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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许惠茹:信托底层约定仲裁,资金方直接向底层追偿的思路分析

2024-12-25 0

一、引言


由于合同相对性,信托违约,资金方一般采取两种维权方式,一种是直接起诉/仲裁信托受托人,要求其赔偿投资本金及收益,一种是由信托受托人诉讼/仲裁底层用资方,待财产归于信托后再行清算分配。第一种维权方式主要适用于信托受托人未尽责、有过错的情况。如果信托受托人仅为通道,虽然按照第一种维权方式也有少量个案支持判赔,但承担责任比例20%不等,不能完全覆盖投资损失,因此在信托通道情形下,资金方将主要回款重心放在对底层用资方的追偿上,但资金方和底层用资方并未直接建立联系,资金方往往只能督促信托受托人积极维权,然后再等信托收益分配。本文需要探讨的是,资金方如何越过信托直接向底层用资方追偿,以及信托底层约定仲裁时,资金方是否仍然能穿透追偿。


二、单层通道:资金方直接追偿的思路


(一)“原状分配”+“债权人变更通知/债权转让通知”模式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按照前述规定,信托可以采取“原状分配”的方式清算,并通知底层用资方,投资方受让“原状分配”财产后,视同依法取得信托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与底层用资方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


1、最高院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93号|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8月3日,重庆信托向恒丰银行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载明:2017年3月20日信托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16110.125万元(本金1.5亿元,截至到期日利息1110.125万元),根据《天鹅国际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重庆信托将该信托进行清算,将非现金信托财产(1.5亿元的债权)原状分配给恒丰银行,并向借款人天鹅国际公司及担保人发送《债权人变更通知书》,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前述债权及担保权利已转让给恒丰银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恒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信托根据《天鹅国际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规定对信托进行清算,并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恒丰银行,即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恒丰银行,故恒丰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主张相关合同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作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可按合同约定向天鹅国际公司及各担保人主张相关权利。维持原判。


2、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45号|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鑫海汇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中航信托公司同意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资产及相应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转让给鑫海汇公司,且中航信托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航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航汇公司也向鑫海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确认,认可转让债权包括:9.5亿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中航信托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其他全部权利。故鑫海汇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航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5亿元及相应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3、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2月14日,国托公司向再担保公司出具《信托终止通知书》《清算报告》以及《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通知再担保公司本案信托于2017年2月7日终止,国托公司将信托财产以原状形式分配给再担保公司。2018年10月16日,国托公司向纯久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国托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再担保公司为本案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委托人和受益人,国托公司根据再担保公司的委托,与纯久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现国托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未实现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再担保公司,纯久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向再担保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还款等相关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现国托公司已将信托财产以原状分配形式分配给再担保公司,并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再担保公司,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再担保公司享有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二审维持。


4、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75号|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兴铁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8月10日,中航信托致函兴铁公司,称信托合同于2018年8月17日到期,2018年7月6日,永泰公司发行的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融劵15亿元未能按期进行兑付,构成实质违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中航公司有权将剩余未变现部分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以原状分配的方式向贵司分配,受托人已将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权人、债务人。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上述债权、担保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移至贵公司,本信托项下财产分配完毕,贵公司不再享有本信托项下的任何信托利益及其他权益。兴铁公司回函称对该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完全知悉,认可该转让通知书的全部条款,并协助贵公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航信托已将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兴铁公司,并已通知永泰公司、永泰集团,永泰公司、永泰集团未提出异议,兴铁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合同向永泰公司、永泰集团主张权利,二审予以维持。


5、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联储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一份。2018年7月24日,昆仑信托公司向联储证券公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昆仑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之约定,决定将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并将信托财产以债权形式向联储证券公司分配,同日,昆仑信托公司向金钰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发送《权利变更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及权利变更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昆仑信托公司将《回购合同》项下与299000000份信托份额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公司,也向金钰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相应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审维持。


三、多层通道:资金方直接追偿的思路


(一)“受益权转让”+“原状分配”模式


存在多层通道的情形下,资金方直接起诉底层用资方的逻辑与前述债转方式基本一样,本质需要保证1、信托对底层享有债权,如果信托不直接享有,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解决,这是第一层;2、确保资金方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方,如果资金方并不直接投资信托,中间还隔了一层资管合同或委托合同,可以采取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式,成为信托委托人,这是第二层;3、信托受托人采取“原状分配”并通知底层的方式将诉权转移给资金方。多层通道中的第一层并不一定需要,视实际情况决定,以下最高院案例即为前述第二步+第三步的典型示例。


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1月11日,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旅)与长安信托签订《长安宁·亿阳集团流动资金贷款(2期)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编号:宁单亿阳(2)16271029号)(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主要内容为:该信托以焦作中旅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以长安信托为受托人,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同日,长安信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亿阳集团转账2亿元。同日,焦作中旅与柳河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焦作中旅将其享有的《信托合同》项下所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柳河农商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162,000元。并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办理了成交确认。2017年11月6日,长安信托与柳河农商行签订《长安宁·亿阳集团流动资金贷款(2期)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以下简称《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约定长安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财产权利按原状分配至柳河农商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易主体通过收益权转让及原状分配将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财产权利已转移至柳河农商行,柳河农商行可向亿阳集团及邓伟、亿阳信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从债权。二审维持。


(二)“原状分配”+“原状分配”模式


与前述多层通道模式一样,“资金方——资管合同——信托合同——用资方”交易模式下,资管合同这一层即可以采取前述信托受益权转让模式,也可以采取原状分配模式,典型案例如下:


最高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8月,山东信托向天风证券发送《到期原状返还通知函》,主要内容:因可可钴业至今未支付应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向信托账户支付的债权收益款,已经构成违约,信托项目应于2015年5月17日结束,可可钴业本应支付债权回购款人民币106,214,444.44元,经山东信托多次催收,可可钴业未履行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山东信托将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的形式分配信托利益,请天风证券确认本函通知的原状分配事宜。山东信托将书面通知融资人、保证人及质押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并协助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变更手续。同日,天风证券对函件予以签收。随后,山东信托向中鸿公司、科亨集团、可可钴业、金山嘉泰矿业、郑正、刘XX、易兴旺、小金山矿业邮寄了《债权人变更通知函》,并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主要内容:山东信托将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原状形式分配至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北川农村信用社,即将全部债权于2015年8月转让至北川农村信用社。转让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扣除2014年9月21日之前已经偿还的受让款利息)、其他相关费用,与该等主债权相应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以及由该等权利转化而成的相关权益,并告知各担保人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履行《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人义务。此后,天风证券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发送《原状返还告知函》,主要内容:因天风证券收到山东信托出具的《到期原状返还通知函》(编号:2015年鲁信广安函字001号),天风证券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将以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原状的方式一次性分配委托资产,即山东信托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形式分配的信托利益。请北川农村信用社确认本函通知的原状分配事宜,天风证券将书面通知融资人、保证人及抵押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协助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变更至北川农村信用社名下的手续。同日,北川农村信用社签收了前述函件。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资产管理合同》《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安排,北川农村信用社已经通过层层受让财产返还利益,受让了本应由山东信托向可可钴业、科亨集团及担保人、抵押人主张权益的权利。二审维持。


四、信托底层约定仲裁,资金方能否直接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一)债权转让,受让人未明确反对仲裁管辖的,继续适用原仲裁约定


北京法院案例:(2022)京0106民初11732号|曾维兵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曾维兵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该债权转让关系来源于《塔吊租赁合同》,其诉讼请求系依据《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受《塔吊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制约,且本案双方并未对仲裁协议进行其他约定,亦未有证据显示曾维兵在接受债权让与时明确反对或不知道有仲裁协议,故《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曾维兵有效。现中建一局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曾维兵的起诉。


(二)债权转让,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管辖的,不得仲裁


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1号|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李国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光电子公司主张李国金、唐文星从南通大辰公司处受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项下审核金额为6,643,000元工程款的纠纷,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关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扣除该争议工程款金额后,本案李国金、唐文星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李国金、唐文星于2017年8月25日与南通大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国金、唐文星拒绝接受南通大辰公司与长光盛世公司、光电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光电子公司关于李国金、唐文星诉请的部分工程价款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异议并无不当。


(三)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不视为受让人明确反对原债权仲裁管辖


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张家口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畅通公司主张,其与天有美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经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1.畅通公司有权就其受让的债权提交畅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畅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仅表明畅通公司与天有美业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诉讼。畅通公司并未作出明确反对案涉《补充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畅通公司与天有美业公司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时畅通公司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因此,畅通公司受让债权后,应受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


总结


资金方希望越过信托通道直接向底层追偿,且底层协议约定仲裁争议解决时,资金方可采取“原状分配+债权转让通知”模式获取原告主体地位,但如用资方明确反对仲裁管辖,则需按照法定管辖向对应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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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手机: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deheheng.com


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许惠茹律师,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手机:13341361956

邮箱:xuhuiru@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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