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日前,一起母亲为救患儿购买“毒品”的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据报道,李静淑(化名)的儿子被诊断为一种罕见的癫痫病,即“婴儿癫痫伴游走性局灶性发作”(EIMFS)。由于所患病症较为罕见,一般的抗癫痫药物作用较小,李静淑开始从代购者手中购买用于治疗“药物难治性癫痫”的“药物”,名叫氯巴占。
氯巴占,是《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受到国家严格的管控,不能私下买卖。在“药物难治性癫痫”病友圈,如同李静淑类似的情形并不少见,病友们只得通过代购者来购买氯巴占。
李静淑还有另外三位妈妈,因帮助代购者“铁马冰河”代收代寄氯巴占,而涉嫌走私、运输、贩卖毒品案。检方最终认定李静淑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
代购者“铁马冰河”则因非法从事氯巴占、喜保宁代购,低价从境外购买此类药品,通过微信群加价向患有癫痫疾病人的家属贩卖,从中牟利,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提起公诉。
就案件情况来看,李静淑等人出于治病救人的目的向代购者购买氯巴占,一般而言,不会被牵涉进走私、运输、贩卖毒品案。李静淑等人,为何会被牵涉其中,主要是李静淑等人有帮助代购者代收邮寄氯巴占的行为,即帮助代购者“铁马冰河”收取一个从国外邮寄过来的氯巴占包裹,并按照“铁马冰河”留下的地址,将包裹邮寄过去。
因此,“毒贩”母亲案中涉及的刑事问题,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李静淑等帮助代购者代收代寄的行为,是否有必要通过刑事的手段进行打击;二是,代购者“铁马冰河”的罪与罚。
致敦分析
1“毒贩”妈妈,是不是毒贩?
就李静淑等“毒贩”妈妈的行为而论,检方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不起诉的。对“毒贩”妈妈不起诉,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检方的担当。
李静淑等人,为何会被称为“毒贩”妈妈,归根结底是因氯巴占的不同用途。不同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摇头丸等“天生”的毒品,氯巴占虽受国家管制,但在性质上是精神药品,有医疗用途和科研价值。
行政上的管制,是不是就是毒品,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行政上的管制,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但是,由于列管药品具有成瘾性质,所以要被严格管制。因此,是不是被认定为毒品,必须要看列管药品的实际用途和去向。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纪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在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是不是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关键在于精神药品的去向和用途,即行为人是不是出于医疗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医疗目的,那么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就不是毒品类犯罪规制的“毒品”。
本案就是如此,李静淑等“毒贩”妈妈,是出于救治患儿的目的,帮助代购者“铁马冰河”代收代寄氯巴占。
不论是从主观认识来看,还是从行为对象来讲,李静淑等人都是在代收代寄药物,而非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理由可以分为三点:一是,他们是病友圈的病友;二是,他们是为了救治患儿的目的购买氯巴占,是作为药品来对待,而不是毒品;三是,帮助代收氯巴占后转寄给代购者“铁马冰河”。
因此,就氯巴占精神药品的性质而言,不宜将李静淑等人的行为视为“毒贩”,更不宜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2情节轻微,还是情节显著轻微?
李静淑等人不起诉决定书显示,检方认定李静淑等人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比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为子女治病诱发犯罪,未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家中有患癫痫疾病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等等。
检方最终认定李静淑等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
由此可见,检方对李静淑等人适用的是相对不起诉,即认为本案构成刑事犯罪,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换言之,检方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李静淑等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那么,问题是,李静淑等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予以出罪。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显然,《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李静淑等人是“犯罪情节轻微”还是“情节显著轻微”,两字之差,得出的却是不同的结论,一个是不构成犯罪,一个是构成犯罪但不可以不起诉。
本案中,李静淑等人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个帮助代购者代收氯巴占包裹的行为。事实上,氯巴占是精神药品,对治疗“药物难治性癫痫”有一定效果。行为人出于救治儿女,方便购买的目的,帮助代购者代收代寄氯巴占包裹,可以“情节显著轻微”出罪。
总结而言,检方认定李静淑等人的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完全可以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主要是因为氯巴占是被用来治病的,不是被用作毒品来吸食的。
3代购者的罪与罚
检方认定代购者“铁马冰河”非法从事氯巴占、喜保宁代购,即低价从境外购买此类药品,通过微信群加价向患有癫痫疾病人的家属贩卖,从中牟利,涉嫌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
《武汉纪要》规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显然,代购者如是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非贩卖毒品罪。因此,代购者是否被认定为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关键在于证据的指向是医疗还是吸食。
另外,《武汉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代购者只有是在必要开销之外收取费用的,才被视为从中牟利。因此,代购者为收取额外费用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结合这两条规定,从事氯巴占代购,只有在行为人明确购买去向是非医疗用途,并在必要开销之外收取额外费用、酬劳的,才可能会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具体到本案中,代购者在病友圈中售卖氯巴占,那么购买氯巴占的用途基本可以确定为医疗目的,除非还有用途流向是非医疗目的,才可能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还须注意的是,代购者是不是收取额外的费用,还是收取的必要开支;代购者是不是同样因自身家庭所需要救治儿女才进行代购;代购者是不是同购买者一样,也是站在购买方的立场从事代购,才能准确认定代购者的刑责。
致敦总结
看到这起案件,我们或许都会想到当年热议的“陆勇案”。陆勇作为一名代购者,帮病友代购药品,检方最终对陆勇不予起诉。回头来看,陆勇案不起诉的理由,考虑的无非是两点:一是,考虑到司法为民的价值观;二是,相对于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代购者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有鉴于此,希望本案中“毒贩”妈妈,还有代购者都可以得到妥当的、公正的对待。
(摘编自法制日报、刑辩言思录,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