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雾里看花,借贷还是投资?——陈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4-11-20 0

案件详情:

委托人为本案被告,原告向黄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委托人返还借款5万元,但该款项其实是原告对双方合伙经营饭店的投资,涉案5万元仅是原告多笔投资款中的第一笔。

合伙经营失败,双方发生争议,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委托人返还借款5万元,实乃“投石问路”。所以法院对该笔转账款所做出的认定,关系到其他投资款的定性问题。

2019年6月,邢某与被告、高某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饭店,以邢某名义注册饭店营业执照名称为A,合作初始即产生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合作。此时原告取代邢某,继续与被告、高某合伙经营饭店,三人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重新注册该饭店,由原告主导饭店经营并承担邢某退伙费及今后对饭店追加的投资。很快饭店名称重新注册为B,但是原告不满意该名称,后又让被告重新注册了配餐公司名称为C。

从原告加入合伙开始四次给被告转账用于支付邢某的退伙费和饭店经营支出,具体为2019年7月5日转款5万元,2019年8月1日转款6万元,2019年8月13日转款3万元,2019年8月21日转款2万元,共计16万元。原告加入合伙后,三人仍然合作不睦,最后合伙以饭店亏损、投资失败告终。

2020年6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称2019年7月5日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为借款,要求其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提交银行打印的转账回单作为证据,回单载明了转款日期、付款方和收款方的信息、转账金额及附言内容“刘某开饭馆借款”。于是被告委托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侯立伟律师、王楠律师代理该案。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回单附言内容为“刘某开饭馆借款”,但没有借条等借款凭证。被告陈述涉案转账为原告的投资,但是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任何直接反应合伙关系、投资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邢某退出时,邢某、被告、高某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并未提及原告加入合伙的事宜。接受案件委托后,被告去银行打印了原告的四次转账明细,仅第一次即涉案转账的附言为借款,其余三次转账的附言均为投资。

律师策略:

在本案中,律师形成了如下思路:1.原告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仅有转账记录。转账记录虽附言借款,但为原告单方行为,在被告接收款项时无从知晓附言内容。所以,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2.原告仅对第一笔转账提起诉讼,但该转账不是孤立存在的,必须结合原告系列投资行为的整体背景考虑。3.在没有合伙协议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梳理所有与原告参与经营、共担风险有关的痕迹,充分收集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涉案转款发生时即存在合伙关系的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转账的性质为投资。

根据如上思路,形成具体措施:首先,整理现有的邢某退伙时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转款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饭店门头照片以及从原告第一次转款即涉案转款开始合伙经营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和凭证。其次,申请全程参与合伙的案外人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涉案转账为投资款。

最重要的,是向委托人即被告详细了解原告加入合伙、参与经营的过程,挖掘所有相关细节,收集能够证明有关原告投资的所有间接证据。包括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案外人高某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指派的饭店管理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委托的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合伙过程中所建工作群的群聊天记录,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案外人高某与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

以上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每个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经相互印证却完全可以以时间为线索清晰地展现出案件情况:邢某、被告、高某合伙经营饭店;原告从第一次转款即涉案转款前即开始积极参与原合伙人邢某退出事宜;邢某退出时间与其涉案转款时间一致;涉案转款当天开始至第四次转款期间,原告均在主导合伙经营工作;原告所有投资款均用于合伙经营的支出,包括支付邢某的退伙费。

另外,向被告了解到在接受涉案转账之前不久的时间,其接受过两个朋友数目不小的还款,于是我们将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表明其并不存在起诉状所称因资金紧张需要借款5万元的问题。并且其中一笔借款是原告偿还的,原告不止一次向被告借过钱,被告还提供了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的照片,我们将此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时能够书写规范的借条,却在借给被告款时不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不合常理。

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诉前调解和庭前会议后,由院长开庭亲审。经审理,原告对于我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均作出其他解释,认为不能证明其从涉案转款时已开始加入合伙经营,但未再提交证据。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未能提交借条、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单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涉案5万元是原告投资款项并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间投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十分普遍,但是很多当事人缺乏风险意识,尤其是小标的的款项,由于当事人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等能力较差,没有规范的书面凭证,未履行规范的出资程序,甚至口头约定都模糊不清,并且无从考证。一旦产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举证十分困难,造成了案件标的小,事实复杂难辨,调查取证困难,工作量大的情况。而且因为案件标的小,往往不能够引起诉讼代理人的足够重视,不能深入开展工作便草草了事,无法清晰还原案件事实,根本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本案的工作过程和结果对复杂小标的借贷、投资争议案件具有典型参考意义,也凸显了对于此类案件结果走向起决定作用的是律师的工作技能和用心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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