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浏览新闻时,经常看见一些关于“多次盗窃”的案件。很多时候,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十分轻微,却以涉嫌“多次盗窃”被刑拘。“多次盗窃”到底应如何解释?
【案情简介】
“喂?派出所吗?我要报案,我的两份外卖不见了!”2019年11月19日晚,下城区朝晖路派出所接到了一通报警电话,报案的是“外卖小哥”张某。
经警方调查发现,这名偷外卖的人是惯犯。仅2019年内就已经偷了4次外卖,并且都已经得到了行政处罚。而这一次是他偷外卖的第五次。对于这种屡教不改的外卖小偷,检察院决定起诉。
【判决结果】
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下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律师解读】
这是一起典型的具有“多次盗窃情节的”盗窃犯罪。不难发现,这个案件中的多次盗窃有一个前提,就是这名小偷已经接受过4次行政处罚,而不是因为之前有过三次以上盗窃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从字面角度理解,多次盗窃指的就是盗窃了多次(司法解释中认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为多次)。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盗窃了什么东西,无论数额大小,只要两年内盗窃了三次即构成了盗窃罪。这种字面的理解显然脱离了刑法的范围。
举个例子:一位大爷因贪图小便宜,每天在蔬菜店内偷取价值五元的菜品,偷了三次之后被发现。按上述解释分析,大爷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这之中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三次盗窃的价值只有十五元,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对行为人进行惩戒。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5日以上的拘留以及罚款的惩罚大于15元的收益,这种惩罚就足够。
再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刑法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偷菜这种行为很难理解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既不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失,又不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何必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处理?
反观本案,该行为人已经被处罚4次,属于屡教不改型,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大没有什么不妥。在某种程度上,行政处罚已经无法对其作出警示,只能启用更严肃的手段。
在审判过程中,该男子还说出了令人瞠目结舌的话:“我这个人人品好的,是有素质的,我就是饿得不行才拿一点吃的,你们要理解我。”毫无悔过表现。
总的来说,“多次盗窃”不应以三次作为情节,而应参考行为人是否被行政处罚,同时也要考虑行为是否有盗窃更大财产的可能性和目的,只有综合考量才能更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
作者/康文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