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产品

聊聊信托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2024-11-20 0

聊聊信托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一、前言
中融信托,作为信托界的前三甲,因为特定原因触发了流动性危机,诸多信托产品出现逾期兑付;更有自媒体言之凿凿:信托行业即将“听取雷声一片”。前有四川信托、民生信托,后有中融国际,信托公司“稳健、安全”的风控形象早已坍塌。
在投资者签署了“风险自负”的文件后,爆雷的信托机构需要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吗?今天的小文章想要聊一聊这个话题。
适当性义务,泛指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在全世界范围内,这个适当性义务都可以概括提炼为三个核心“了解自己的产品、了解自己的客户,让客户与产品相匹配”。对于信托机构而言,这个适当性管理义务天然地应当采用更高、更严格的标准,这取决于信托——所有权转移的特性。

 

二、什么是信托?

聊聊信托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信托是个舶来品,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在不同的法系和社会背景下,信托制度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定义。
实践中,“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作为信托最根本的职能保留了下来,也就是说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再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产管理,这才是“正宗”的信托模式。
我们听说过的信托是不是听起来有些不一样?似乎反其道而行之:信托交易结构的构建,主要根据交易端的需求来设定,把融资方需要钱、有好的投资标的放在了优先位置,以此设置信托交易模式,这些都做好了,才去考虑募集资金。
换个角度审视监管机构对信托机构的行政法规/规范——无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还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似乎都更注重信托的“财产管理”,或多或少忽视了“财产转移”的前提,忽视这个前提就意味着忽视了“按照委托人意愿”这一关键要素。

 

三、信托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的“前世今生”
正因为财产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到了受托人(信托机构),信托机构天然地应当比其他金融机构承担更高程度的谨慎义务。最早出现在自律组织的自律规范当中,逐渐用来规范证券从业机构的不当行为,再后来经过英美法系法院判例的确认而成为金融消费者可以直接援引的司法救济规则,最终成了可以规范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交易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
信托作为舶来品,其所具有的最高谨慎义务也逐渐被大众所了解,这也是广大信托行业从业人员推销产品时挂在嘴边的标志性话术“信托产品很稳健、安全性非常好”,同时还会暗戳戳地提到信托跟存款可不一样:风险自负、买定离手!
需要额外注意:这种风险自负是以信托机构首先尽到“卖者尽责”义务为前提的,即投资人适当性管理义务。虽然称之为“适当性”,但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信托机构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因为这是买者“风险自负”的重要且唯一前提。
按照投资人适当性管理制度三项核心内容,即“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就产品和客户进行合理的匹配”,衡量信托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恐怕第一关“了解自己的产品”就过不去——
不夸张地说,如果有哪一家信托机构的销售人员,能够明明白白说清楚公司产品究竟卖的啥,尤其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究竟投向哪些领域、融资客户是谁、项目名称是啥、剩余融资期限多少、到期收益分配情况、交易结构是否有关联交易、风险状况评估结果……那必然是“稀世珍品”!事实上,信托机构投资项目往往涉及大量的非标资产——说不清、道不明,反而是常态。我所律师还曾经“见识”过四川信托对客户管理更“不适当”:内部管理疏漏,信托合同被法院认定不成立。面对这样的对手,多少有点胜之不武。
适当性管理义务并不是信托机构谨慎义务的最高标准,理论上还有一种“信义义务”。信义义务,还可以表述为 “忠实义务和善管(善良管理人)义务”。我国2009年出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即引用了类似表述,该办法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虽然法律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基本法理的缺失和配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由于特定发展阶段对金融政策的不同需求,导致在一定时期内司法实践片面地强调“买者自负”,违反上述信义义务的信托机构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

 

四、从相关判例来看,适当性管理义务司法认定的变化趋势
金融政策关乎产业发展、社会稳定,必然需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而具有阶段性特点。
我国金融立法肇始于改革开放之初,立法机构在引进经济理论与进行制度设计时过分地强调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过分强调了经济人自私、利益对立的一面,而忽视了人存在利他且人与人之间存在合作与信任的一面。换言之,过于强调和保护金融机构的营利性,忽视了信托等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对于信托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其变化趋势似乎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有一些关联。
卢武江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裁判文书网:(2019)最高法民申6857号、(2019)晋民终182号]:该信托计划成立于2013年2月,到期日为2014年2月21日。该案中受托人山西信托存在诸多明显的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违约行为(有兴趣的看客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该案再审裁定)。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委托人诉请,未能认定山西信托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
笔者猜测可能的原因在于委托人遭受损失得到一定程度上补偿。判决书中提到:该案涉信托计划的全部资金在债务人重整程序中确认并在重整程序中受偿。与此同时,该信托公司还提供了债务人股权抵押担保等多项增信措施,因此最终在受托人过错的司法认定上有所松动。
与之形成对照,随着近年来各类金融产品刚性兑付被打破,似乎司法机关对信托机构适当性义务更倾向于强调“卖者尽责”的适当性义务履行,例如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裁判文书网: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590号),判令民生信托退还案涉1.5亿元的信托资金,并赔偿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金融政策,兹事体大。到底何谓适当?在金融监管政策日益严格的趋势下,金融司法更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希望此次中融信托的合同纠纷可以实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用法律规则解决市场纠纷,期待我们的当事人不用等太久。

 

作者:荣芳倩|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