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侵权行为模式
模式一:网盘、云盘等以提供在线存储空间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平台,其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侵权视频
案例一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民终1514号 【二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1民初2340号 【一审】 【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匆匆那年》】 |
侵权行为 | 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存在涉案侵权视频,并提供了涉案视频文件的标准MD5值用于定位,要求被告根据MD5值等文件校验值从百度网盘的服务器中全面、彻底地删除这些侵权文件,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予以删除 |
判决摘要 |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网盘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平台,但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在原告明确告知百度网盘中存在与涉案作品相同的视频后应予删除,百度公司未采取任何行动,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删除相关视频。 1、百度网讯公司所经营的百度网盘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公众或百度网盘的普通用户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涉案影视作品。 2、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应当承担与百度网盘的性质和功能相适应的审查注意义务。百度网盘用户不仅可以上传相关的信息资源,还可以对其百度网盘中的信息资源以“公开”或“加密”的方式创建分享链接,从而分享给其指定的用户或者相关公众。被告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百度网盘的经营风险以及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在原告已明确告知百度网盘存在与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相同的作品时,被告不采取任何行动,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仅证明百度网盘中存储有涉案视频文件,未提供出于传播涉案作品目的的分享链接,也未提供便捷定位侵权传播行为及实施人的具体内容,关于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实施主体和客观状态并不清晰,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相关文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百度网盘用户将涉案被控侵权视频文件存储于百度网盘中,网盘用户的存储行为以及百度公司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百度网盘的用户协议,“百度网盘是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数据存储、同步、管理和分享等的在线服务。百度网盘是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其本身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作为网络存储空间使用者的网盘用户而言,存储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有别于不同网络用户之间出于文件传播目的而发起的分享行为,存储行为本身不代表存储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具有传播特定作品的主观意思,故不能将特定作品文件的存储行为简单等同于特定作品文件的传播行为,单纯的存储行为亦不必然构成对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其次,焦点南京分公司投诉的涉及《匆匆那年》作品的直接侵权传播行为并不清晰。在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焦点南京分公司虽然要求百度公司断开、删除分享链接,但是在《告知函》附件中并未提供任何出于传播涉案作品目的的分享链接,故焦点南京分公司投诉中提出的关于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实施主体和客观状态的指向并不明确。 再次,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本案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分享链接,也不存在其他能使百度公司方便快捷定位侵权传播行为及实施人的具体内容。……在未有指明百度网盘用户使用百度网盘直接实施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其实质是相当于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告知函》内容,对百度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该要求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亦可能不当损害网盘用户基于合法目的使用作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该《告知函》不属于有效通知。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40681号【一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诉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1983年至2014年的所有春晚】 | |
侵权行为 | 被告经营的“乐视云盘”软件在“乐腕儿”版块对于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编辑、整理,置于首页推荐位置,乐视网公司应当注意到侵权视频,但未采取必要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进行过滤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为侵权视频位于被告经营的“乐视云盘”软件中“乐腕儿”板块首页位置,标题醒目易于发现,并经被告编排、整理,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判决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件进行了限定,须同时满足“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等五个条件。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乐视公司系乐视网盘的运营者,其中乐腕儿板块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由用户自行上传。从涉案节目来看确系用户个人上传至乐腕儿板块,乐视公司辩称涉案节目只在特定群组分享,结合央视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登录后即可观看,且涉案节目直接在乐腕儿板块首页位置,无需通过搜索即可得到涉案作品的链接,且标题较为醒目,出现“央视”、“春晚”等字样,点击进入后,界面显示导演、剧情介绍等信息,其对节目进行了完整编排、整理,使得节目更具有可看性。因此,可以认定乐视网公司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作品侵权,故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本院认为乐视网公司应当注意到上述节目的信息,但未采取必要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进行过滤。公众可以通过乐视网盘在线观看、下载涉案节目,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央视网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央视网公司经济损失。 |
模式二:主要内容由用户上传、供用户间分享的短视频平台,如抖音、快手、伙拍小视频等,其用户未经许可使用上传侵权视频
案例一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 【一审】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诉 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用户创作的系列短视频】 |
侵权行为 | 被告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上有用户上传、传播原告拥有版权的系列短视频 |
判决摘要 | 由于华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用户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华多公司是涉案侵权视频的直接提供者,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华多公司未能提交涉案视频系由用户上传的相关证据,且虽称涉案视频用户系以第三方帐户登录,但亦未提交证据说明系何第三方帐户的情况下,难以合理解释若确系用户在其经营的补刀APP中发布视频却无法提供有效用户信息之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视频应为华多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华多公司系补刀APP ios端上涉案视频的发布者,其虽提交第7691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视频即由用户上传且发布。 |
案例二 |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18)京0491民初1号 【一审】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诉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用户创作的系列短视频】 |
涉诉行为 | 被告运营的“伙拍小视频”软件上有用户上传、传播原告拥有版权的系列短视频 |
判决摘要 | 二被告提交了有效用户信息,法院认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被控短视频即可按照“避风港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提供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服务时,对外公示了其用户协议,该协议显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具有供用户发布信息的功能,并对用户上传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告知,公布了联系方式,且其提交的后台记录载明被控侵权短视频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短视频系案外人上传,二被告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短视频是否侵权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二被告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本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符合进入“避风港”的要件。在此情形下,无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涉案用户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
模式三:开展UGC(用户生产内容)、PGC(专业生产内容)业务的长视频平台、视频类APP,如优酷、腾讯视频等,其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侵权视频
案例一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2民初4506号【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民终1101号【二审】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诉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九龙冰室》】 |
侵权行为 | 被告运营的哔哩哔哩网站(www.bilibili.com)上有用户上传涉案电影的完整视频,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阻止用户侵权,还通过分类、排序等方式为上传用户上传提供便利 |
判决摘要 |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视频进行了分类、排序,主观上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优朋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但该《规定》同时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点击进入宽娱公司经营的网站后,网站首页出现了排序、时长、分区等分类,在排序里又分为最多点击、最新发布、最多弹幕、最多收藏等。在时长里分为10分钟以下、10到30分钟、30到60分钟、60分钟以上等。在分区里分为动画、影视、游戏、音乐、电视剧等内容。虽然涉案影片播放时显示出了上传网友的信息,但大量影视作品上传,通常情况下,一般网友很难获得相应的权利,而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允许将其作品上传分享到社会网站,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一审法院认为,宽娱公司作为国内较为知名的视频网站,对网站内容可能涉及侵权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知,予以高度的注意,其非但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还通过分类、排序等方式为网友上传提供便利,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
案例二 |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19)京0491民初17106号 【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民终386号 【二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 【涉案作品:电影《爱情维修站》】 |
侵权行为 | 被告运营的优酷网以及优酷软件(安卓手机端、iPad端)上有用户上传涉案影片的完整视频,没有履行与其能力相匹配的阻止侵权义务 |
判决摘要 | 一审法院认为优酷平台主要依赖其自有版权的影视作品,较一般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涉案影片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作为侵权视频易于识别,存在主观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优酷北京公司提出其系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无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是优酷北京公司系平台上音视频产品提供者,其使用网友上传的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各类视频文件以丰富充实优酷网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优酷网浏览量,并通过商业运作视频文件获取版权收入以及吸引广告投放以获取经济利益,在该意义上优酷网站已非一般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二是在特定情况下,优酷北京公司应承担审查网友上传至优酷网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之义务,而不能放任侵权视频存在逃避其应负的与其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相匹配的义务;三是从搜索到的涉案电影的筛选结果可以明显看出涉案影片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上传该影片的网友取得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的可能性极小。同时根据常理,目前没有任何一家中外著名电影制片公司许可任何网站和个人免费提供其摄制的影视作品。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定优酷北京公司应属于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之情形。 |
案例三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4民初19211号 【一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诉 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涉案作品:电视剧《爱情公寓4》】 |
侵权行为 | 被告运营的土豆网上有用户上传涉案电视剧第17集的完整视频,针对知名度很高且被列入《预警名单》的涉案作品,被告没有履行与其能力相匹配的阻止侵权义务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为用户上传的完整剧集视频且知名度很高,且被纳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预警名单》,平台方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并删除侵权视频,被告未履行与其能力相匹配的阻止侵权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注意到:其一,权利视频为类电影作品,其制作需要投入较大的成本、专业的制作团队和较长的制作周期,因此网络个人用户一般不会成为电视剧的权利人,而相关权利人亦不会免费许可他人将作品上传分享到网站上;其二,权利视频所属的《爱情公寓4》在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自公映以来收视率处于高位,仅从涉案视频上传时点至公证时点已经逾5,000次的播放频率来看,即便在热映期后三年左右的时间,其仍对相关浏览公众保持着相当的吸引力。尤其是《爱情公寓4》已明确纳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预警名单》,定位为极易遭受侵权播放电视剧的情况下,对于明显有别于剪辑片花,时长46分59秒,包含完整一集的涉案视频而言,全土豆公司完全有能力通过视频片长筛选与简单名称检索相结合等手段及时对涉案视频予以发现并即刻删除,但显然全土豆公司未能对本应注意的内容予以重视,亦未采取任何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没有履行与其能力相匹配的阻止侵权义务,客观上帮助了侵权后果的扩大。综上,本院认定全土豆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侵权播放负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案例四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0民初6817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9)沪73民终407号【二审】 【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诉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 【涉案作品:用户创作的系列短视频】 |
侵权行为 |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其运营的今日头条网站内有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并明确要求封禁多次侵权的用户,被告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重复侵权者 |
判决摘要 |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投诉后未就上传用户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其持续多次上传侵权视频,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字节跳动公司的用户“葡萄没有架”未经许可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字节跳动公司网站,构成侵权。新梨视公司在2017年5月2日、3日、10日通知字节跳动公司,告知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大多为侵权视频,字节跳动公司在收到网络投诉及书面投诉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多为侵权视频,并未立即采取积极的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直至2017年7月24日才对该用户进行封禁处理。而“葡萄没有架”在字节跳动公司收到投诉至封禁期间,于2017年5月23日还继续上传涉案视频。故字节跳动公司怠于对该用户账号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
类似案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8民初25079号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诉 北京静静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虎啸龙吟》】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8)沪73民终316号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诉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爱情回来了》】 |
模式四:可以分享视频的社交平台、论坛、其他网站等,如新浪微博等,其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侵权视频的
相关案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36652号 【一审】 【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 诉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 【涉案作品:歌曲《悟空》的录音制品】 |
侵权行为 | 新浪微博用户“新闻晨报”在其新浪微博上传附有涉案视频,未经授权擅自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使用 |
判决摘要 |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
相关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10032号 【一审】 【北京儒意欣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诉 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北平无战事》】 |
侵权行为 | 被告运营的“豆瓣网”(douban.com)下的“豆瓣电影”(movie.douban.com)栏目,有用户上传涉案电视剧的截图、海报 |
判决摘要 |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用户存在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豆瓣用户使用涉案作品截图系合理使用,因此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涉案截图已经随影视作品的发行而先于涉案行为实施前发表。其次,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电视剧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电视剧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最后,涉案截图……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电视剧,客观上未对涉案电视剧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该行为属于对儒意欣欣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儒意欣欣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为网络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豆网公司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上有侵权内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故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豆网公司允许网络用户在“豆瓣电影”网站上合理使用儒意欣欣公司涉案作品,既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影响著作权人正常使用其作品,且有利于促进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 |
目前我们在公开渠道尚未找到版权方起诉新浪微博侵犯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案例,微博用户传播视频侵犯音乐著作权的相关案例可以作为参考,但作品类型对平台方行为性质与责任的判断没有实质影响。
二、案件焦点分析:“避风港原则”下的平台方责任
(一)平台方应就其“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举证
除上文所述的几类常见平台外,任何网站或APP为用户开通上传视频功能的同时,即开始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为用户提供上传视频/短视频服务的同时,也存在因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关于平台方的侵权责任,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大多数在线存储平台、短视频平台、长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在面临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情况下都会利用“通知-删除”规则,主张平台方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及时删除了侵权视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信网权司法解释”)的要求,平台方应对其“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平台方不能完成举证,则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视频直接提供者,继而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上述(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快手诉华多“补刀小视频”APP侵权一案中,华多公司由于未能提交用户信息,证明涉案视频即由用户上传且发布,被法院认定为涉案视频的直接提供者。
关于是否能认定平台“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法院一般考虑如下几方面:(1)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网站/APP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被告是否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二)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因为主观过错而承担帮助侵权等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要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除证明侵权视频确由其用户上传外,还应满足“未改变用户上传的视频”、“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感知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采取合理措施及时删除侵权视频”等条件,即要求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具体阐述如下:
1、关于平台方是否“改变”用户上传的视频,实践中仅将对用户上传视频的内容进行实质改变的行为视为平台方过错,而改变存储格式、加注网站水印、添加通用的片前广告等行为不被认为是平台方“改变”用户上传视频。
2、关于平台方是否直接从涉案视频获得经济利益,根据信网权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构成上述“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要证明平台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平台方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经济利益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
3、关于平台方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故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等众多因素,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是法院判断平台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诸项考察中最为复杂也最易产生争议的一项。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强的判断思路,一般从“平台方能否合理地认识到侵权视频在该平台传播”、“平台方能否合理地认识到该视频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a. 涉案侵权视频及相关信息位于网站或APP首页、各栏目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或者平台方对侵权视频的主题或者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排行榜的等情形,可以推定平台方能够接触并知晓该侵权视频的存在。例如前述(2018)京73民终1101号优朋普乐公司诉B站一案,法院即认为B站内容的分区、排序属于编辑、整理,为用户侵权提供便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b. 涉案作品知名度高、正处于热播期或者侵权视频内容专业且时长完整、远超一般用户制作能力等情形,可以推定其侵权信息明显,平台方能够认识该视频未经权利人许可。例如前述(2020)京73民终386号乐视诉优酷一案,法院认为涉案影片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上传用户取得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的可能性极小,平台方能够合理地认识到该视频侵权;
c. 如果涉案作品知名度很高,尤其是被国家版权局列入《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的作品,平台方不仅能够判断该视频侵权,还应通过设置关键词等方式阻止用户上传侵权视频。例如前述(2018)沪0104民初19211号爱奇艺诉土豆一案,由于涉案作品被纳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预警名单》,定位为极易遭受侵权播放的电视剧,法院认为平台方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主动采取采取措施发现并阻止侵权视频;
4、关于平台是否采取合理措施、是否及时删除侵权视频方面,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应先由权利人发送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的有效通知,平台方收到通知后及时对侵权链接进行删除。司法实践中,未提供侵权视频的网络地址但根据通知的信息可以准确定位到侵权视频的,也可以被认定为“有效通知”。
仅声明权利人对特定作品享有权利而未指向特定侵权行为的权利声明、预警函,以及针对相关侵权行为发送的通知(如针对该平台上同一作品、同一上传用户的侵权行为发送的通知),本身不属于对特定侵权行为的“有效通知”。但信网权司法解释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还设置了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合理措施等义务,在实践中包括删除相同内容的侵权视频、封禁重复侵权的用户等。尤其是开展UGC、PGC业务的专业视频网站或APP,法院倾向于认定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更大、管理信息的能力更高,有能力采取更多措施阻止其用户侵权。因此,权利声明、预警函以及针对相关侵权行为发送的通知,结合平台性质、作品知名度等因素,也可以提高平台方注意义务。前述(2019)沪73民终407号梨视频诉今日头条一案,即是权利人认为有用户重复侵权、提出将其封禁的需求的情况下,平台方未及时处置而被法院认为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及时”的具体标准,由法院根据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平台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5、是否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如采取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用户上传视频的,可能被法院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等。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平台方诱导、鼓励用户上传视频构成教唆侵权,也以平台方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如(2018)京0108民初25079号优酷诉范特西视频网站案中,被诉网站通过“奖励”的方式鼓励网络用户任意上传电影、电视剧的资源,被法院认定为教唆侵权;而(2018)沪73民终316号爱奇艺诉B站一案中,法院认为:B站(哔哩哔哩网站)设置的“硬币制度、创作激励计划、充电计划以及贝壳制度”虽客观上对其用户起到激励作用,有关创作激励计划、充电计划以及贝壳制度的介绍中包含有“自制作品”、“鼓励自制”、“提高原创积极性”的表述,反映相关激励措施的目的并非教唆其网络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实施侵权行为,而且用户获取硬币的方式并不限于上传视频,最终未认定B站构成教唆侵权。
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判业务指导文件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判业务指导文件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 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实施日期:2020年1月1日 第三条第二款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 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 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 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 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 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实施日期:2018年4月20日 9.3【被告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技术服务的,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不予支持。 9.10【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 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因素; 9.11【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应知”的过错: (1)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 (2)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9.12【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与其相关的信息位于首页、各栏目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 (2)对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或者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排行榜的; (3)其他情形。 9.13【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处于热播、热映期间的影视作品、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以及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网络用户提供的是正在制作过程中且按照常理制作者不可能准许其传播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其他明显的侵权事实。 9.18【“改变”的理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称“改变”,是指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进行了改变。 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改变: (1)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格式进行了改变; (2)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 (3)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之前或者结尾处投放广告以及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中插播广告。 9.19【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理解】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服务费用的,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一般性广告费,不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