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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侵权判断时会有何影响?

2024-12-06 0

李翔

专利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侵权判断时会有何影响?

—评析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评  析 | 李  翔
编  辑 | 任文佑

 

企业实务问题
 

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对应的技术效果。在解释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会发挥何种作用,对专利侵权判断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本文通过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来回答上述问题。

 

案件详解
 

法院审判要旨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因此正确理解技术缺陷对于解释权利要求至关重要。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关注到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但在解读技术缺陷时过于拘泥于说明书中个别语句的字面含义,不当限缩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在全面理解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含义,正确把握专利创新点和发明目的的基础上,对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进行了准确解释,合理界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背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2019年度十大案例。

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GmbH,以下简称里莫瓦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0880118796.3,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所述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和至少一个从所述行李箱的壁突出的侧壁限定,所述内部空间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分隔,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行李绑带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所述行李绑带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

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这样的已经为人熟知的行李箱具有的缺点是,在具有中间板的行李箱中,如果被中间板分隔的行李箱的空间没有被完全填满,行李箱内运送的衣物可能移动。由此,衣物可能起皱。现有技术中熟知的具有行李绑带的行李箱具有的缺点是,当衣物由行李绑带固定时,衣物会起皱。

里莫瓦公司认为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悦公司)生产销售的拉杆箱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可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里莫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对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中一件主张全部权利要求,对另外一件以除权利要求3之外的其他全部权利要求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

被告产品所设计的行李绑带是否解决原告专利所解决夹紧行李的问题,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

法院观点

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意见

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描述可知,在行李箱中设置中间板已属公知常识,涉案专利实质上是通过偏转装置和可调节的行李绑带,实现中间板与底壁之间的空间随行李体积的大小而适度调整、使二者相适应、从而夹紧行李使之不能随便移动的技术效果,该发明要解决的缺陷尤其在于当行李较少时会因不能夹紧而自由移动的问题。考虑到当行李箱水平放置时,中间板若欲发挥作用,其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否则无法对中间板与底壁空间中所放置的行李形成有效夹紧。因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实现其技术效果,偏转装置的位置需要尽可能地贴近于底壁。就里莫瓦公司提交至该院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而言,其中玫色款产品的拉环(偏转装置)被设置在远离底壁处,使得通过该拉环的行李绑带无法贴近底壁,同时使得中间板无法尽量向底壁靠近,从而当行李箱中所装行李较少时,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夹紧,行李仍可自由移动。可见,该产品因不具备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底壁和相对侧壁被引导的技术特征,仍具有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故其所采纳的技术方案不宜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意见

对于玫色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确定其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偏转装置在侧壁上的高低位置未作限定,即未限定行李绑带必须贴着或处于贴着相邻底壁的位置。其次,从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分析,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其所要克服的是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再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分析,中间板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所以产生不同倾斜角度取决于行李箱内放置的内容物多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因内容物多少导致的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两端有效夹紧,不属于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

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缺陷的理解存在偏差,以此作出中间板的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的限定,不当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发明点之间的关系考虑,本专利为克服现有技术中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分隔以及行李绑带固定衣物容易起皱的技术缺陷,采取了将中间板与行李绑带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技术手段,即通过行李绑带的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使得行李绑带能够沿着行李箱的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同时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上,从而实现在行李箱中放置行李后,通过抽拽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即可来回调节中间板与底壁的间距,直至所满意的间隙为止,再通过该自由第二端固定到中间板完成中间板的固定和行李安稳放置的非常有益的技术效果。整个调节过程简单、快捷、方便,行李箱内部结构简单、方便制造,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的创新程度较高。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及相互配合关系等这些与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为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扫描以下二维码,获得本案裁判文书:

专利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侵权判断时会有何影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号

 

专业评析
 

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翔认为:

在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确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侵权对比分析,进而判断涉嫌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发明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解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以权利要求书文字描述的字面含义(但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为基础,在说明书和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范畴内进行,必要时还需要借助于发明专利的外部资料,例如教科书、审查文档等。

在撰写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时,最基本的逻辑结构是“提出问题-解决方案-技术效果”。具体来说,先提出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在该技术问题的驱使下,发明人努力思考能够如何解决该技术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因此,虽然权利要求书中通常不会记载技术问题,但是当用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时,理应将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排除出去,否则将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从这一角度来说,技术问题对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有直接的影响。但技术问题的认定,也不应限制于发明专利说明书在撰写时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因为在发明专利审查确权过程中,往往在面对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而克服专利性缺陷时,对技术问题进行调整。

具体到本案来说,由于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所针对的技术问题的理解存在技术偏差,从而不恰当地认为中间板的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进而缩小地解释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专利代理师在代理发明专利案件,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技术问题时,以及在审查确权阶段争辩发明专利的专利性时,不能仅以获得授权为目的,更要考虑到在专利维权阶段技术问题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

评析人简介

李 翔,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专利代理师 (lixiang@wisweals.com)

联系电话:010-68118098

 

相关背景
 

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2020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相关案例

案例1: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与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应以说明书记载为基础,厘清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有益效果,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剔除出保护范围,结合发明目的对灰色区间进行限缩解释,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限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范围内。

 

作者简介

 

专利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侵权判断时会有何影响?
 
李翔,2002年毕业于济南大学机械工程学院,机械电子工程专业,工学学士。2006年毕业于北京交通大学机械与电子控制工程学院,载运工具运用工程专业,工学硕士。201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方向)。

2006年投身于专利代理行业,其中,由李翔挖掘布局并撰写的发明专利(“用于发动机冷却系统的副水箱和发动机冷却系统”)曾于 2014 年获得北京市第三届发明专利奖中唯一的特等奖。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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