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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辩护要点之自首情节

2025-02-1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规定了“走私罪”。这是我国主要的经济型犯罪之一,也是外向型企业头顶高悬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在走私罪的辩护过程中,既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自首”、“从犯”、“立功”等通用情节,也有走私罪独有的商品归类、商品估价、原产地认定等技术问题。本系列文章将逐篇探讨走私罪各项辩护要点的理论及实践情况。本期文章主要分析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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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自首情节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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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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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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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谓“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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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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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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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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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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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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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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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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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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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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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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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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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何谓“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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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实供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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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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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犯罪性质进行辩解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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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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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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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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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错过主动投案时机、被动到案的当事人,是否必然失去认定自首的机会呢?《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处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供述的罪行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二是供述的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如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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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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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时期、特定罪名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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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打击某特定时期特定犯罪行为,办案部门可能会发布劝返公告,敦促相关人员主动投案。比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敦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116号),公告在适用《刑法》关于自首从宽处理的基础上,针对走私废物行为进一步明确了从宽情形,包括: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有效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除走私废物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对投案自首的涉案人员一般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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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定自首情节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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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话通知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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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公场所、住所等现场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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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缉私警察直接出示拘传证、拘留证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甚至逃逸而被使用警械的,可以排除认定主动投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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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于缉私警察前往调查时不在场,获悉后主动返回现场接受调查的,一般认定为主动投案。比如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黔01刑初109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贵阳海关缉私局民警到刘某某家中对其实施抓捕时,刘某某未在家中,只有其岳父、岳母在家,海关缉私局民警向其岳父、岳母表明身份和来意后,其岳父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有海关缉私局民警找他接受调查,告知其尽快回家,刘某某回家后,海关缉私局民警将其拘传调查,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又如佛山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夏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19)粤06刑初69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通过他人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公司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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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于缉私警察口头传唤,当事人自愿配合前往办案场所的,在实践中存在认定其主动投案的做法。比如张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沪03刑初168号)中,法院判决认为:“侦查人员前往张某住处,张某主动提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脑笔记本中的做帐数据,并跟随侦查人员前往缉私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如胡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2021)沪03刑初127号)中,法院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先后赴被告人胡某某、方某的办公地点找到二人,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再如张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2018)闽刑终183号)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在未受到侦查人员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配合与侦查人员从广州一同回到厦门接受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温德乙、刘明胜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第1435号)中,裁判要旨认为:“侦查机关在掌握行为人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依法到其住处下达询问通知书的,因行为人此时已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根据要求到案接受询问,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而侦查机关先行电话通知行为人,行为人根据侦查机关要求在原地等待,在此期间能够选择脱逃而未脱逃,体现其到案具有一定主动性,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因其到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和标准自首存在区别,故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该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笔者倾向认为,从降低对抗烈度、鼓励当事人配合调查的角度,应对积极配合调查的人员与抗拒调查的人员有所区分。对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配合前往办案机关的情形,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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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关稽查案件、海关行政案件前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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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到案后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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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认定自首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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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认定自首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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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位自首的认定及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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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境外当事人回国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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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弃保后再次到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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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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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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