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一、裁判规则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有证据证明对外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对外担保具有法律效力。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钢铁公司(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奥特莱斯(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委托银行向奥特莱斯发放借款2亿元。2014年10月,证券公司(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奥特莱斯(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证券公司委托银行向奥特莱斯发放借款3亿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委托人可委托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催收借款。2014年10月,胡某、洪某、傅某向银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证券公司、奥特莱斯、银行之间的借款承担无限连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中新房南方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函》,为钢铁公司、银行、奥特莱斯、证券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鹰潭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鹰潭公司以其酒店及商铺为抵押物担保前述两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鹰潭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该抵押担保事项。法院另查明,中新房南方公司系案外人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胡文辉和奥特莱斯公司是鹰潭公司股东,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和胡文辉合作的主要条件,是为鹰潭华森公司的项目开发提供融资支持,帮助奥特莱斯公司偿还工商银行的5.2亿元贷款。后,奥特莱斯未按时还款,银行起诉奥特莱斯还款,中新房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新房南方公司以该两笔借款的对外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无效来抗辩。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中新房南方公司作为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自身名义为奥特莱斯公司提供担保,不损害中新房南方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中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新房南方公司虽没有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新房南方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