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长顺县人民政府授权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18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某,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白云镇干坝村松纳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
法定代表人李友军,县长。
陈某某因诉长顺县人民政府授权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长顺县人民政府授权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涉及公民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9日收到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将位于料场的坟迁离,如未能按照要求的时间迁离,将强行迁坟。该《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针对上诉人陈某某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陈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陈某某诉请撤销长顺县人民政府授权作出的《通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第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
二、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某的起诉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