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山东省青岛市进行胶州机场建设,原告赵某所在村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就自己的房屋征迁补偿事宜与征迁方即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协商,最终于2015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征迁原告的房屋,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
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委托当地村委会对交付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房屋验收合格证》。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补偿款,在支付了大部分补偿款后剩余的30多万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被告以协议书签订时补偿款计算错误、补偿款与之后的评估报告不符合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委托北京英淇拆迁律师团代理后起诉到胶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剩余的补偿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补偿款是错误的,剩余补偿款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此协议应当得到履行。
原告对宅基地享有物权,行政征收得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行政部门来具体实施,被告并没有此征收职权,至于征收程序更没有依法进行,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没有职权依据,没有依法征收,原告依法有权予以拒绝,但双方协商后,原告对补偿价格予以认可,才签订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与征收是否公平无关,双方应当履行协议,双方协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也不涉及公共利益。
原告并不存在欺骗情况。签订协议时候被告有现场录像,被告有二十多个工作人员,而且房屋验收了。征迁补偿款结算表是被告制作的,里面的房屋价值和奖励都是被告定的,原告只关心一个总价。
评估报告的产生是违法的,评估报告并没有给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形成时间是签订协议书之后,不能以此认定结算表错误。给付的款项也是被告自己计算的,原告只是对补偿款总额满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诚实信用,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不能在原告的房屋已经被被告拆除了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行为是违法的是违约的,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完毕剩余的补偿款。
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由于工作人员的错误导致协议内容错误,协议内容与评估报告不符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胶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观点是,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完全支付原告补偿款,违背政府诚信原则。被告认为原告采取欺诈等手段签订协议,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观点是,《征迁补偿款结算表》中已经陈述补偿金额均不再调整。基于诚信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补偿协议未依法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已经废止的2015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也有参考价值。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协议案件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征收补偿协议如果征收方不履行,行政相对人可以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政府方履行协议,如果政府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也可以就政府的变更或者解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之后又拒绝履行协议,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被告确实没有征地的权力,是在省政府没有征地批复的情况下违法征地,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但是该诉讼法院考虑到当地已经普遍签订了协议,害怕引起连锁反应,没有予以立案。提起要求履行协议诉讼,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被告以结算错误为由等提出抗辩,期间就协议无效也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该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被驳回。法院的理由是案件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其实被告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被告或者解除协议,但是这样原告也可以就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审查协议却有问题,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由于房屋已经被拆除,由此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不管如何,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这里面考验着政府依法行政的问题。在行政效率与依法行政方面得作出抉择。
本案中法院依据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此判决很值得称道的,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法院的说理还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对于原告的有关协议无效的辩论,法院判决没有任何回应,这也体现了法院的难处,如果无效必将引起连锁反应。依法行政是个理想目标,面对机场的加快建设,腾空土地是第一步,如果依法进行,时间会比较长,但是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如果保护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案的协议类似平等主体的协议,愿买愿卖,但是政府感觉又应当一碗水端平,执行一个政策,但是这个政策本身合法性就是问题。总之,此案存在很多个争议点,反映出了的问题值得深思。
案件终审判决后,被告拒绝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最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最终从法院拿到了相应的款项。这里面也反映了政府机关对法院判决的态度,法院判决都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权威受到了挑战,好在历经艰难的诉讼,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款项。依法行政很重要,有利于减少纠纷,法律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的规范,政府的诚信和依法特别重要。
依法行政和诚信政府建设确实很重要,面对行政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诉讼予以解决,由法院主持公道,应当相信法律,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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