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论文从法律规范不到位,土地所有权缺位,政府角色错位,补偿不到位四个方面剖析了农村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从制定法律法规,补偿方式和政府行为三个方面,完善了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房屋拆迁问题
近年来,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批的农民私有房屋被夷为平地,拆迁量连年上升,农村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日趋尖锐,对抗性越来越强。对于绝大多数的农村老百姓而言,房屋是他们的安身立命的地方,是其最重要的财产之一,也是其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及人权的重要载体。农民对拆迁的上访越来越多,损害农民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农村房屋拆迁问题已严重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及农村社会的稳定,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从深层次进行剖析,有其政策性及执法程序的根源,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不到位。
拆迁是公法行为,属于对公民重大财产权的征收,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从法理上说,拆迁房屋应由相关法律作出规定,并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去年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的修改,为农村房屋拆迁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征地权的行使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如果这种从农村土地向城市土地的转换并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如征地目的是修建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等纯属盈利性质的用途,政府就不应该启动征地权。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专门针对城市居民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长期以来,大量的农村房屋拆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农民房屋的私有财产权,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
二,农村土地所有权缺位。
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是农村房屋拆迁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深层次原因。由于存在着乡集体土地无人所有的缺陷,使乡政府对土地的管理职能与所有权合二为一,集体土地事实上成了国有土地。其次,村民委员会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三,政府角色错位。
农村房屋拆迁,政府已经不单纯是管理者,它的权力已经延伸到对公共资源的商业运作。从法理上讲,政府征用的土地用于商业性目的,不应动用政府行政征用权。政府没有理由为了私人的利益出面去征用另一部分私人的财产。如果政府以强权将低价征用来的土地,高价出让给商家、企业使用,或者用地人给政府某些好处后低价使用,实际上政府已经充当了合伙人的角色。在农村房屋拆迁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政府的角色错位还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层层转授行政权,使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得不到保障。二是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三是行政机关不当干预,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讼权。四是行政权力过大,行政强制拆迁违法。
四,补偿不到位。
在农村房屋拆迁实际操作中,普遍采用的三种补偿办法均有明显瑕疵。一是“参照法”: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补偿。由于房屋所立足的土地性质不同,房屋建造成本的形成机制也不同,再加上中国城乡二元结构所存在的工农身份上的差异产生的福利不同,作为农民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来补偿是不妥当,也是不合理的。二是“征地法”:即先将土地变性质,再行补偿。采用先征地后补偿,依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当然是方便了。但现实是,往往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具备征地的前提条件。三是“协商法”:即由拆迁主体和被拆迁主体相互商量决定补偿。这种当事人之间“私了”的办法,由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很容易埋下矛盾的种子,一旦成讼,两败俱伤,后患无穷。同时,由于拆迁户农民了解情况相对较少而处于弱势,易出现不合理的伤农补偿结果。
如何有效地保护农民合法的财产权,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行为,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实际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下面从三个方面谈谈农村房屋拆迁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 加强对农村房屋拆迁法的制定和完善
制定和完善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是保障农民利益的根本资源。在农村房屋拆迁的主体上,农村房屋拆迁主体应由政府部门及村集体组成。政府部门在组织实施房屋拆迁进程中作出规划,而村集体组织进行监督,这样的形式,两者共同合作。在房屋拆迁补偿上,对于补偿对象,所有人不得以是否有房屋产权证为标准。同时,要经过较为科学,完善的价格评估程序,合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充分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补偿费应及时足额发放到拆迁户手中,以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农民法律知识教育,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安排专业人员为农民提供法律指导,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二)在拆迁补偿上,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几种补偿方式
一是货币补偿方式,货币安置补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屋拆迁一种新的安置方式,通过货币支付形式把被拆迁房屋户的安置房屋推向市场。补偿费用除了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外,还应包括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是在住房安置时,要坚持让利于民,最大限度地考虑拆迁户的利益。一方面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想方设法确保拆迁户拆迁安置后的实际生活水平有所提高,要注意照顾村中不同需求对象对住房置换面积的多样性需求。
三是对于土地征用拆迁房屋的补偿,可以采用“分年补贴”建立“以土地换社保”的新机制,建立起以土地经营权为中心的股份合作制,让农民拆迁户以土地入股的方式,使农民成为集体资产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股民,赋予了农民长久拥有集体资产股权和分红权利,而不至于有些农民用完补偿费,使日后的生活失去了经济来源,成为“贫民”。
(三)在政府行为上,要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府必须从商业性的拆迁活动中完全退出,要转变观念,改变直接进行房屋拆迁或者代替拆迁办进行房屋拆迁的错误作法。
二是对于地方政府转授权行政方面,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行政机关。
三是地方政府得到行政授权行政中,可以建立起法治化的利益表达机制,把农民的利益表达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提高部分执法人员的素质,对于上访的农民要耐心积极对待,使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又能使政府行为受到严格规范。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完善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的重要因素,需要社会,政府,人人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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