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产品

试论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制度

2024-11-29 0

试论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制度

追加分配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的目的是在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后,通过对破产财产的再发现和再分配,遏制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从而完善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追加分配虽有 一些规定,但是较为单一、松散,不成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四十条仅规定追加分配的行使期间,且划定了范 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追加分配的提起主体和分配顺 序,主体范围较为狭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十八条仅规定了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均没有对追加分 配的有关问题进行系统而完整的定义。而且,《破产法》是1986年颁布的,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意见》是1991年颁布的,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各 方面背景与现在已大相径庭;《规定》也是新破产法制定前的一个过渡,尚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无法解决,尤其是对追加分配缺乏系统的阐述和 规定。笔者认为,追加分配是法律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保护线[1],应明确加以规定,因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追加分配的有关制度加以探讨,以期对 我国破产审判实务和新破产法的制定有所稗益。
一、追加分配的概念界定
关于追加分配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追加分配又叫追回分配, 追补分配,补充分配[2],是指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之后,又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时,经法院许可而实行的补充分配[3]。笔者认为,上述定义不够确切,所 谓“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是指原来不知道该笔财产的存在,不在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之下,破产分配完毕后,才知道存在该笔财产,事实上,最后分配之前也 有可能知道财产的存在,只是因为有争议或其它原因致使破产财产无法实现,并不属“发现”财产的情形。因此,实务界的同志将追加分配定义为:“在破产分配完 毕后或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时所进行的补充分配”[4]。将“发现”改为“出现”,但是,即使“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也应由人民法院追回,追 回的财产才能实施追加分配,使用“出现”一词仍不能说明问题。此外,我国破产立法对追加分配时间上的界定也不严密,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的财产,应 当追加分配。但是在实践中,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出现的财产,也应纳入追加分配。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对追加分配的定义则比较严密,如日本破 产法第283条规定:[page]
“发出分配额的通知后,至又有可供分配的相当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应实行追加分配。虽于有破产终结的裁定后, 亦同[5]。德国新破产法第20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法院得应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债权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命令追加分配:⑴被保留的份额在最后 日期内可供自由分配时;⑵在最后日期之后从破产财产中所支付的款项重新回流到破产财产;⑶最后日期后,发现有应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破产程序的撤销不妨碍 追加分配[6]。因此追加分配在时间上应定义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在财产形式上应定义为实现的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财产的 最后分配之后,又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时,经法院追回而实行的补充分配。实践中,有的同志将追加分配称为二次分配或者再次分配,笔者认为不妥,在破产案件 中,如果破产财产种类比较单一,变价较为容易,清算组可以采取一次性分配方式将全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在破产财产种类多、数量大、变卖难度高的情况下,清 算组可采取多次分配的方式,先就已经变价的破产财产作部分分配,其余的破产财产待变卖结束后作再次分配,对全部破产财产进行全面的分配称为最后分配,破产 财产分配完毕或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新发现财产进行的分配称为追加分配[7]。日本破产法将破产财产分配分为三种类型:中间分配、最后分配、追加分配。管财 人在一般的债权调查日期之后,不等全部财产换价结束而在有了合适于分配的金钱时,就马上进行的分配,称为中间分配;将属于破产财团的全部财产换价之后所进 行的分配,称为最后分配;在最后分配的通知发送以后,也有产生可能进行分配的财产,将此可能进行分配的财产作为最后分配的补充所进行的分配称为追加分配 [8]。概念上的混淆容易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要将追加分配与二次分配、再次分配等区别开来。
二、提起追加分配的两个要件
追加分配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笔者认为,提起追加分配,须首先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时间要件。请求追加分配,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经过期间后发现的财产,不得进行追加分配[9],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 形。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清偿。”本条是针对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无效行为的期限规定,最高法院的《规定》对提起追加分配的期间却没有限制。笔者认为,若不对追加分配施以 期间上的限制,势必增加破产人负担和法院诉讼成本,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致使破产程序无限期的延续下去,不符合我国破产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对破产财产 提起追加分配应有期间上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内始发现者,不得追加分配。1993年 11月10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原破产企业尚有可分配财产的,由人民法院追加 分配。因此,对于请求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一般应以二年为宜[10],以维护立法的统一性[11]。即自破产程 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二年后发现的财产,不再进行追加分配,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破产财产请求权,除非义务人自愿履行,否则很难再能够实现,同时,也可促使 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等积极主张权利。[page]
2、主体要件。对于有权提起追加分配的主体,最高院《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 业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显然,此条规定限定提起追加分配的主体只能是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在实践中,有的破产企业并无主管部 门,也有的主管部门借此隐瞒财产,逃避债务。因此,最高院《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 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此条规定将清算组及其成员也列入了有权提起追加分配的主体,但是清算组及其成员因种种原 因(或自身利益)往往怠于行使此项权利,故上述两份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过于狭窄,不能充分体现追加分配的真正意义。德国新破产法203条对追加分配的提起 规定了三个主体,①破产管理人,②破产债权人,③法院(依职权)。因此,根据国外一些成功立法经验,我国破产立法应对《意见》第七十三条加以修改,扩大提 起追加分配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有权提起追加分配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破产债权人。《意见》第七十三条显然排斥了破产债权人的请求权地位, 由于追加分配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债权人当然应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财产并进行追加分配[12]。(2)清算组及其成员。破产程序终结后,清 算组未撤销的,由清算组提起追加分配,国外立法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03条,日本破产法第283条即作如此规定。清算组撤销后保留部分成员的,由清算组成员 提起追加分配,《规定》第九十七条对清算组及其成员提起追加分配也是持肯定态度的[13]。(3)清算组组长。破产清算和分配中的一系列问题往往是通过清 算组组长来实施的,有的清算组组长系专业人士,具有相关知识,因此,规定清算组组长可单独提起追加分配更符合立法要求。(4)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实际上是 破产程序的延续,由于法院接触的相关案件机会较多,更容易发现破产财产,故此时法院可直接依职权提起追加分配。(5)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意见》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能够行使破产财产请求权,理应有权提起追加分配。实践中,有的同志建议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排除在提起追加 分配的主体之外,笔者认为不妥,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毕竟占少数,而且企业主管部门有的是破产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也有的是破产人的投资者或股东,企业主 管部门较其他人更容易发现和追回财产,在我国目前的市场体制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施以行政手段,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由主管部门提起追加分配不失为保 护债权人利益的好途径。(6)破产管理人。国外的破产法大多规定了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称与之相似的制度为“清算组”制度,但存在很多问 题。目前,大多数学者建议新破产法必须改变这种由政府主持清算的做法,而应当采用国际贯例,设置由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的[page]律师、 会计师等担任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企业的清算,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财产不能得到有效管理问题的发生[14]。在我国的一些地方的规定中,实际上已经 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如上海市高院《企业破产案件规范审理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破产后管理人负责制度,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破产财产追回、分配及其它 善后工作由破产后管理人负责。因此,破产管理人亦有权提起追加分配。
三、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范围
对于追加分配 的破产财产,《破产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了该法第三十五条的五种无效情形,《规定》第九十八条对追加分配的财产只进行了简单的罗列,缺乏系统完整的追加分配 的破产财产体系。在实践中,应纳入追加分配的财产远不及于此,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足以导致追加分配的原因众多,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也很广泛,而且也并不 是所有的破产财产都可以列入追加分配的范畴。因此,在立法对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的界定上,涉及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特征。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首先应具有以下特征:
1、在时间上,必须是在破产最后分配之后实现的破产财产,才能构成追加分配的财产。
 2、在形态上,必须是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在理论上分为法定财产,即《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财产;现有财产,即破产宣告作出后,破产人所实 际占有、管理的财产;分配财产,是指能够用于破产债权的分配清偿的破产财产,分配财产的形成,一般经过两个步骤:首先由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权、撤销权等司法 救济权的作用下,将现有财产变为法定财产,然后再以法定财产为基础,经由别除权、抵销权等权利的作用,先行满足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后,最后剩余的, 即是分配财产[15]。
3、在数额上,必须是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才能实施追加分配。《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 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笔者建议破产立法应将具体数额加以明确,同时将数额较少无分配必要的财产归破产人的投资者或股东。关于“财产 较少”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追加分配的成本低于追加分配的财产的可视为数额较少。
4、须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论是“发现”的财产还是“出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page]
(二)、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构成。笔者认为,凡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出现并被追回的破产财产都属应纳入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之列。可供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最后分配之后发现并被追回的财产。包括二类财产:(1)、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日,破产企业的无效行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 定,这些无效行为包括: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 权。(2)、破产程序终结前就已经存在且应属破产财团,但于最后分配后始发现者[16]。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应对上述发现的财产追回的程序加以规定,包括 请求权人、义务人的异议权、申诉权等。
2、破产管理人的错误等原因,错误支出的款项或错误承认的权利。错误支出的款项应予以追回,错误承认的 权利应予以纠正,并实施追加分配。《规定》第九十八条对“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的规定不明确,是破产企业的错误支出还是破产管理人的错误 支出,是破产前的支出还是破产后的支出,破产法应对此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凡是破产后错误支出或分配的财产都应被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
3、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包括获得分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财产,以及依据《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经清算组催领经过一定期间仍不领取的提存财产。此类财产无需追回,可直接由破产管理人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4、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17]。包括:(1)有异议或者涉诉未决的债权,在破产分配时提存的分配额,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债权人败诉或部分败诉 的,已提存的分配额或者多于债权受偿的余额应追加分配。(2)对于有争议或涉诉未决的破产人对物的所有权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以及这些财产的收 益,破产人胜诉或部分胜诉所得到的财产。(3)因制裁违法犯罪,如贪污、挪用、侵占等被追回的破产财产。笔者认为,此类财产不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因为此 类财产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尚在诉讼中,是能够实现的破产财产,无论何时实现,都应该追加分配。5、破产最后分配后实现的财产权利。包括:(1)合同的 履行期发生在最后分配日前或跨越破产最后分配日,在最后分配日后实现的财产。(2)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清收的债权或破产人的债务人因受偿能力所限被允诺延 期给付的债权。(3)在破产最后分配前,不能收取或者难以变现而又无法实物分配给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在破产最后分配后清收回来或变现所得的收益,应纳入追 加分配。(4)破产最后分配之后,属破产人所有的物品被拍卖,拍卖价高出评估价的部分。(5)破产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被破产管理人核销,债务人又自 愿给付的。[page]
四、追加分配的依据和程序
由于追加分配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所进行的再次分配。因此,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分配显得尤 为重要。实践中,有的同志建议另行签订分配协议,并依照分配协议实施追加分配[18]。笔者认为,追加分配实质上是破产程序的延续,另行签订协议不但增加 了债权人负担,而且程序上难以操作,有关追加分配的内容完全可以在分配方案中体现。根据国外破产的立法例,如采用一次性分配的,追加分配按分配方案进行分 配;采用多次分配的,追加分配按最后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如日本破产法第284条规定,追加分配必须按照基于最后的分配表进行[19]。根据《破产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追加分配应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但该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在新颁布的《规定》第九十三条中,要求分配方案的内容应包括“对将来 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笔者认为,在此说明中应将可供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条件、分配顺序、分配比例等加以规定,这在以后的追加分配 程序中,可简化程序,减轻追加分配请求权人和法院负担,从而提高分配效率,保障债权人权利尽快实现。但是,人民法院实施追加分配时,首先应当依据破产财产 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原则,对未受偿的部分进行分配。其次,应当依照法定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先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若有剩余,再分配第二顺序即 企业所欠税款,清偿税款后仍有剩余的,再对第三顺序的一般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关于追加分配的程序,我国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笔者认 为,有权提起追加分配的主体发现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时,可自行追回交法院分配也可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回并实施追加分配。人民法院对追加分配申请经审查不符合 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申请,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裁定准许追加分配后,有权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通 知,并对追加分配的时间、地点、金额等进行公告和通知,由法院审查认定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并依照最后的财产分配方案的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法院依职权提 起追加分配的,可直接进行公告和通知并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这里需注意的是,对追加分配的财产的估价、变现、分配等事宜,应由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或委托中 介机构来实施。
五、追加分配的法律责任和监督
司法实践中,追加分配的义务主体因种种原因往往怠于行使或故意不提起追加分配,从而 造成本应分配给债权人的破产财产不能被追回或流入一些部门和个人手中。特别是一些企业的主管部门,清算组组长往往由破产人上级主管部门兼任,真正实施清算 工作的清算组成员也大都是破产企业的负责人、财会人员,给主管部门恶意逃废债务、侵吞破产财产以可剩之机,有的主管部门指使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时,以呆坏帐 为由,故意不清收破产企业债权,留待分配完毕后再清收,能一次清收的,却分成小额数次清收,从事实上造成追回财产无法分配;还有的主管部门在破产程序终结 后私下清收,故意隐瞒不向法院申请追加分配,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可能对清算组的行为监督到位,因此,有必要 通过立法改变现有的清算制度并对追加分配的有关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同时加强对清算组特别是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的清算组及其成员监督的力度,上级法院也应在 追加分配上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page]

1、追加分配的法律责任
追加分配的法律 责任是指在追加分配过程中,追加分配的义务主体故意作为或不作为,违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加分配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有三 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破产法和《规定》仅对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进行追究,涉及的法律责任范围较窄。新的破产法应扩大追究法律责任 的范围。笔者认为,追加分配的义务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破产债权人发现应追加分配的财产时,故意不 提起分配的,视为其放弃追加分配请求权,其他人提起追加分配时,不再对其进行分配;债权人与清算组及其成员恶意串通,侵吞应追加分配的财产的,除应负返还 责任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应追加分配的财产毁损、灭失等不能被追回的,有过借的债权人应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 任。
(2)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清算组及其成员发现可供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时,隐瞒不报,不提起追加分配,导致债权人的 利益受到损害,应追究有关的人员的行政责任;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破产管理人)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应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以及非正常压价出售应追加分配的 财产或放弃应追加分配的财产的,清算组或其成员与破产企业债务人恶意串通对应追加分配的财产不清收、少清收或分数次清收,从而达到占有破产财产的目的的, 除追究清算组或成员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涉嫌构成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出售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 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另外,由于清算组的原因导致追加分配的财产不能 被追回时,清算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发现追加分配的财产时怠于或故意不向法院 申请,导致破产财产不能被追回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规避有关法律规定,侵吞应追加分配的财产的,主管部门应予以返还,上列行为除 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4)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追加分配,但不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假如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与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恶意串通,循私舞弊的,应按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和《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page]
2、对追加分配的监督
 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特别是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均仅规 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我国破产立法对这方面相当薄弱。因此,汤维建教授建议,(1)赋予债权人会议以监督权,使之能动的发挥它在 破产清算中的参与作用。为此,确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如同英美法)或者“监察委员会”(如同大陆法)这样的常设机构。(2)建立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制 度。这种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可突破经济责任的范围,扩及于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20]。2002年9月1日实施的《规定》第一百条至一百零三条,虽对 法律责任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简单,尤其是对追加分配中的监督和法律责任未作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追加分配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清算组、企业上 级主管部门等均有权进行监督,属追究民事责任的,告知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向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管理机构提出 建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将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追加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应进行监督,如德国破产法第204条规 定,驳回追加分配申请之裁定应送达申请人。对该裁定申请人有权即时抗告。命令进行追加分配之裁定应送达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及提出追加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 该裁定债务人有权及时抗告[21]。

注:此文获江苏省法院系统第十五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1]郑鈜:《追加分配:法律对债权人的最后保护线》,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日
[2] 郑鈜:《追加分配:法律对债权人的最后保护线》,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日
[3]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页
[4]李国光、奚晓明、曹士兵:《正确理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5]石川明(日):《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6] 刘汉富译:《德国破产法》,载《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1—592页
[7]蔡晓玲:《破产案件律师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8]见注[5],第211页[page]
[9]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10]黄赤东、杨荣新:《破产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76页
[11] 徐静:《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低的成因及对策—兼论破产立法的完善》,载《淮阴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12]高原:《论破产案件中补充分配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8日
[13]李国光、奚晓明、曹士兵:《正确理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14]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15]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282页
[16]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87页
[17] 李国光、奚晓明、曹士兵:《正确理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18] 郑鈜:《追加分配:法律对债权人的最后保护线》,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日
[19] 石川明(日):《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20] 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21] 刘汉富译:《德国破产法》,载《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1—592页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