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览】
委托人罗先生在北京市通州区拥有一套住宅,拥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1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声称取得拆迁许可,对上述地段进行拆迁。
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罗先生得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曾于2009年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颁发京建通拆许字[2009]2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先后几次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据称,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于2009年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领拆迁许可证,提交了相关机关作出的“北苑商务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等拆迁许可证申领材料。
【法律分析】
除围绕立项、规划、拆迁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一系列复议及诉讼程序外,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土地储备中心是否为适格的拆迁人?答案是否定的。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资格。
从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体性质上讲,其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资格。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之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拆迁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申领拆迁许可证需要首先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鉴于,土地储备中心的性质,它没有资质从事具体项目的建设;而且进行土地储备时,具体建设项目尚未确定,从逻辑上来讲,这个时候根本也不可能存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自然也就无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其他申领文件。
然而实践中,土地储备中心均取得了“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批准文件,并以土地一级开发作为建设项目,申领相关立项、规划文件,申领拆迁许可证,这只是地方政府为了在“形式上”满足拆迁许可条件而做的表面功夫,“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并非具体建设项目,不能混为一谈。
【办案点睛】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官民关系”,《行政许可法》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土地储备机构一般行使的是政府行政权力,是代表政府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行政许可法进行拆迁许可。
【重点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