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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提供影视剧截图进行解说是否侵权?-从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说起

2024-11-13 0
前言

近几年,随着数字内容时代到来、生活节奏加快,剪辑视频、解读影视正成为一股潮流。自媒体博主们通过对影视剧素材的重组和诠释,吸引了大批的粉丝。据统计,在字节跳动运营的抖音平台,单是粉丝数在10万以上,以“XX说电影”为名的用户就有上百个。其中有的平台通过对影视剧截图,制作图片集,以文字或者语音的方式来进行解读或分享影视剧,这种方式是否侵权呢?本文将聚焦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9)京0491民初663号】”,通过案例介绍,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来回答这个问题。

案情摘要

因认为“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了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简称“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取得涉案剧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的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图解电影”平台的运营方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裁判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北京互联网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说理:

(一)提供对类电作品截图制作而成图片集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提供的为图片集而并非视频本身,三百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因此,提供”图解电影”图片集的行为并非提供涉案剧集类电作品的行为。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被告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被告辩称,”图解电影”平台是一个用户自行上传信息的分享平台,是信息存储空间,被告尽到了平台注意义务。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推定涉案图片集由被告直接上传。即使涉案图片集由网络用户第三人上传,被告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辩称,“图解电影”是图片和文字结合的再创作,核心在文字本身;作者看完电影进行文字分享,需要有图片去配合他的文字去做对应的陈述,且如果图片连续播放,300多张图仅能播放几秒钟,对整个视频来说,属于一种合理引用行为。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因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隆安点评

我们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的三个步骤出发,分别进行点评。

首先,在判定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上,北京互联网法院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为只要被告提供了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即使被告提供的内容形式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形式不一样,被告的提供行为仍属于提供作品行为。更何况从现代影视制作技术上来看,影视作品的实质就是一帧帧静态画面的连续播放,因此被告关于作品形式的抗辩不被法院采纳。

其次,在判定被告是否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上,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构成与用户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因此被告关于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抗辩同样不被法院采纳。

最后,在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款下的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本案中,被告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故被告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也不被法院采纳。且被告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

由上可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网站上提供影视剧截图的行为构成侵犯影视剧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平台网站如果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图解电影类行为如果是为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则其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不属于为介绍、评论该影视剧的合理使用。因此,在版权意识越来越强烈的今天,我们建议,自媒体运营者应当加强自查自检,重视版权的重要性和版权侵权的风险,应当在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之后再发布相关的解说类或剪辑类视频。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自媒体运营者倘若想主张合理使用抗辩,我们建议在作品中引用部分影视剧内容只用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且做到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避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点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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