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郝某冒用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复印件与某工厂签订了25通讯塔承包合同(合同标的600万余元),被告人郝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某县租赁场地,组织工人进行生产通讯塔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郝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其亲属委托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孙宇光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辩护意见】
孙宇光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大量调取相关证据,庭审期间,辩护律师依法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郝某冒用某公司名义生产通讯塔,且不排除郝某代某公司签订铁搭加工合同的合理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言(当庭作证)证实,其和郝某一起做某客运专线的招投标时,郝某拿着某公司的委托书和公章。
2)证人李某的证言(当庭作证)证实,其和郝某一起去某地签合同,当时郝某拿着有授权委托书、某公司曲公章、合同等资料。
3)某人民法院对证人任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某公司申请开户帐户时,提交了相应资料的原件,其通过审查无误后,又在相应的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章。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因所提供的主要证据间存有矛盾,无法进行合理排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公诉机关未提供通讯铁塔能够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法律依据,即未能证明通讯铁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故某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所指控被告人郝某非法经营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无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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