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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琪、干文淼:不同单据显示同样价格不同术语是否构成不符点——兼评《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星展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2024-11-15 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 第14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此条款即是众所周知的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的具体要求。同时,UCP600第14条d款则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这一条款则对审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坚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的基础上,不能机械地秉持“镜像标准”去审单,而是应当允许在“虽不完全一致,但却不相冲突”的情况下,仍认定为是相符交单。如何把握“不相冲突”的标准是银行审单实务的难点。

       拒付信用证引纠纷

       2013年6月10日,星展银行以湖美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553-01-1165349号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适用最新版UCP,总金额为8938290.98美元;信用证45A“货物描述”为: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46A单据要求规定:湖美公司交单时应当提交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等单据。

       2013年11月29日,湖美公司经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通过DHL快递寄送星展银行。商业发票显示,涉案交易的价格条款为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价值8938290.98美元。原产地证明第7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方HS编码)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第9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项下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USD8938290.98”。

       2013年12月5日,星展银行通过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原产地证明第9栏所列FOB价格为8938290.98美元,而发票显示CIF价格与之相同,即8938290.98美元,构成了冲突。前述的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故我行拒绝支付信用证下款项。”

       2014年5月,湖美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星展银行提出的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星展银行支付该信用证下全部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展银行辩称,湖美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与原产地证明第9栏显示的同一货物FOB价格相同,系数据矛盾,违背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构成不符点。星展银行因此无义务向湖美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求判令驳回湖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应当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星展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

       星展银行是否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

       一审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UCP600第14条d款规定中的“等同一致”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否则就不可能“等同一致”。星展银行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显然违反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笔者认为,正如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货物描述”、“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等属于同类数据一样,CIF和FOB作为同样规定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两个贸易术语,也应认定为属于同类数据。众所周知,不同的贸易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不同,风险划分不同,合同价款的构成不同,星展银行在将两者进行比较时,也是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框架下将两者进行比较,因而,星展银行的做法并非是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结论难以服众。

       星展银行是否审查了涉案货物FOB价格的适当性

       一审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原产地证明第九栏出现货物的FOB价格是原产地证明本身的要求,审查涉案货物的FOB价格是否适当是目的地国海关的职权。除原产地证明以外,信用证和其他单据中均未出现,亦不可能出现货物的FOB价格。这表明,涉案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均无意授权星展银行在审单时对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存在审查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FOB价格是否一致或矛盾的基础,星展银行无权就涉案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星展银行擅自将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并以货物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系对货物FOB价格适当性的审查,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笔者不同意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

       首先,对于人民法院所述的“原产地证明第九栏出现货物的FOB价格是原产地证明本身的要求”这一认定,在笔者没有看到原产地证明证据本身的情况下,无法予以判断。但从常理来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共有11种贸易术语,而在原产地证明中将FOB作为格式条款,即只能填写FOB价格,不合常理,填写哪一种贸易术语及其价格应该是可选择的,而并非必须填写FOB价格。

       其次,星展银行从本意上来说,并非是将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而是认为,在受益人提交的不同单据中,同样的价格却使用了不同的贸易术语,与常理相悖,因此,与其说星展银行是将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不如说星展银行其实是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将两个贸易术语进行比较。

       最后,星展银行并非审查了FOB价格的适当性,因而,并未介入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承前所述,星展银行仅仅认为,同样的价格使用了不同的贸易术语系与常理相悖,这仅仅是对单据表面是否相符的审查。有观点认为,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规定FOB价格和CIF价格不能完全等同,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也偶尔出现过FOB价格和CIF价格完全等同的情形,并据此认为星展银行以货物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不能成立。但是,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FOB价格和CIF价格是不同的,如果要求星展银行在审单时去探究为什么该笔交易的单据中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是否是交易中的运保费为零所导致的,才是星展银行介入基础交易的表现。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星展银行并未就FOB价格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也未介入基础交易,而仅仅就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进行审查。

       不同单据显示同样价格不同术语是否构成不符点

       如上文所述,笔者并不赞成人民法院判决星展银行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的理由,就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商业发票与原产地证明显示同样的价格贸易术语却不一致构成不符点。原因在于,众所周知,FOB俗称离岸价格,从起运港到目的地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买方负责,而CIF俗称到岸价格,从起运港到目的地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买方负责,即CIF=FOB+运费+保险费。根据这一等式,只有在运费和保险费为零的情况下CIF=FOB,而这种情况极为罕见,不能要求银行去进一步查明本案是否是运保费为零的情况甚至为什么运保费为零。星展银行在仅对单据进行表面是否相符的审单过程中,依据通常情况作出判断,其做法是正确的。

       结    语

       信用证作为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付款方式,银行作为开证人承担着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独立的付款责任,这就要求银行仅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查而不能介入基础交易之中。本案中,星展银行指出不同单据显示同样价格不同术语构成不符点,其做法符合一名开证人通常的审单标准。然而,虽然笔者赞同星展银行关于不符点的认定,但对于银行的做法笔者认为仍有可商榷之处。本案中,虽然在不同的单据中出现了CIF和FOB项下相同的价格,但是是否属于笔误进而可以要求改单,或者是否可以征询开证申请人的意见接受不符点等做法也是可以考虑的,这样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银行径行拒付而带来诉讼等后续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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