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公司主张会议程序仅存在程序性轻微瑕疵、不应撤销的,应满足三个要件:一、属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瑕疵;二、该瑕疵轻微,是否轻微以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三、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30日华汽公司成立,马勇占股30%,思度公司占股70%。章程约定,修改章程须2/3以上通过,召集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所有股东。
二、2017年7月10日,华汽公司向马勇邮寄于2017年7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马勇于2017年7月11日签收。
三、2017年7月25日,在股东马勇缺席下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了包括修改章程在内的股东会决议。
四、马勇认为,其实际提前14天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前15日的要求,遂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五、一审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二审北京市二中院、再审北京高院均未予支持马勇关于程序违法的理由,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判决驳回马勇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点是公司的决议程序瑕疵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规定的轻微瑕疵,从而产生对股东瑕疵决议撤销权的对抗效力。
首先,本案中在华汽公司原章程明确规定应提前15天通知下,却实际提前14天通知到股东马勇,确存在程序瑕疵中的召集程序瑕疵,符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前提条件。
其次,提前14天虽有瑕疵,但并未实际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以及获取相应的信息,故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该瑕疵为轻微。
最后,该瑕疵未造成实质影响,股东马勇缺席并不会实际影响股东会投票结果,迟延一天通知也并未实质影响股东马勇的表决权。综上,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轻微瑕疵情形,不支持股东的决议撤销之诉。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面对程序瑕疵的撤销之诉时,应强调该程序瑕疵不仅仅是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从而强调该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但书情形:“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进行决议和决议程序设计应尊重股东的表决权,这样即使出现因程序瑕疵而引起的撤销决议之诉,也能使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抗辩,保护公司的合法权利。如本案中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参会但股东于14天前才实际收到通知的,因为并未实际影响股东的表决权所以可以借轻微瑕疵免责。
三、公司章程中应注意完善召集股东程序和表决方式程序的规定,股东和公司都应认真阅读并遵守,减少未来出现摩擦冲突等不良后果的可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华汽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而经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快递提前14天到达马勇的住处,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应属轻微瑕疵。根据马勇的自述,马勇也曾收到华汽公司的电话通知,通知其参加临时股东会,其没有参会的原因是本人没在北京。马勇持有的股份为30%,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思度公司同意,故马勇未参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案件来源
北京高院审理的马勇等与华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1402号]
延伸阅读
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中的轻微瑕疵要求满足三个要件:一、属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瑕疵,其他程序瑕疵不可适用本条;二、要求该瑕疵轻微,以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三、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又可以区分为是否对决议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和对股东的表决权产生实质的影响。若符合此三个要件,则一般认为符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条件,法院支持公司一方驳回股东 的撤销决议的请求;反之,法院则支持股东的撤销要求。
法院认定为轻微瑕疵的案例:
(1)股东仅因为通知参与股东会的提前时间未足法定或章定时间,且对投票结果无实质影响的,法院不支持其撤销决议的请求的案例三则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财、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4885号]认为,“特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特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林财邮寄《关于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而该次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特发公司未在股东会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林财,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种瑕疵不属于严重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林财以该瑕疵为由主张撤销决议,不应支持。”
案例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年芳与如东县沿南医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4085号] 认为,“沿南医院为非营利法人,而公司法是针对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沿南医院章程的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再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沿南医院2007年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董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不够三分之一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董事追认,连同追认的人数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决议有效。因此,对出资人会议应于几天前通知,章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沿南医院理事会参照董(理)事会会议召开需于会议召开10日前进行通知的规定,决定10日后召开出资人会议,并未损害出资人利益。况且,即便认为沿南医院理事会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于15日前通知全体出资人,而沿南医院理事会于10日前通知,此也仅属于召集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沿南医院的出资人行使了出资人的权利并最终形成了决议,可见该轻微瑕疵对决议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本院对施年芳关于2018年5月13日的理事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缪浩波与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新02民终416号]认为,“上诉人缪浩波另主张被上诉人安泰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7天通知全体股东、未提前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召集程序违法,故其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重组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之重组实施方案》的决议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时,36名股东代表中有35名股东代表接到通知,其中31名股东在重组协议上签字,签字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已经超过三分之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2)股东仅因为其他一般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瑕疵,且对投票结果无实质影响的,法院不支持其撤销决议的请求的案例
案例四: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爱奇、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12民终959号]认为,“上诉人金爱奇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3日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三项、第五部分、第六部分第7点的内容。在召开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过程中,占公司股份75%的股东苏静、田海荣已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关于请求召开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报告》,公司董事会亦以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式向公司三位股东送达了《关于召开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该通知明确指明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董事长苏静。由此可见,在召集程序上虽然没有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召集,但程序上实际已通过了公司董事会,因此在召集程序上仅存在有瑕疵。况且从决议的实质上看,占公司股份75%的股东苏静、田海荣已签字通过了该股东会决议,从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3日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三项、第五部分、第六部分第7点的内容看,也并没有损害金爱奇的利益,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对金爱奇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金爱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院不认为是轻微瑕疵的案例:
(1)因为该程序瑕疵可能造成不同的决议结果而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法院支持撤销该决议的案例二则
案例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聚百惠公司、黄福贤与彭福春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8)桂民申2399号]认为:“ 法律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和促进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故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形式要求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有所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本案涉及的两处程序瑕疵,还应进一步判断是否仅为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手机通讯软件微信群的方式进行会议通知,虽然不是正式的书面通知并附有相关议案的书面材料,但聚百惠股东之间以实名制的方式在通讯平台上予以交流、报告、通知已为既成事实,这一通知方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习惯,且相关事项也已经在微信群中讨论已久,故本院认定这一会议通知的方式合法有效。但案涉股东会决议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聚百惠公司主张在3月底4月初就已经通过公司股东之间的微信群完成了会议通知,且全体股东均在微信群中回复收到,两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都得到了股东一致同意,故股东会的召开合法有效且未侵害股东权益。但根据聚百惠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微信群留言记录,主要体现的是股东之间对公司转让问题进行商议,并未体现已经提前多日完成会议通知的内容。至于在两次股东会前一天才发出的会议通知,也仅是部分股东留言收到,且两次股东会都存在未回复收到的股东未参会的情况。第二,关于聚百惠公司章程中关于‘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聚百惠公司主张缺席两次股东会的黄包义、游志成已在股东微信群中对决议内容予以追认,但根据微信群留言记录,黄包义、游志成的留言并未表明其对《4.12决议》《4.19决议》予以追认。第三,两次股东会涉及聚百惠公司整体转让,含公司的全部设备、设施,决议结果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重大变化或公司合并、解散等情形,就此可能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绝对多数决方式的规定,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向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决议的股东为黄包义、游志成、彭福春,三个股东的股权比例达到35.74%,已超过全部股权的三分之一,该案涉决议的撤销可能导致相关决议内容无法再次通过,鉴于《4.12决议》《4.19决议》可能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本院认为案涉程序瑕疵对决议具有实质性影响。综上,本案不符合关于‘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但书规定。”
案例六: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芦山县川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袁西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18民终779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所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一,林玉国持川泰公司股份仅1%,由林玉国召集、主持股东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监事不召集和主持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虽然川泰公司主张股东会系应张瀚鐘的要求而召开,但该股东会并未由张瀚鐘召集和主持,林玉国不是股东会召集主持的适格主体。第二,林玉国向袁西文、吴运辉邮寄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袁西文于2017年10月5日收到该邮件并回复提出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在股东袁西文提出异议并未参加情况下股东会仍然于2017年10月10日召开,损害了股东程序性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召开股东会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另外寄给吴运辉的邮件后被退回,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吴运辉收到了上述通知。第三,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川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袁西文持股50%,吴运辉名下1%股份也尚未变更登记,该二人特别是袁西文对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意思表示对决议形成会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川泰公司2017年10月1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川泰公司关于该股东会仅在召集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因为该程序瑕疵可能从根本上剥夺股东的表决权而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法院支持撤销该决议的案例二则
案例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金锣投资有限公司、张国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383号]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明和崔金艳为金锣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80%。2017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未涉及召开2017年10月25日股东会的内容,2017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上,张国明明确表态要求金锣公司经理15日内先提交解决公司债务危机的书面方案后另行召开股东会,各方并未进一步协商确定再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2018年2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张国明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通知。而对于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金锣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才一并邮寄给张国明。因金锣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和2018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召开前未以公司章程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股东张国明进行有效的通知,导致两次股东会决议均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作出,两审认定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事项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案例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6171郭炯明与泛亚信息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213民初6171号]认为,“本案中泛亚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所议事项是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并按表决程序作出决议。但泛亚公司未通知股东郭炯明参加,所形成的决议上只有颜健鸥、宋寿康两名股东签名,决议内容事后也未得到股东郭炯明的追认。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泛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因此,泛亚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予以否定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故本院认定泛亚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泛亚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郭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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