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处理贿赂案件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经常辩称,贿赂资金被用于“公务开支”,以证明轻微或无辜的犯罪,甚至在对资金实施犯罪之前抵消“公务开支”。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每次遇到这种情况都有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收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对于单位费用使用贿赂,只是受贿人对赃物的处理,这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接受财产后,将其用于本单位的活动,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司法机关只能减少犯罪数量或宣告嫌疑人无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影响深远,危害广泛,应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笔者认为,要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必要研究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的规定,贿赂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知道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公务行为的诚信,但希望这种结果会发生。受贿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知因素”,是指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索取和收受财物的贿赂,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索取和收受财物是对其公务行为的不当奖励,其公务行为具有“以权换利”的性质。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以权谋利”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知道他人给予的是贿赂,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报酬”,并依自己的意志接受贿赂。索取或收受贿赂正是该演员想要达到的犯罪目的。“赃款去向决定论”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强调行为人必须主观地把非法占有作为自己的目的。有些人认为,在接受了他人的贿赂后,只有当行为人有意将贿赂作为自己的行为时,他才应被判有罪并受到惩罚。
推荐阅读:奉节卢胜刚,重庆奉节一镇党委书记受贿45万获刑11年
这是对中国法律规定的误解。《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受贿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只是对财物的索取或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占有。无论是“收受”还是“收受”,都没有对赃款赃物的去向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当行为人通过贿赂手段非法获取财产时,已经反映出他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贿赂意图。即使他后来确实将贿赂用于公务,也很难否认他先前的贿赂意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贿赂并控制了贿赂,就证明他主观上是故意接受贿赂的。至于在公务中使用赃款,这是收受贿赂后处理贿赂的一种方式。中国将贿赂定义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是,这种获取财产的方式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完整性。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廉洁奉公,廉洁奉公,这是一项基本要求。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贿赂是对上述要求的公然否认和背叛。因此,官员行为的廉洁性成为贿赂犯罪的直接对象。行为人受贿后,虽然贿赂用于公务支出,但仍不能改变贿赂对国家公职人员诚信造成的腐败后果。该单位的公务开支可以通过适当的渠道解决。通过法律禁止的行为获取财产是其违法性和犯罪性的根本体现。此外,从犯罪形态来看,贿赂犯罪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贿赂的全部构成要件为基础。贿赂犯罪不是简单的财产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因此,判断行为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以国家财产是否受到侵害和造成的损失大小为前提标准,而应该以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诚信是否受到侵害为依据。一旦行为人收受贿赂,获得并实际控制了赃款,从法律上讲,行为人已经完成了贿赂的全过程,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因此应当认定为既遂。显然,只要行为人收受贿赂并获得和实际控制了赃款,他就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完整性。无论行为人如何处置他所获得的贿赂,他都不能改变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完整性。
根据中国现行的《刑法》条例,贿赂是一种间接犯罪。结果犯要求犯罪人不仅要实施某些有害行为,还要产生法律后果。这一法律结果是行为者追求的最终目标。行贿者追求的最终目标是获取不义之财。这一法律结果表明,财产已失去原所有人的控制,并已转移给犯罪人,即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
1/2 1 2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