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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强拆”带上“紧箍咒”,解读江西省新规《法制审核办法》

2024-11-10 0

    2016年8月18日,江西省出台《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该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等重大执法据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落实法制审核,被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何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都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而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上述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核实查对、分析研判。
    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对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征收对象涉及人数较多或者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绝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的程序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承办案件的机构在报送本部门审批前,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具体审核那些问题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适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审核结果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合理、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暂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法制审核体现了法治进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作为一位从事行政法领域几十年的专业律师,王有银主任表示,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规定往往都是当事人收到政府的相关征收决定或者征收公告之后,当事人有权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往往发生在政府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之后,当事人进行的事后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但是在新规定里,政府在作出上述重大行政行为之前,都必须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机构必须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这种在重大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进行法制审核,这种制度上的设计,既能够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规定全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14日
 
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核实查对、分析研判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本地、本部门法制力量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监督,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执行。
第二章 审核事项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的。
 第七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准予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
(三)准予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的;
(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场所、设施的;
(三)冻结、划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存款、汇款的;
(五)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九条 下列行政征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的;
(二)行政征收对象涉及人数较多或者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
(三)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增加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承办案件的机构在报送本部门审批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时,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资料;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有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适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合理、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暂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日。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
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提出一次复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同级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时,发现同级部门未落实法制审核制度的,应当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落实法制审核,被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备案,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给“强拆”带上“紧箍咒”,解读江西省新规《法制审核办法》
 
王有银 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土地法专家,行政法实务专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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