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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伟达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婺城伟达加工厂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

2024-12-12 0

    金华市婺城区伟达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婺城伟达加工厂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

  • 作者:admin  点击:207次 发布时间:2016-05-10 16:09

  • 金华市婺城区伟达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婺城伟达加工厂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金婺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伟达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婺城伟达加工厂),住所地金华市婺江西路1236号。
    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金华国土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楼东江。
    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华城管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211号。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245号。
    原告伟达加工厂不服被告金华国土局、金华城管局、城西街道办事处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加工厂的负责人巴小伟、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金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成、章小岚,被告金华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建、陈雅萍,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袁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达加工厂起诉称: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1236号合法拥有房屋,用于合法经营。因相关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由于补偿标准极不合理,原告未与征收单位达成协议。2015年6月7日,原告收到原告诉三被告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15)金婺行赔初字第25号〕的证据材料。在该证据材料中,原告获悉三被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伟达加工厂(巴小伟)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通过与浙江巨龙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建设了办公用房和厂房;3.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
    被告金华国土局、金华城管局、城西街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有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即原告增设的钢架结构钢棚)一部分是属于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一部分是原告在承租后自行建造,并未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临时厂房的审批。因此,原告并未对涉案厂房合法拥有。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城管(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进行调查。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被告经过做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照片等调查取证,发现本案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结合相关法律条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张贴于原告厂房门口,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完全合法。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现场勘查笔录1份、照片1张、向俞友春调查(询问)笔录1份、金华市规划局婺城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婺江西路1236号地块上违法搭建建筑物;2.金华市国有土地回收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本案讼争地块为政府储备地块,地块上合法建造的房屋属于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3.录音资料1份、照片4张,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摘选条文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被告通知拆除原告违章建筑的行为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①对现场勘查笔录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调查时,被告没有通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到现场进行调查确认;勘查在场人胡建文,没有工作单位及职务,不符合现场勘验见证人或权利人,不能作为勘查对象;记录总面积890平方米错误,实际面积应是1156平方米;现场勘查笔录没有经过原告负责人签名确认,内容不能反映真实情况;②对现场勘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应向法庭提交照片存储介质,证明该照片没有经过修改;对被告拍摄照片时间2014年7月22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添加了字,无法确认是否为2014年7月22日进行拍摄;拍摄人也无法确认;在没有进行现场调查也没有执法人员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照片来源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③被告城管局没有对原告负责人进行过任何询问,而向巨龙公司的物业经理俞友春调查,他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4页陈述的760平方米、130平方米,与事实不相符,应该不是余有春的真实陈述;他没有经过测量,也没有档案,是城管局事先写好的,实际应为1156平方米;该询问笔录也反映出原告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相应的厂房,不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④规划分局的证明,不是三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依据,该证明是在2014年7月25日作出,而三被告限期拆除通知是在2014年7月24日作出;该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明确是在婺江西路哪个位置;仅证明近两年没有审批,而原告房屋是在2011年建设,不能证明原告建设房屋的性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解释:对调查笔录,原告毫无根据的揣测是执法人员事先写好,原告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实际建筑面积1156平方米,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称其与巨龙公司有合法的租赁协议,但实际上该份租赁协议并未经权利人即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确认;原告称其建造的厂房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但没有任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用地审批文件;被告调查婺江西路1236号房屋前,已派出工作人员向婺城规划分局调查,规划分局工作人员查阅系统后已口头告知被告,没有相关审批材料;相关证明需盖章,需领导审批,所以在2014年7月25日才将相关证明出具给被告;原告称规划分局证明没有表明具体位置,实际情况是巨龙公司在婺江西路地块上只有123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没有其他土地与巨龙公司有关;原告称其房屋是2011年建设,应当举证。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协议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可反映出涉案土地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内,三被告以拆除违法建设代替征收拆迁,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地上建筑物属于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被告解释:相关原件在金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尖峰、巨龙公司保存;原告称被告以拆违代替拆迁,但该合同能证明相关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早于2005年收归国有,不需要向任何人征收、征用,该证据附件中也表明相关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都已收归国有。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该录音资料及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从录音内容看,巴小伟当时不在现场;被告没有通过其他合法方式通知巴小伟,在电话中讲过限期拆除一事,但没有看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送达,而不是电话通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照片不是送给巴小伟的,而是被告自己存档的;不是如被告所说的7月24日已送达给巴小伟,贴到门上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然,原告不会起诉强拆行为时才知道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故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送达效力。被告解释:原告认为送达方式不合法,但根据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场所就在婺江西路1236号;被告到婺江西路1236号伟达加工厂送达,因为无人,才采用张贴并电话通知形式,能够确认相关通知已送达;原告称该份通知书是存档文件,无依据;实际情况是,三被告发出的所有通知书,最下面都有一栏类似回执的一行字,只是版本问题,并不影响认定该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照片拍摄人是巨龙公司,原告在另案庭审中对其真实性进行了确认。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通知中没有载明;如适用《土地管理法》,应由国土部门进行处罚或申请法院执行;如适用《城乡规划法》,则应由城乡规划部门处罚或申请法院执行;如在乡村,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法律规定可由三被告共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不能表明出租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或转租权;涉案房屋实际属于土地储备中心所有,租赁合同签订没有经过土地储备中心同意,是无效的;原告称合法租赁,不正确;原告称依照合同约定合法建造房屋,根据该合同第八条,需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才能进行,原告没有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而建造,不合法;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至政府拆迁之日止,合同已到期;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需自行恢复原状,说明原告也知道自行建造的建筑物是违法建设、应当恢复原状。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说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浙江尖峰管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约定:甲方回收乙方位于金华婺江西路1236号厂区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131096.10平方米;四至与范围以原乙方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证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4-3286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4-3345号〕;甲方支付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及搬迁损失等)回收补偿费57079434元;由于上述收储地块内18122.1平方米是企业宿舍生活区用地,因目前该公司职工仍需使用,无法搬迁或实施产权分割,故本次收储为合同收储,即该部分土地、房产及相关设施仍由乙方使用并管理,其土地、房产产权暂不过户,甲方亦暂不支付相应的695.9908万元土地回收补偿费,待今后条件成熟时再实施操作;乙方保证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地块交付给甲方。同年8月23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与浙江尖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将上述收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租赁给该公司使用。因浙江尖峰管业有限公司由金华市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整体收购,2006年3月9日,储备中心与金华市巨龙管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12月31日,金华市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改制成立金华巨龙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8月5日更名为浙江巨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此后,浙江巨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及土地分块转租给他人使用。
    2011年1月18日,浙江巨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巴小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浙江巨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金华市婺江西路1236号约653平方米大棚(拆除前2014年7月22日丈量为760平方米钢架大棚)及约348平方米空地租赁给巴小伟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至政府拆迁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每年1月18日前付清;租赁房屋由承租人自行修理,负担一切费用;但须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恢复原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此后,巴小伟用于经营其开办的伟达加工厂。在租赁期间,原告伟达加工厂未经审批,自行在租赁的空地上增设钢架大棚约130平方米。2013年12月21日,浙江巨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租赁场所公告通知各承租户,该地块政府需要规划使用,从2014年1月1日起政府不再出租;2013年12月31日前租赁合同已到期的企业,要求在2014年1月25日前搬迁撤离,2014年1月的租金免收,其余未到期企业在2014年3月25日前搬迁撤离…自2014年4月1日起,该地块的水、电停止供应。2014年6月7日,原告已搬离机器设备,腾空房屋,但未拆除其增设的钢棚等建筑物。原告租金已付至2014年1月19日。
    2014年7月24日,金华国土局婺城分局、金华城管局婺城分局、城西街道办事处对巴小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载明:你户(单位)未经批准建造的座落于巨龙管业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责令你户(单位)于2014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拆除。金华城管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巴小伟上述限期拆除通知内容后,在现场张贴了该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占用土地、建造房屋、建设临时建(构)筑物均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未经审批在承租场地内搭建钢棚,属于违法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被告金华国土局、金华城管执法局、城西街道办事处作为不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三被告在未查清原告建造的涉案建筑物行为是违反城市、镇规划,或是乡、村规划,还是非法占地的情况下,即以三部门共同名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且未适用具体法律法规,依据不足。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伟达机械加工厂(巴小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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