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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再议 | 三年追税和一年补税

2024-12-16 0

导言:一年前,老林与诸君讨论了“海关追征与补征税款的时效”问题,重要的事情一定要说三遍。今天从另一侧面再谈3年追税和1年补税的那点事。


此文纯属法律探讨,不是执法依据,如有不妥,敬请争论和指导。


“违反规定”,才能追征3年

同样是漏税,海关为何有时追征3年,有时补征1年,海关是“看人下菜”吗? “这是不可能的。”那又为何?海关法律规定:企业“违反规定”少缴税的,海关在3年内追征;企业没有“违反规定”但少缴税的,海关在1年内补征。超过3年内或者1年内补征的时间,海关没发现,企业也没汇报的,就既往不咎了。


大家看明白了,3年追征或者1年补征,关键在于是否“违反规定”,企业的漏税若是因“违反规定”所致,海关则追征3年税款,若没有“违反规定”则补征1年税款。


看来,“违反规定”这个条件很重要,我们先来搞清楚,什么是“违反规定”?


违反规定”,基本等同于“违规”


字面理解,海关法的“违反规定”,可以理解为:



1、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海关监管规定(包括海关总署规章和对外公告);


3、但不包括海关内部不公开的文件。



实际上是不是这个样子呢?



海关总署于2012年发布1号行政解释,对《海关法》第62条和《关税条例》第51条的“违反规定”作出了权威性的行政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2条“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可以追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第51条“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在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与海关监管相关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


看来,海关总署的行政解释,与“朝阳群众”的理解还是比较接近的。老林稍加逻辑推理:“违反规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海关行政处罚”。“违反规定”约等于“海关行政处罚”(个别没有罚则的违反规定,处罚无法律依据)。可以等出的结论是:“违反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法都要做出“行政处罚”(除非无罚则),不做出海关行政处罚的,绝大多数不能认定为“违反规定”。


根据上面的简单推理,海关做出行政处罚的涉税违规案件,可以追征3年的漏税款,那些不移交缉私处理,或者海关不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不能追征3年的漏税款,只能在1年之内补征税款。需要补充说明一下,海关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其法律性质属于违规,但因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依法也应当是追征3年税款。


稽查3年,为何只能补税1年?

这样的话,不构成违规,只能补税1年,是不是海关没有必要稽查3年了?稽查1年不就可以了吗?其实,事情不是这样子的。


《稽查条例》规定海关可以稽查3年,但没有规定稽查事项只能作追征税款或者补征税款处理。如果稽查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违法情况的,应当移交缉私或者调查部门作为违法案件立案处理,由海关做出处罚决定后,再责令追征3年税款,并没有要求所有的稽查事项,均由海关稽查部门作追征税款处理。


如果海关经稽查认为,企业涉嫌进口货物归类、价格、原产地等申报不实,加工贸易或减免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等违规行为,导致少缴或者漏缴税款的,应当依法移交缉私或者调查部门立案处理,办案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责令追征3年的税款。老林认为,这是《稽查条例》规定稽查3年的原因,而“稽查3年就应当追征3年税款”的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如果海关经稽查认为,企业的少缴税款行为不构成违规,不需要移交缉私或者调查处理,依法只能补征1年税款,追征3年税款的法律依据不足。


海关法律条款,亟待修改明确


鉴于《海关法》第62条“违反规定”的表述,在执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较大的歧义:企业和海关对此理解不一,不同海关对此理解不一,海关不同部门对此理解不一,执法风险较大,争议较多。建议予以修改明确:



1、将《海关法》第62条的“违反规定”改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2、在《关税条例》第51条的“违反规定”改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3、以海关总署规章或者公告形式,明确上述3年的追征时效是否扣除海关“稽查、调查”等办案期限。


注:本文首发于“老林说法”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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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律师,德衡律师集团高级联席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曾任海关总署公职律师。林倩律师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犯罪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制定工作,牵头起草海关总署《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等6部署令规章,完善了海关行政处罚执法规范化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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