票的锁定期为不低于12个月,公司可以自行规定更长的持股期限。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规定,持股期限确定为36个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公告第四条

 

(二)上市公司限售股是否可质押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对于限售股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2号)做了如下解读:“《公司法》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本案质押的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从实务操作看,上交所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有限售条件的股份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司法实践中亦有对质押限售股确认优先受偿权或进行执行的案例,例如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财达证券与英达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英达公司将其持有的2780万股斯太尔首发机构类限售股质押给财达证券,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法院判决财达证券对该等限售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吴恋、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长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西藏汇福投资公司与吴长江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约定吴长江将其持有的72222222股德豪润达首发限售流通股股票及因该股票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不含配股)等而派生的股票质押给西藏汇福投资公司,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吴长江持有的该等限售股进行拍卖。

因此,限售股本质上还是流通股,只是在限售期内不能流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上市公司限售股可以设定质权。

(三)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处置方式

如前所述,限售股限售期满后可以进行流通转让,其处置方式与一般流通股无异,本部分主要讨论仍处于限售期内的上市公司股份如何进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该复函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突破股权转让的限制。

在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中,吴长江请求中止对尚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票的评估、拍卖行为,提出应待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依法进行减持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以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对限售股转让的限制,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

此外,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扣划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份和非流通股份时,还需提供相关拍卖成交证明文件材料”的规定,可以印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办理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及非流通股的司法过户,但应当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即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限售股不存在操作上的障碍。

除了司法拍卖外,另一种处置限售股的方式是司法划转,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但该种方式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处置,而是为方便限售股解禁变为流通股后进行处置的一种前置技术性措施,实际的处置仍需待限售期结束后进行。

综上所述,限售股可以进行质押,限售期满后可以进行流通转让,其处置方式与一般流通股无异,对仍处于限售期内的限售股进行处置的可行方式是司法拍卖。

作者:曹圆觉、朱键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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